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2011号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855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K。
法定代表人:徐乘。
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引弟,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引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引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成立,为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赫基集团下属9个品牌中FIVEPLUS品牌的运营商。
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是由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此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取得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普通使用许可授权,许可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9年7月22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因而原告拥有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在淘宝网平台上有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保全了被告在网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封存被告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物证。
(2019)粤广南粤第18111号公证书上显示,原告在被告陈引弟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青青正品屋网店购买了2件侵权产品分别为:1、MoFivePlusco5+2019夏国内正品代购不规则裙阔腿短裤2ZN2063040,售价178元;
2、Mifiveplusis5+2019夏国内正品代购刺绣T恤印花短袖2ZN2023410,售价108元。
从封存的公证实物来看,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FivePlus”字样,服装上吊牌上标注的“FivePlus”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在字母组成和排列顺序、大小写的书写方式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包含“FIVEPLUS”商标的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之行为属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现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第5078445号商标已经续展,续展后的有效期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
被告陈引弟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内衣;
针织服装;
裙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鞋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9年7月22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FIVEPLUS”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该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附件该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同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袁庆文律师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予以证明。
2019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淘宝网站中的“青青正品屋”进行购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7月22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8111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图片为庞文清在该处、该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
网页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为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
该附件显示:淘宝网店“青青正品屋”主要销售女装,价格在108-799元之间不等,从销量来看,销量在6-70件之间不等。
商品描述多带有“国内正品代购”、“国内代购”、“正品代购”、“Mofiveplusco5+2019”字样。
该店简介为店铺开店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
庞文清在该店购买了商品“Mofiveplusco5+2019夏国内正品代购不规则裙阔腿短裤2ZN2063040”一件,售价178元,和“Mifiveplusis5+2019夏国内正品代购刺绣T恤印花短袖2ZN2023410”一件,售价108元,合计286元,填写的收货地址为庞小姐,86-150××××2040,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辉盛阁国际公寓门口右侧丰巢快递柜,订单编号为516026786659105278,付款时间为2019-07-0410:07:04。
2019年7月8日,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辉盛阁国际公寓房的丰巢快递柜去取出快递编号为“3715852495525”的包裹一件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庞文清凭取件过程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为“516026786659105278”的相关物流信息及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2019年7月22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8113号公证书,兹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图片为庞文清在本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
网页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为:附件一:照片、附件二: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
该附件的照片显示该包裹标明的快递编号为:“3715852495525”,包裹内有一件白色短袖上衣和一条白色短裤,该上衣标签标有款号2ZN2023410,该短裤标签标有款号2ZN2063040。
该上衣的包装袋、纸质标签、衣服外标签、衣服图案的右下方标有“FIVEPLUS”、“FivePlus”字样;
该短裤的包装袋、纸质标签也标有“FivePlus”字样,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该附件网页截屏图片显示物流信息为2019年7月8日签收人已凭取货码签收,运单号码为:“3715852495525”。
当庭确认(2019)粤广南粤第18113号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查验,内有快递包装袋、一件彩色短袖上衣和一条白色短裤和两个透明袋,经比对,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
2019年7月25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回单内容为:“付款方账户名:庞文清,收款方账户名:陈引弟,账号:198××××7071交易状态:交易成功,付款时间:2019-07-0410:07:04,付款金额:286元,摘要MOfiveplusco+2019夏国内正品代购不规则裙阔腿短裤2ZN063040等多件”。
淘宝网2019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发送了一份邮件,邮件内容为:“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青姐靓妹装真实姓名:陈引弟身份证:手机号码:198××××7071地址: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官村104号”。
庭审中,1、原告出具的与涉案产品同款的正品价格证明,同款的短裤正品价格为399元,同款短袖上衣的正品价格为239元。
2、珠海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了三份纳税证明,分别证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分别缴纳入库地方税各项税款18586932.79元、4818757.38元、10025147.05元。
珠海横琴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两份纳税证明,分别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该局分别缴纳税费243148407.75元、77891798.38元、116111071.29元。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出具一份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向该局缴纳税费合计132907967.56元3.原告提交了FivePlus品牌介绍,拟证明截止2019年4月,FivePlus在中国国内共有实体门店超过900间,以及线上店铺包括官方购物网、天猫旗舰店、淘宝官方折扣店和京东自营店等。
4.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发票编号为44902625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发票编号为44902623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和金额为2000元、发票编号为35373175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5.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也明确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大量使用包含有“fiveplus”字样作为产品名称和在销售产品的吊牌、标签等使用FIVEPLUS”、“FivePlus”字样。
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8113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8111号公证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和原告提交的关于卖家信息披露的邮件信息中的订单号、快递编号、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物流信息、收款人身份和买家身份等均一一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2019)粤广南粤第18111号公证书记载的线上网购行为和(2019)粤广南粤第18113号公证书记载的线下收货的行为具有连贯性,被告为涉案网店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在涉案网店的网页产品的文字描述上突出使用“fiveplus”字样,在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衣服标签、图案、纸质标签上突出使用“FIVEPLUS”、“FivePlus”字样,与原告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网店的产品名称、产品和产品标签上分别突出使用“fiveplus”、“FIVEPLUS”、“FivePlus”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考虑到原告确认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正品价格、侵权形式、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万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引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陈引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引弟赔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陈引弟负担1320元。
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1320元,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陈引弟负担的1320元由被告陈引弟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向本院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