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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322刑初560号
案件名称康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丹(曾用名康达),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新化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丹及其辩护人刘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丹分别于2016年12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份在淘宝网上开始经营“华禹数码科技”、“如意手机配件”、“A鲁班数码科技”三家淘宝网店。

2018年7月25日,康丹为组装未经“华为”授权的“华为”系列手机型号各种触摸屏,分别从深圳、长沙等地购买一些手机零部件,租赁了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辉映江岸小区5栋601套间。

康丹聘用陈某1等八九人为员工,并对员工进行分工。

摸屏组装好后,康丹通过上述三家淘宝网店分别以130元至38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销售。

经核实“华禹数码科技”成交金额人民币2841792.65元、“如意手机配件”成交金额人民币134455.01元、“A鲁班数码科技”成交金额人民币142097.96元,三家共计成交金额人民币3118345.62元。

除去退货和刷单,康丹通过淘宝网销售的手机屏幕总成的成交额为200万。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康丹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辉映江岸小区5栋6楼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房内依法扣押了康丹“华为”不同型号的手机屏幕总成1497个。

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扣押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的价值为人民币17763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康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康丹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康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交额有200万;

二、对被扣押的商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康丹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丹分别于2016年12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在淘宝网上开始经营“华禹数码科技”、“如意手机配件”、“A鲁班数码科技”三家淘宝网店。

2018年7月25日,康丹租赁了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辉映江岸小区5栋601套间,并陆续聘用陈某1等人为员工,利用购买的手机零部件,在该处组装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华为”系列手机型号的各种触摸屏。

手机屏幕组装好后,康丹便通过上述三家淘宝网店分别以130元至38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销售。

截止至案发,“华禹数码科技”成交金额人民币2841792.65元、“如意手机配件”成交金额人民币134455.01元、“A鲁班数码科技”成交金额人民币142097.96元,三家网店共计成交金额人民币3118345.62元。

除去退货和刷单,康丹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手机屏幕总成的成交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康丹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辉映江岸小区5栋6楼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该房内扣押了“华为”不同型号的手机屏幕总成共计1497个。

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扣押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的价值为人民币17763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康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康丹曾用名康达,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25日,新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辉映江岸小区5栋6楼C1房将被告人康丹抓获到案。

3、华禹数码科技、如意手机配件、A鲁班数码科技三家淘宝店铺交易记录以及交易金额表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A鲁班数码科技的实际交易金额为142097.96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如意手机配件店的实际交易金额为134455.01元;

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华禹数码的实际交易金额为2841792.65元。

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书证明,华为公司并未授权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重庆路辉映江岸小区5栋6楼等生产、制造、销售含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

5、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HONOR”商标注册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HUAWEI”商标注册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照片证明,新化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4月25日在见证人伍某1的见证下,依法扣押持有人康丹的荣耀10青春版全网通版4GB+64(HRY-ALOO)13个、nova3i全网通版5个、带“HUAWEI”商标、荣耀9青春版163个、带“honor”商标、荣耀V9play全网通版288个、nova2s全网通版69个、荣耀play全网通版71个、带“honor”商标、荣耀V10全网通版278个、荣耀9i全网通版67个、带“honor”商标、Mate9移动版47个、带“HUAWEI”商标、荣耀8全网通版111个、带“honor”商标、荣耀9青春版全网通版211个、P9全网通版36个、带“HUAWEI”商标、触摸屏158个、带“honor”商标、手机保护壳6200个、手机后壳99个、带“honor”商标、半成品屏幕总成1812个、笔记本电脑1台、组装电脑主机3台、快递单打印机1台、真空分离机1台、液晶屏真空分离机1台、数学本3本、送货单1张、空气压缩机1台。

7、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新价认定(2019)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复核决定证明,经对新价认定【2019】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全面审核和计算,认定原价格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但是数据选取不准确,认定价格177630元。

8、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2019年4月26日,该公司对新化县公安局从新化县重庆路辉映江岸小区5栋6楼查获的屏幕总成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5个nova3i全网通版4GB+128GB(INE-AL00)、47个Mate9移动版6GB+128GB(MHA-TLOO)、36个P9全网通版3GB+32GB(EVA-ALOO)均为假冒“HUAWEI”商标的屏幕总成;

