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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洪利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5137号
案件名称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洪利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洪利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5137号原告: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如意路工业区C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鸣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岑博,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11号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I区14-16号。

法定代表人:洪利斌,总经理。

被告:洪利斌,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松发公司)与被告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松发公司)、洪利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陈岑博,被告广州松发公司、洪利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松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松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商标注册证第23076304号)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停止使用含有“松发”的企业名称,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含有“松发”的企业名称;

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松发”的文字和标识;

2.判令广州松发公司赔偿广东松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0000元;

3.判令洪利斌承担广州松发公司赔偿广东松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连带责任;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州松发公司、洪利斌承担。

事实与理由:广东松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企业(股票代码:603268)。

广东松发公司集陶瓷产品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主要经营家瓷、定制瓷和酒店瓷等日用陶瓷用品,产品涵盖餐具、茶具、咖啡器皿、陈列瓷、艺术收藏瓷以及不锈钢、水晶及玻璃等家居用品,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商业社会标准BSCI认证,并成为中国陶瓷国家标准制定者之一,中国陶瓷行业的著名企业,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广东松发公司发现广州松发公司在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I区14-16号,开设了一家名为“松发瓷业”的日用陶瓷商店,该商店开业运营至今已经有11个月的时间,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其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4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洪利斌,股东为洪利斌,持股比例为100%,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松发公司在其开设的商店行号、入口处的LED走马灯、门柱、入门地毯及柜台处多次使用了“松发”字样。

2019年1月21日,广东松发公司委托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以上事实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广州松发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广东松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洪利斌应对广州松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广东松发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广州松发公司、洪利斌共同辩称,一、广州松发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系依法独自创造,并蕴含特殊含义,且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合法登记,受到法律的保护,广州松发公司在公司门口即注册经营地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表现,并不构成侵权。

之所以选择“松发”作为字号,是因为对自己的企业发展之路赋有“经营之路顺畅无阻,轻松发展壮大”之意。

另为了让客户易于记住企业主体,故在经营场所门口使用“松发陶瓷”。

一家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行业两者直接使用,属于商业惯例。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是依据商标法申请注册而来。

两者依据不同法律取得,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同受法律保护。

所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尽管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的商标相同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

二、广东松发公司涉案商标并不具有任何知名度,更谈不上达到人人皆知的程度。

广州松发公司仅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并没有在商品上使用,因此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一)广东松发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准时间为2018年3月7日,离广州松发公司核准注册时间2018年4月16日相隔仅一个月左右,至今也不过是一年多,在相关公众中并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

(二)广州松发公司仅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企业名称,也仅将“松发”这两个中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没有在其所销售的商品上标注“松发”两个中文字体作为区别其商品的来源即作为商标使用。

(三)广东松发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广州松发公司所处的经营场所相隔很远,在本案起诉前广州松发公司及洪利斌完全不知道广东松发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的存在,毕竟广东松发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皆未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否则,广州松发公司亦不可能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经营。

要判断广州松发公司企业名称与涉案商标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涉案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然而,广东松发公司的涉案商标并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因此,广州松发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根本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标注的商品与广州松发公司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并不会影响到广东松发公司的竞争利益。

三、广东松发公司并非全国驰名的大企业,对其商号只能在其所登记的某一地区范围内即潮州市享有专有使用权。

广东松发公司以其为上市公司为由要求对其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四、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广州松发公司是在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企业名称进行核准登记后,方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因此,在广州松发公司不知道也不存在应当知道“松发”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松发”两字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五、广州松发公司自成立至今,仅约一年半左右,经营时间短,其注册资金虽然为4800万元人民币,但未实缴到位,仍属于小规模企业,至今还没有盈利。

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广州松发公司的盈利数额或者广东松发公司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另外,广东松发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因广州松发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为20万元。

综上,广州松发公司的行为合法正当,没有侵害广东松发公司的注册商标,亦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广东松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23076304号“”(“瓷器”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松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成套杯、碗、碟;

瓷器;

家庭用陶瓷制品;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为证明广东松发公司及第23076304号商标具有市场知名度,广东松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松发公司的宣传画册,主要内容包含公司简介、松发大事记、品牌理想、松发瓷谱、松发渠道、社会责任等。

2.广东松发公司股票代码手册,载明广东松发公司于2002年诞生于“中国瓷都”-广东潮州,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企业(股票代码:603268)。

3.广东松发公司获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第六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证书(2014年7月)。

4.广东松发公司获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会员证书(2019年8月15日)。

5.广东松发公司获潮州市陶瓷行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会长单位证书。

6.广东松发公司获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称号证书(2017年11月9日,有效期三年)。

7.潮州市松发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松发牌日用陶瓷(餐具、茶具)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有效期自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8.广东松发公司获国家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证书。

