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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玲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6878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玲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李玲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6878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7-1709房。

法定代表人:LITRAC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娜,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李玲娜的姐姐。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与被告李玲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李玲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玲娜停止侵害尚岑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李玲娜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尚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李玲娜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8万元;

3.判令李玲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时力(OCHIRLY)品牌是尚岑公司旗下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之一,是中国女装快时尚领先品牌,设计独特、品质优良,广受消费者青睐。

全国线下门店千余家,覆盖全国一、二、三线城市。

经过多年的品牌打造与投入,欧时力(OCHIRLY)已成为我国家喻户晓的服装品牌,品牌价值非常之高。

2014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OCHIRLY”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尚岑公司经授权取得第3396320、9562586、1405051号等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其中第140505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尚岑公司发现李玲娜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女王驾到1788),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尚岑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玲娜的侵权行为给尚岑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尚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尚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庭审中,尚岑公司明确指控李玲娜实施的生产和销售以及在店铺页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尚岑公司第3396320、9562586、1405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吊牌中有尚岑公司的全称,涉案店铺名称为格格吉祥代购,容易让消费者混淆其作为中间商代购尚岑公司正品,主观上存在傍名牌恶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李玲娜辩称,我方基本上是代发,即接受订单后将订单转发,在淘宝网上由案外人进行发货。

我方没有实施生产行为,没有库存,利润很低,有很多是刷单行为。

我方积极处理该案,请求法院考虑我方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3396320号“欧时力”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第9562586号“ochirly”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衣领(衣服)、羽绒服装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第1405051号“OCHIRLY”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8年3月25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是“OCHIRLY”“ochirly”“欧时力”在中国第14、18、24、25和35类注册商标(即商标号:9562462,9562492,5902658,9562521,10677711,9562586,9562680,3396325,5902657,3396323,3396321,1405051,3397212,3396324,5902660,3396322,3396320,3397211)的权利人,兹独家授权如下:一、授权尚岑公司为“OCHIRLY”“ochirly”“欧时力”品牌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每个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附件各个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二、尚岑公司可生产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商场、店铺、专柜、专卖店、互联网络、移动网络、直邮、电视购物等所有方式销售上述品牌的服装、鞋帽、皮具、箱包、首饰、眼镜、配饰、纺织品等产品,具体授权商品范围如商标证全部所列;

三、尚岑公司可自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和管理上述品牌的代理商;

四、尚岑公司可以上述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总经销商和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并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五、尚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上述被许可使用授权范围内有再许可的权利。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尚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

2.广州众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OCHIRLY(欧时力)”品牌服饰销售收入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3.时尚芭莎2017年9月号下半月刊以及2017年11月号上半月刊的“ochirly”品牌宣传页面;

4.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尚岑公司的纳税证明两份。

(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6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根据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的申请于2019年5月27日在公证处311室,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侯月月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女王驾到1788公证购买”文件夹;

二、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女王驾到1788”,点击店铺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三、点击“女王驾到1788”,进入“女王驾到1788”店铺;

四、打开并浏览了“企业店铺”页面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五、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tb21×××90),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5折FivePLus5+2019新女夏装卡通绣花钉珠时尚短袖T恤2ZN2022320,尺码S/160、白色;

5折欧时力丹妮2019新夏装纯色美人鱼图案短袖T恤1ZY2020180现货,尺码S【160】、米黄;

FivePLus5+2019新款女春夏装撞色针织A字半身裙短裙2ZF3036160,尺码S【160】、米白色;

5折欧时力雅尔2019夏款条纹百褶针织网纱中裙半身裙女1ZY2032580,尺码S【160】、黑色;

FivePLus5+2019新款女春夏装撞色圆领短袖针织套头衫2ZF3036170,尺码S【160】、米白色”,共支付816元(订单号460598883527591017)。

侯月月全部关闭淘宝页面并结束KK录像机的录像。

2019年6月3日,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华信学院)新校区北门菜鸟驿站店领取了韵达快递3825250597570一件包裹,在北门右侧圆通速递厢货车领取了圆通速递806142083034213584一件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之后通过旺旺与店铺掌柜“女王驾到1788”沟通确认:店家通过三个物流发货,分别是韵达快递3825250597570、圆通速递806142083034213584、圆通速递806200166390824489。

6月5日,公证人员与**占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华信学院)新校区北门右侧圆通速递厢货车领取了圆通速递806200166390824489一件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6月6日,在公证处311室,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査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査后,由侯月月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确认收货行为:一、打开淘宝网,登录淘宝账户“tb21×××90”,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女王驾到1788公证收货”文件夹;

二、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460598883527591017”格格吉祥代购(掌柜名称为女王驾到1788),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3825250597570、806142083034213584、806200166390824489,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三、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金额,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然后全部关闭淘宝页面并结束KK录像机的录像。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侯月月自行保管。

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格格吉祥代购”,页面上方居中位置印有“格格吉祥代购”字样,商品链接名称有“FivePLus5+2019新款女春夏装撞色圆领短袖针织套头衫2ZF3036170”“5折欧时力雅尔2019夏款条纹百褶针织网纱中裙半身裙女1ZY2032580”“5折正品仁欧时力派2019夏新多彩条纹短袖薄款针织T恤女1ZY2031560”等,每张商品图片上均有“格格吉祥正品代购支持验货”字样,点击商品链接,每款商品购买选项中的数量右侧均显示有库存数量。