163个荣耀9青春版全网通版4GB+64GB(LLD-AL00)、288个荣耀V9play全网通版3GB+32G(JMM-AL00)、71个荣耀Play全网通版4GB+64GB(C0R-AL00)、47个荣耀9i全网通版4GB+64GB(LLD-AL20)、111个荣耀8全网通版4GB+32GB(FRD-ALOO)均为假冒”HONOR“商标的屏幕总成。

9、被告人康丹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型号清单表证明,康丹在其淘宝网销售华为荣耀9青春版屏幕及带框,华为荣耀PLAY屏幕及带框,华为荣耀9I屏幕及带框,华为荣耀9、10、V9、10屏幕及带框,华为P9屏幕及带框,华为MATE9屏幕及带框、华为NOVA2S屏幕及带框等产品。

10、顺丰快递数据表证明,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丹多次通过顺丰速运邮寄或收取手机配件。

11、中通物流数据表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丹多次通过中通物流邮寄物品的相关情况。

1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丹工作处搜查出八个笔记本证明,康丹店铺的部分销售产品数据、手机屏幕组装、员工的工资和考勤以及邮寄快递等相关情况。

1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康丹于2018年7月25日租赁了袁秀梅位于辉映江岸小区5栋601套间,租赁期限至2019年8月1日。

14、证人莫某(广东英维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是一家帮客户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维权及诉讼的公司。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了他们公司在国内就假冒“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行为向公安进行举报、报案并协助查处、配合鉴定等事宜。

因有人向华为公司举报称新化县有人在销售假冒“HUAWEI”、“HONOR”商标的商品,华为公司就将这举报线索委托他们公司进行调查处理。

经他和谭某、张某1等人调查发现,在新化县,有四五个人生产华为、荣耀等MATE等系列的屏幕总成产品,并通过华禹数码科技这一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其每天发货量在200-300件左右。

发现这些情况后,他们就到新化公安局来反映,请求依法查处。

15、证人谭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莫某的基本一致。

16、证人伍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华禹数码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9年过完元宵后,她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了被告人康丹的招工信息,月工资2500元左右,是做手机配件的。

通过应聘后,她就在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的华禹数码科技公司工作。

她们公司平时包括康丹在内有9个人上班,每个人做的事情不同,她和陈某2、陈某1、康某1、罗某、黄某等人负责组装华为手机系列的显示屏和外壳,邹某负责在淘宝上销售和回复客服的问题,外号喊伍姐的负责打包和邮寄。

她们主要组装4、5种华为的手机屏幕,主要有华为荣耀8、荣耀9、V10、V9等型号的手机屏幕。

销售价格一款屏幕一般卖100多元一个,具体不清楚。

这些手机屏幕是康丹在网上订的,通过物流发货,货到她们房间后,康丹就交给她们组装手机屏幕,这些屏幕上有华为V10的字样,她们主要负责在屏幕上贴一张钢化膜,还在屏幕两侧贴上双面胶,还有一些是要加指纹锁和框,这些事情做完后才算完成一张手机屏幕,然后交给打包伍姐打包,康丹联系好客户,再联系中通快递公司的人到他们房内把货拿去,快递公司的人一般每天下午5点左右来拿货。

她们的工资是康丹通过她的微信转账支付给她的,她们之间没有签订用工合同。

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新化县华禹数码科技店的工作人员。

2019年2月20日,她到了新化县华禹数码科技店上班。

华禹数码科技店是由被告人康丹开的一家淘宝店,就在辉映江岸的5栋6楼C1房,平时康丹在店里管事,工资是由康丹发放的,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

华禹数码科技店就是制作华为手机屏幕总成的,总共有11个人,康丹既是老板也是客服,还有一个叫小洁的也是客服。

她和小胖、陈姐、康姐、罗姐、小五子是制作人员,伍某1是专门负责打包的,还有一个专门做饭的阿姨。

她们只做华为手机的,原材料都是从外面发货回来的,买回来的手机屏幕上就有华为或者荣耀的标记的,买回来的原材料有手机屏幕总成、模组,手机框、手机套、手机膜和支架是根据客户的需求生成,她们的工作都是一样的,没有明确的分工。