9.广东松发公司获汕头海关授予的AA类企业(2013年4月)。

10.广东松发公司生产的出口白胎日用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验的出口免验证书(免验期至2017年3月)。

11.广东松发公司获2014-2015年度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16年6月)。

12.广东松发公司日用陶瓷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符合GB/T190001-2016/ISO9001:2015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发证日期2017年12月15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

13.广东松发公司的日用陶瓷的设计、生产及相关管理活动符合国家标准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

14.广东松发公司的日用陶瓷(白胎、色釉、釉下彩、釉上彩)符合输美日用陶瓷生产厂认证条件的认证证书(2012年5月22日)。

15.广东松发公司获BSCI认证的网页显示页面(英文,未附中文译本)。

16.广东松发公司获中国国家用瓷生产企业证书(2017年10月)。

17.国务院办公厅行政司于200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广东省潮州市松发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硬质瓷餐、茶具被国务院办公厅机关选用。

1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于2007年3月31日出具的感谢信。

1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根据人民大会堂政治活动需要,委托广东松发公司为大会堂国宴瓷器餐具上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人民大会堂堂徽标志等。

20.广东松发公司生产的松发songfa牌骨质瓷器产品获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

2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17364,名称为松发瓷器的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

22.广东松发公司与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的采购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20日、2019年8月21日)及订购清单。

23.2019年9月30日新闻联播展示广东松发公司陶瓷器的视频及实物。

广州松发公司仅对上述证据6、11-14、17-19、2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松发”及广东松发公司的知名度。

2019年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2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1日下午,广东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卓然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番禺区沙溪大道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I区14-15-16号档的“松发瓷业”店,在翁卓然的指认下,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有关位置及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和拍摄,共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头牌匾及走马灯、门柱、入门地毯、迎宾台、货柜等多处使用有“松发陶瓷”“松发瓷业”的标识。

庭审中,广东松发公司明确指控广州松发公司侵犯其第23076304号商标权的表现为:广州松发公司在店面招牌、货架,使用“松发瓷业”,在店门走马灯、毛毯、迎宾台使用“松发陶瓷”,属于将广东松发公司的涉案商标作为广州松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明确指控广州松发公司不正当行为的表现为:广州松发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松发”,属于擅自使用广东松发公司的“松发陶瓷”字号;

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明确其诉请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请求法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5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专项服务代理合同及编号为37440719、73604228的律师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公证费4000元(提交编号为04771650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并认为广州松发公司注册资本是由洪利斌一人发起认缴,其没有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洪利斌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松发公司及洪利斌提交广州松发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实缴资本为0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实际造成广东松发公司的利益损害;

洪利斌未从广州松发公司获取任何收益,洪利斌的财产独立于广州松发公司。

广东松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松发公司的经营情况,亦无法证明其没有侵权的事实。

另查明,广东松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实缴资本为6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销售:陶瓷制品、卫生洁具、瓷泥、瓷釉等。

广州松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4800万元,唯一自然人股东为洪利斌,出资时间为2068年4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48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经营范围包括陶瓷、玻璃器皿批发及零售、陶瓷装饰材料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11号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I区14-16号(自助申报)。

本院认为,广东松发公司是第23076304号“”(“瓷器”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23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庭审中广州松发公司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店铺系广州松发公司经营的事实。

关于商标侵权的指控。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以上法条对字号突出使用和不突出使用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

经本院释明,广东松发公司坚持在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明确本案侵害商标权的主张是基于广州松发公司在涉案店铺中使用“松发瓷器”“松发瓷业”标识,属于将涉案商标作为广州松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本院只对广东松发公司主张的广州松发公司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判定。

本案中,广州松发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走马灯、迎宾台处等使用“松发陶瓷”“松发瓷业”标识,属于在其经营中突岀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广州松发公司上述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系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具备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事实基础。

因广东松发公司在本案明确指控广州松发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首先,广东松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销售陶瓷制品等,广州松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陶瓷、玻璃器皿批发及零售等,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

其次,广东松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上市公司,并一直使用“松发”字号至今,结合广东松发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采购合同等关于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能够认定广东松发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在广州松发公司成立时,广东松发公司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已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其“松发”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而广州松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远远晚于广东松发公司的成立时间。

广州松发公司作为广东省内后成立的销售陶瓷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广州松发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松发”字号,但其在选择企业字号时未对“松发”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能够引起相关公众以为其与广东松发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特定联系的误解。

故广州松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松发”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广州松发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的合法使用的问题,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因此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故广州松发公司的此项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广东松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广州松发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广州松发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广州松发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侵权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广东松发公司的知名度及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松发公司赔偿广东松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0元。

另外,广东松发公司要求广州松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松发”企业名称并变更该企业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本院确定宽限期为十日。

由于广州松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洪利斌系广州松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洪利斌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州松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定,洪利斌应对广州松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松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洪利斌对被告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广州松发陶瓷有限公司、洪利斌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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