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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93号
案件名称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西镇小刘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

刘成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霖,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姚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佰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佰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斯佰伦公司已经停止了本次侵权行为,无需再判令斯佰伦公司停止侵权。

2.商标民事赔偿责任以“损失填平”为原则,无损失则无需赔偿。

本案中,斯佰伦公司的侵权产品未实际进入市场销售即被工商机关查获,没有给星宇公司造成损失,星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斯佰伦公司获得了利益,故斯佰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星宇公司答辩称,1.斯佰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与事实不符。

根据涉案刑事案件,从司法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中足以证明斯佰伦公司在案发前已经将被控侵权商品流入市场销售。

一审中,斯佰伦公司主张损失的填平原则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也是基于上述事实。

2.斯佰伦公司对侵权行为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这是其法定义务。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斯佰伦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星宇公司人民币4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星宇公司是第8664568号“图形+星宇+XINGYU”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手套;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

防护帽;

防事故用手套;

潜水员手套;

工业用防X光手套;

耐酸手套;

耐酸衣、裙;

耐酸胶鞋。

2017年9月29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斯佰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成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7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初以来,刘成学及斯佰伦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星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星宇”牌注册商标手套对外销售,2016年3月3日,胶州市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扣留5种型号9个款式的“星宇”牌劳保手套,共15.168万付,后将该案移送胶州市公安局并将手套依法扣押。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手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价值共计人民币19.9296万元。

最终判决:被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刘成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扣押机关胶州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该刑事判决书已经一审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星宇公司是第8664568号“图形+星宇+XINGYU”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斯佰伦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星宇”牌注册商标手套,侵犯了星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斯佰伦公司即使真的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再未侵权,仍要承担将来不再侵权的责任,斯佰伦公司对星宇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六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能完全用斯佰伦公司主张的“损失填平”原则予以概括。

鉴于本案中星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斯佰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斯佰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对其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4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斯佰伦公司停止实施侵害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斯佰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斯佰伦公司负担5475元,星宇公司负担1825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商事案件中,停止侵害是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定民事责任,故在斯佰伦公司实施了侵害星宇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斯佰伦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仅生产了工商机关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主张与(2017)鲁0281刑初72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生产假冒‘星宇’牌注册商标手套对外销售”事实相矛盾,故在星宇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斯佰伦公司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斯佰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其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斯佰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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