她一般是负责贴支架和把买回来的那些旧手机框上的已经破损的玻璃切割,然后由小胖将屏幕和框架分开,再把屏幕测试一下,如果屏幕还可以用,就交给小五子重新制作一块盖板在淘宝网卖出去。

卖出去的手机屏幕上华为或者荣耀的商标是从外面买回来的时候就有华为或者荣耀商标,不是她们另外搞的。

康丹和小洁是客服人员,是通过中通和顺丰快递发货出去的,卖出的产品最近每天都有170件左右,3月份每天发货140件左右。

1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他在微信看到招工信息,沟通了一下后他就开始上班了。

他入职后是老员工陈欣梅告诉他怎么操作的,主要工作就是分离内外屏,偶尔帮有需要的客户更换手机屏幕。

他们老板是康丹,康丹几乎是天天守在店子里管事的,主要工作是进货,然后负责淘宝售后,每月底也是康丹发工资给他们,还负责后勤保障,包吃包住。

客服部金洁负责淘宝店铺所有的服务工作,直接和客户打交道;

一个叫伍某2的专门负责内外屏贴合;

他就负责内外屏分离和更换手机屏;

还有一个姓伍的女的负责打包发货。

其余还有四五个人就是普通员工,打杂性质的,分工不怎么明确。

他们组装的全部是华为手机全系列各种型号的手机屏幕,包括外屏和内屏。

整屏和各种零件都是康丹进货回来提供给他们的。

有的是进的整屏,看起来是新的,有的进的是废旧屏幕,然后他们还要进行加工,把能用的内屏、外屏、框架、支架等等零部件拆下来使用。

进回来的整屏和组装好的屏幕都是通过淘宝进行销售的,具体操作流程要客服邹某和老板才懂。

淘宝店铺他知道的只有一家叫做“华禹数码科技”,至于还有没有其它的店铺他就不清楚了。

他个人认为这些屏幕应该不是正品华为手机屏幕,一是因为这些屏幕质量良莠不齐(因为每张屏他们都要检测一下的,检测员主要是陈欣梅,要是能够用才销售出去),从检测效果来看,有的屏幕和正品相比,从亮度、触摸反映、指关截图等方面看存在较大差距;

二是他们销售的屏幕价格与正品华为手机屏幕相比要便宜很多,据他所知一张正品的华为手机屏幕一般是500-800,而他们的销售价格大概在200-400之间,具体价格要客服和老板才清楚;

三是这些屏幕有一些是他们从废旧屏幕上拆卸下来再贴合组装的。

据他所知是没有经过华为公司授权的,就是小作坊性质,没跟华为公司打交道的。

这个标识是进货回来的时候就已经在屏幕上存在了的。

他们店大概每天邮寄一百多个包裹,具体的量不清楚,每天的营业额至少在两万以上。

1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朋友的微信上看到康丹的招工信息,通过电话咨询后康丹告诉她是做淘宝的,月工资2000元,办公室在新化县上梅镇辉映江岸5栋6楼C1房,她去应聘后上班了。

上班后,她发现实际是做手机屏幕的,做出来后由康丹在淘宝上卖。

她们的工资是康丹通过微信转给她的,她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她们在那上班的总共有9个人,这9人包括康丹,每个人做的事情不一样,她们有7人是专门负责做手机屏幕的,但是每个人做的手机屏幕型号不同,她做的是华为手机V10的手机屏幕,其他有些也做华为手机的其他型号屏幕,有一个专门打包的,专门在淘宝上联系客户,负责把屏幕销售出去。

这些手机屏幕是康丹在网上订的,通过物流发货过来,货到后,康丹交给他们。

她看到屏幕的时候,上面就有华为V10的字样。

她们主要负责在屏幕上贴一张钢化膜,还在屏幕里面两侧贴上双面胶,还有一些是要加指纹锁和框,这些事情做完后算完成了一张手机屏幕,然后交给打包的人打包。

中通快递公司的人一般每天下午5点左右拿货。

20、证人康某1、陈某2、伍某1、邹某均为被告人康丹聘请的员工,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伍某2、黄某、陈某1、罗某的基本一致。

