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97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诉讼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园南路盼浦蚬。
法定代表人:刘祚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强,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剑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被告陈剑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起诉称:1853年,原告利惠公司的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利惠公司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开创了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原告的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在牛仔裤和休闲裤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利惠公司相提并论。
原告自1873年起就开始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双弧线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标识之一,也是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经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
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9723321号;
于200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85434号。
这一商标被称为原告的双马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涉及28个省市区。
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衣炫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知晓原告在服装产业,尤其是牛仔裤产业的地位,瞄准原告注册商标的巨大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其生产、销售的牛仔裤突出使用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其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衣炫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且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被告陈剑强借助原告的知名度并将侵权产品投入市场,并通过极具影响力淘宝网站销售,获取非法利益,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站的经营和管理者,未尽到谨慎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店铺的商标侵权,通过其影响力误导了消费者,为侵权行为提供充分便利和信用,均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衣炫公司、陈剑强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衣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或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陈剑强立即停止销售或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衣炫公司、淘宝公司、陈剑强立即删除淘宝网上的侵权内容和链接;
3、被告衣炫公司、淘宝公司、陈剑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维权费用指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5000元,由衣炫公司赔偿其中的90000元,由陈剑强赔偿其中的10000元);
4、被告衣炫公司、陈剑强在淘宝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诉讼中,原告利惠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2、4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利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426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3932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604、605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利惠公司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授权的事实。
2、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内含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30号公证书(内含第1485434号商标注册证)、(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31号公证书(内含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证)、(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内含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原件(内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2023725号、第148543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一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涉案第148543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4、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98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份,证明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百度百科搜索截屏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6、(2017)浙0109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的维权经历及裁判数额。
被告衣炫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利惠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陈剑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因利惠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对本案不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已无侵权信息的事实。
被告陈剑强答辩称:陈剑强作为淘宝销售商,其有衣炫公司的网络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有合法来源,仅销售几件商品,且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剑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网络销售授权书(网络打印件)一份。
2、“酷艾李维斯”商标查询网络截屏一份。
3、淘宝订单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4、牛仔代发专注新塘市场的订单信息一份。
5、付款截屏一份。
证据1至5,共同证明被告陈剑强接到原告订单后向新塘市场订货,市场直接发货给原告的事实。
对原告利惠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陈剑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1,淘宝公司无异议,陈剑强认为公证时间在二年前,目前公司的状况不明;
本院对利惠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证据2,淘宝公司、陈剑强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淘宝公司无异议,陈剑强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该裁定书属实,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淘宝公司无异议,陈剑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5,淘宝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陈剑强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淘宝公司、陈剑强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利惠公司、被告陈剑强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陈剑强提交的证据1,利惠公司、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因系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利惠公司、淘宝公司有异议;
经核实,该商标注册信息属实,本院对商标注册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利惠公司、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5,利惠公司认为主体信息不明,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淘宝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剑强向案外第三方下单订货、付款,且第三方向利惠公司发货的事实,但该第三方系提供代购服务,并非出卖方,出卖方的信息不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854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衬衫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6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第148543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衬衫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23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衬衫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8年11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蹇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1日,王蹇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再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店铺名为“好货先生牛仔裤”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无弹力纯棉男正品酷艾李维斯品牌男装牛仔裤冬季天装不掉色裤子潮,¥108.00,已售9件”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无弹力纯棉男正品酷艾李维斯品牌男装牛仔裤冬季天装不掉色裤子潮,价格¥899.00,淘宝价¥108.00,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6,库存89671件。
页面右上方显示“钻级卖家:好货先生牛仔裤,掌柜:我的兰妃儿”。
该代理人付款10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我的兰妃儿,真实姓名:陈**,订单编号263270081299411232”。
11月15日,王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处签收了申通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包裹(运单号3384321145911)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11月19日,王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会员名“黑煞勾魂”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263270081299411232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84321145911”。
同时,公证人员对前述包裹进行拍照并打开,后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王蹇保管。
同年11月30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9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利惠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申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3384321145911)一份,牛仔裤一条,塑料包装袋一个;
牛仔裤后裤袋使用“水波纹”标识,裤腰皮标使用“字母加图案”组合标识,吊牌合格证上标注“酷艾里维斯”标识,并标注“品名:牛仔裤,经销商、制造商: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
塑料包装袋上使用“字母加图案”组合标识。
利惠公司确认该牛仔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11日,陈剑强在牛仔代发专注新塘市场(牛仔代发网)上下单购买“酷艾李维斯”牛仔裤一条,付款56元。
后该市场将代购的牛仔裤通过快递(快递号3384321145911)寄送给利惠公司的代理人王蹇,即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实物证据。
经核查,新塘市场的订单提供的系代发拿货、发货服务。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陈剑强确认淘宝会员“我的兰妃儿”开设的淘宝店铺“好货先生牛仔裤”由陈剑强注册并经营。
利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衣炫公司于2014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饰制造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利惠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485434号、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衣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商品的吊牌上标注“酷艾里维斯”标识,并标注“品名:牛仔裤,经销商、制造商: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故可认定衣炫公司系该商品的生产者。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牛仔裤上使用的“水波纹图案”标识,与第2023725号标识近似,裤腰皮标上使用的“字母加图案”标识及包装袋上使用的“字母加图案”标识,分别与第1485434号、第9723321号标识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牛仔裤为相同商品;
利惠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485434号、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衣炫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剑强的行为是否侵权。
陈剑强作为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销售前述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剑强主张涉案侵权商品系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由陈剑强向牛仔代发专注新塘市场下单,并由该市场代购并代发,新塘市场的订单提供的系代发拿货、发货服务,该市场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陈剑强未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衣炫公司、陈剑强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利惠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利惠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利惠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08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6,库存89671件,涉及三个商标;
2、陈剑强系销售者;
3、衣炫公司系生产者,利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衣炫公司对生产、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承担责任;
4、利惠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5、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衣炫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陈剑强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利惠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485434号、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剑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85434号、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三、被告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含合理费用)60000元;
四、被告陈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五、驳回原告利惠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368元,由被告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陈剑强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剑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