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720号 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辰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大众创业园D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邱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奎,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与被告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孙家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森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华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3.被告华瑞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2600元;
4.被告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按照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量3497件乘以单件产品利润100元,得349700元,实际主张35万元;
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600元、差旅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谭毅于2009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5××××.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美森美公司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华瑞公司开设于天猫网络平台上的“purplecattle紫牛旗舰店”店铺展示并销售的高低床产品系涉嫌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涉案店铺显示的4个型号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其中型号001产品的总销量为3348件,型号20180811产品的总销量为43件,型号000188产品的总销量为76件,型号dzh002产品的总销量为30件,合计3497件。
经比对,上述4个型号的高低床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2.本案被诉侵权的4个型号的高低床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及合理费用126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华瑞公司对原告美森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粤广南方第049045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02262号公证书、被告注册商标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商情报网”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不持性,但对内容真实性未予确认;
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已提交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对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美森美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家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室内外装饰工程,家具相关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服务,物业租赁。
2009年10月30日,案外人谭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5××××.0,设计人为李迎春。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详见附图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省略左视图、后视图、府视图、仰视图。
原告陈述,该专利的设计人李迎春即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毅与李迎春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为甲方谭毅、乙方原告美森美公司;
标的为谭毅将其所有的ZL20093025××××.0号“床(羽迪22)”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美森美公司使用;
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
乙方自许可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每年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不足一年的不计算费用,总费用为50万元,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谭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故不具有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005号)记载,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提交的“中商情报网”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我国家居行业销售利润率达6.2%,2018年1~10月,我国家具行业销售利润率为5.6%。
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十一”“双十二”期间销售量较大,单件产品利润仅为20~30元。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华瑞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计算机及其配件、计算机软件、办公设备、鞋帽、服装、皮具、针纺织品、日用百货销售,家具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8月3日,案外人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循礼在该处公证员黄某、廖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经过清洁性处理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等操作。
该处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90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天猫网络平台搜索“紫牛”关键词,进入“purplecattle紫牛旗舰店”店铺,该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企业名称为被告华瑞公司。
2019年1月2日,案外人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循礼在该处公证员黎某及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天猫网络平台上搜索“紫牛”关键词,进入“purplecattle紫牛旗舰店”店铺,从该店铺展示的多款高低床产品中依次找到并进入链接名称为“紫牛美式高低床母子床实木双层床上下铺子母床地中海儿童床上下床”(型号为001、20180811的两款床)、“紫牛儿童多功能男孩女孩实木地中海双层床子母床高低床上下床”(型号为000188)、“紫牛地中海儿童床双层床子母床成人上下铺母子上下床全实木高低床”(型号为dzh002)的高低床产品详情网页,显示001、20180811、000188、dzh002型高低床产品的总销量分别为3348件、43件、76件、30件,销售价格分别为2380~3930元、2760~3830元、2860~3930元、2830~3030元。
001型高低床产品销售页面还有“¥2130起新年到手价”“包送货”“包上楼包安装”“领券立减”“送上下床垫+双抽屉”等字样。
2019年1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0226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001、20180811、000188、dzh002型高低床产品均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
被告华瑞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店铺中的产品图片亦是其上传。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上述4个型号的高低床产品图片显示的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上述4个型号的高低床产品均有上下爬梯、背面上下层床之间均有书架,下层床正面下方均有抽届,而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前述设计;
此外,上层床围栏、两侧板孔洞、下层床床板等设计均不相同;
两者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原告美森美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600元、差旅费2000元。
原告提交了《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4076332)、公证费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013672、№06655143)。
2018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同意实行风险代理,由胜诉所得中扣付前期预付的维权费用后,本案最终确定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作为维权费用,甲方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
因双方同意:前期办案费用每案5000元(不含税),二天内支付”。
2019年7月1日,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备注“2个案件”;
2018年8月3日、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向谭毅开具金额为1600元、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1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具有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案外人谭毅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从原告提交的谭毅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系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谭毅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故不具有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就该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南方第049045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02262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人均为谭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为李迎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李迎春,可以印证原告与谭毅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床(羽迪22)”系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的4个型号高低床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上层床、下层楼、两侧板、上层床栅格式护栏、上层床护栏上的装饰柱、下层床装饰柱、上下床沿的弧线连接等设计要素组成,虽然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设计在上层床护栏细节设计、下层床下围是否封闭,下层床正面下方是否有抽屉,上下层床之间是否有梯子、两侧板是否有镂空或镂空形状等设计方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华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瑞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店铺中的产品图片亦是其上传,故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12600元,并主张按照涉案4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量3497件,乘以销售利润100元/件,计算赔偿数额。
鉴于原、被告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意见不一致,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各自的利润主张,故本院参考原告主张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2.被告华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被告涉案店铺销售的4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总数量为3497件,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空间。
原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为100元/件;
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十一”“双十二”期间销量较大,单件产品利润仅为20~30元;
“中商情报网”显示,2017年,我国家居行业销售利润率达6.2%,2018年1~10月,我国家具行业销售利润率为5.6%,利润率有所下降;
涉案店铺就被诉侵权的001型高低床产品,还显示“¥2130起新年到手价”“包送货”“包上楼包安装”“领券立减”“送上下床垫+双抽屉”等字样,该型高低床产品总销量为3348件。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美森美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600元、差旅费2000元。
但其提交的《民事维权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以胜诉金额的30%作为维权费用;
其提交的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所对应的公证行为并未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实际申请并实施了证据保全公证等因素,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华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由被告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