21、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中通快递新化公司梅苑北路店担任负责人。

华禹科技和他公司之前就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和安全保密协议。

华禹公司从他公司下单,领取一定数量的空白快递单据,再由华禹公司根据销售情况自己把快递单打印完整,他公司根据其下单数量定期进行结账。

而他的工作就是每天下午五点左右上门取件,包裹打包是由华禹公司自己负责,快递单据也是由华禹公司打印并粘贴好,他只需将包裹装好带回公司就可以了。

自2019年4月15日他接手中通快递新化公司梅苑北路店以后,中通快递新化公司梅苑北路店的负责人就是他,负责和华禹公司结账的客服也是他。

华禹公司的康丹只在2019年4月24日和他结过一次账,结账金额是8600元,也就是2000单。

他上门取件不需要和谁联系,只要每天下午五点半左右敲门进去,华禹公司的员工已经把打包好的包裹堆放在门口,他带几个大的塑料袋将包裹装好运回快递公司就可以了。

华禹公司每天的发货具体数量他记不清了,他取件时不需要书面计件,大约每天一百多个包裹的样子。

华禹公司的员工应该进行了统计,每天他装好包裹后和华禹公司的员工进行了简单的核对。

2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11日,他在华禹数码科技网店买过华为NOVA2S手机屏幕总成,上面有华为的标识,网上介绍声称是原装的,价格是198元,他不知道他买的手机屏幕总成与正品屏幕总成有什么区别。

2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15日,他通过淘宝网站,在一家华禹数码科技店铺买了一个华为荣耀V9的手机屏幕总成,他当时是随意搜索到这间店铺的。

他买的这个屏幕总成和正品手机的屏幕总成区别在于像素不同,正品的清晰,淘宝上买的差远了,其余的区别不清楚,他买的这个屏幕总成外面有“honor”的标识,他就买了这一个,是以190元购买的,当时店铺介绍产品时讲这个都是华为原装正品的,如假包换的。

24、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10日、3月13日,他两次一起共成华禹数码科技淘宝网店买了四个屏幕总成,有三个是通过顺丰快递,另一个是中通快递邮寄给他的,都是华为荣耀V9的,上面还有“honor”的标识,该屏幕与原装的区别很大。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22日,他在华禹数码科技店铺内购买了华为荣耀V10手机的屏幕总成,上面有“honor”的标识,他以13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该屏幕与原装屏幕区别很大,清晰度、分辨度、高温都不同,他发现是假冒的后,通过淘宝正规退款不退货的程序,没有付款给卖家。

2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16日,他在淘宝店铺华禹数码科技购买了华为荣耀V9的手机屏幕总成,屏幕上有“honor”的标识,以190元的价格购买的,该屏幕清晰度差一点,淘宝网上介绍说是原装带框屏幕总成。

2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12日,他在淘宝网华禹数码科技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华为荣耀V10手机屏幕总成,他买的屏幕没有产品标识,该淘宝网上介绍产品时讲原装带框正品的,他因不会安装与微信名为Hello,微信号为×××的技术人员联系过,他的淘宝会员名为li540174725,支付宝为2668521657@qq,他购买的订单号为274411086405685410。

2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31日,他在淘宝网华禹数码科技店购买了二个华为荣耀10手机的屏幕总成,屏幕上有“honor”的标识,一个以282.24元、一个以78.4元购买的,该淘宝网上介绍产品讲是原装正品的。

29、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1日,他通过朋友介绍在如意手机配件店铺内,他以13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华为荣耀9的手机屏幕总成,他是帮朋友刷单的,他付钱给卖家后朋友将钱转给了他,卖家再邮一个空包裹给他。

30、证人伍某3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7日,他在淘宝店铺华禹数码科技店铺内,购买了华为荣耀V10的手机屏幕总成,上面有“honor”的标识,他总共买了2个,一个V9,—个V10,两个一起买了304.8元,该店铺在网上介绍产品时讲是原装正品的。