庭审中,李玲娜确认公证取证的“女王驾到1788”店铺是由其经营的。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三个包裹:1.编号为3825250597570的韵达包裹内有白色短袖T恤一件,白色针织套装一套,各附有塑料包装袋一个。

其中白色T恤的塑料包装袋上及衣服吊牌上均印有“ochirly”标识,吊牌上标注制造商为尚岑公司;

白色套装中上衣吊牌、下裙的吊牌及内部挂绳均印有“FivePlus”标识,吊牌上标注制造商为赫基公司;

快递单载明寄方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劳动路。

2.编号为806142083034213584的圆通快递包裹内有白色T恤一件,白色T恤背面正上方印有“FIVEPLUS”标识,吊牌上印有“FivePlus”标识;

快递单载明寄方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市场二楼。

3.编号为806200166390824489号的圆通快递包裹内有黑色网纱裙一件,吊牌上印有“ochirly”标识;

快递单载明寄方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保利紫山二期。

本案中,尚岑公司指控被控侵权商品、吊牌、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ochirly”标识,与其第9562586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405051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商品链接中使用的“欧时力维尔”,具体见证据第75-105、117页,与第3396320号商标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尚岑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构成相同。

对此,李玲娜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上述标识,但是其不清楚这些标识,因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发货,库存是在网络上随意填写的;

并称其交易模式是消费者在其店铺页面下单,然后李玲娜在其他淘宝店铺下单购买后发货;

关于淘宝店铺页面中的商品链接,是复制其他淘宝店铺页面。

尚岑公司称经过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质量检测,商品质量及销售价格与尚岑公司的正品相差甚远;

其从李玲娜提交的代购产品转账记录可见,李玲娜曾向欧施莉、唐唐购买产品,该两家店均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

另,尚岑公司认为李玲娜并未提交涉案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且涉案取证的店铺销售页面显示每款商品均有大量库存,推定李玲娜有实施生产行为。

同时,因李玲娜销售的品牌上吊牌以及包装袋均与尚岑公司相同,但其涉案店铺中均使用的是近似标识,足以证明李玲娜主观上知晓尚岑公司商标的存在,却使用近似标识进行描述,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推定其有生产行为。

庭审中,尚岑公司请求诉请2由法院酌定,明确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样品费374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提交编号为56953474、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公证购买页面予以证实,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

关于库存和生产工具,尚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认为侵权店铺中每款产品均显示了库存数量。

针对(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66号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事实,尚岑公司、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分为作为原告,针对李玲娜提起了两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0115民初6878、8335号,上述公证费及律师费在两案予以分摊。

另查明,李玲娜称不知道涉案品牌,收到传票后就将涉案商品下架了,商品链接也都删除了。

对此,尚岑公司确认涉案取证的商品页面和商品链接都已经删除。

为证明其交易模式及刷单行为,李玲娜提交如下证据:转账记录、网上代发店的数据、2019年6月27日至29日与海燕客服的刷单聊天记录,均系复印件。

尚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被采纳。

本院认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尚岑公司为涉案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并授权尚岑公司可以上述品牌中国境内独家总经销商、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起诉。

因此,尚岑公司有权依据该独家授权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6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李玲娜庭审中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淘宝店铺是李玲娜所经营的事实,对尚岑公司指控李玲娜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尚岑公司依据销售页面中的库存显示情况,及李玲娜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指控李玲娜实施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不足。

结案涉案取证包裹来源于三个不同地址,本院依法认定尚岑公司的现有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李玲娜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故对尚岑公司指控李玲娜实施生产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塑料包装袋以及销售页面的商品链接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ochirly”“欧时力”,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尚岑公司第3396320号、第9562586号、第140505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将被控侵权标识“ochirly”与尚岑公司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ochirly”与尚岑公司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相比对,二者的读音、含义、字母组成及排列均相同,仅在字母的大小写上有所区别,但二者组合后整体视觉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标识“欧时力维尔”与尚岑公司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相比对,二者的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字体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二者组合后整体视觉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尚岑公司第3396320号、第9562586号、第1405051号商标专用权。

因此,李玲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尚岑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当“具有一定影响”,尚岑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企业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尚岑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中的行政判决书、广州众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时尚芭莎的广告宣传页面,上述证据内容均指向其“ochirly”商标。

本院在前述侵犯商标权部分已经对“ochirly”“欧时力”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不应对此再在不正当竞争部分予以重复保护。

而尚岑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中仅两份纳税证明涉及尚岑公司企业名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属于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故对尚岑公司关于吊牌所涉的不正当竞争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尚岑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涉案取证的商品页面和商品链接都已经删除,故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停止侵权的意见,无需在案件中再行判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鉴于尚岑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李玲娜的库存及生产工具,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尚岑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李玲娜系通过开设淘宝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3.李玲娜的主观过错程度;

4.尚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确定李玲娜应赔偿尚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李玲娜负担820元。

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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