他的淘宝名是见怪不怪Person,支付宝是764183317,订单号是274423462066589190,都是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他的。

3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2日,他在淘宝店铺华禹数码科技以190元的价格购买了荣耀V9手机屏幕总成,有“honor”的标识,他13日就收到中通快递发来的货。

32、被告人康丹的供述证明,她在网上买了三家淘店铺,注册人都不是她,是她在网上买的,其中“华禹数码科技”大约是2016年12月开始买的,“如意手机配件”大概是2018年7月买的,“A鲁班数码科技”大概是2019年1月买的,她是从买了这三家店铺之后才开始经营手机屏幕,销售华为手机不同型号的屏幕总成,但没有经过华为公司授权。

初步统计了一下,“华禹数码科技”店总共成交的单数约1.9万单,成交量约为280多万,“如手机配件”店总共成交量约为1110多单,成交额约为134000元,“A鲁班数码科技”店总共的成交量约为1138单,总成交额约为142097元,三家合计成交量约为2万1千多单,总成交额约为300余万。

但是,这些都是账面上的数字,实际的情况比这些数据少很多,其中一部分是他们店铺为了提高店铺等级而刷单的虚单,另外因产品质量问题还有较大一部分退货。

所以她的总成交额应该在200万左右。

她总共请了8个人,除去客服,还有打包员伍某1,负责内外屏贴合的是伍某2,负责内外屏分离和换屏的是陈某1,其余的人就是普工一样的,什么活都帮忙做。

他除了客服、售后还负责管理员工,安排他们的食宿,招聘新员工,产品质量把关,考勤、发工资等等。

他除了客服、售后还负责管理员工,安排他们的食宿,招聘新员工,产品质量把关,考勤、发工资等等。

她们销售的产品中部分是她的供货商提供的整张屏幕,有的是她自己加工的屏幕,比如从华为的废旧手机屏上拆下能用的配件再重新粘合、组成一张新的手机屏,再从网店售卖。

因为她们的产品没有质量保障,所以故障率和退货率都很高。

她们的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不能去华为手机网店维修,因为她们卖的本来就不是华为的正品手机屏。

她们售卖的产品上的华为标识有些是他们进来的整屏上面自带标识,还有那些他们自己组装的屏幕是从华为的废旧手机屏上而拆下来组合的,所以也有华为的标识。

33、新化县公安局立功材料书面审查意见书新公功审[2019]09号证明,2019年11月26日,新化县公安局审查治案大队受理的被告人康丹的举报材料;

治安大队出具的认定立功情节意见书、核查过程说明;

上梅派出所民警罗举宇、朱慧华、王小戈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网上逃犯杨理平的刑拘证、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罗举宇与康丹的通话记录、康丹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康丹的蹲点照片等证据,倾向于认定康丹具有立功情节。

34、被告人康丹的供述证明,2019年,她通过她的朋友扶某知道他老家桑梓镇有个逃犯杨理平,后她就去桑梓镇大皂村进行蹲守,掌握了杨理平的行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杨理平。

35、证人扶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被告人康丹碰到他说其取保出来后,想争取从轻处理,他就告知康丹立功可以减刑,并告诉了其逃犯杨理平的信息。

之后是康丹自己在查,在蹲守,他再未提供过帮助。

36、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9年8月12日,新化县公安局将杨理平网上追逃;

同年10月11日,杨理平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同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37、公安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2019年10月11日,康丹带领民警在桑梓镇大皂村抓获了杨理平。

38、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0月11日,民警接到举报在桑梓镇大皂抓获了杨理平。

39、新化县天和医院出具的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康丹被诊断为宫内妊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康丹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丹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出去,涉及该部分商品的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康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扣押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且康丹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康丹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成交金额为200万元。

经查,被告人康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交额为200万元的事实有三家淘宝网店交易记录以及交易金额表、证人陈某1、谢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康丹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康丹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根据被告人康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康丹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立志 人民陪审员  刘洪生 人民陪审员  袁长禄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彭楚川 代理书记员  彭 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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