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贵,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有权,经理。
原审被告:王有权,男,1975年10月5日,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
上诉人刘安贵因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安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生产瓶装酒,也与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从无业务往来,未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
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涉案瓶装酒是泸州原池酒厂销售或委托加工的证据,酒瓶上的厂家姓名是“四川泸州原池酒厂”,不是“泸州原池酒厂”,电话号码也不是泸州原池酒厂的号码。
泸州老窖公司、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有权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刘安贵、有权商贸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
3.刘安贵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
4.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刘安贵、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1年10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前(续展后);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
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位于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的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泸州老窖股份公司被授予“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称号。
其“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等五款产品被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
泸州原池酒厂系刘安贵于1999年7月22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零售民用建材。
该酒厂于2017年8月注销工商登记。
泸州原池酒厂经营期间获得“泸代”注册商标。
有权商贸公司系王有权于2005年11月29日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杂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清洁用品、化妆品、纸制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文化用品(音像制品除外)、办公用品、照明电器;
销售食品;
零售烟草。
2018年6月26日,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家佳美生活超市”正在销售“瀘酒老窖”白酒,并经北京长安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方式购买了一盒两瓶“瀘酒老窖”白酒(支付公证费1200元、两瓶酒88元)。
该酒的铁盒外包装上的正面载明:麦穗环绕的“泸代”注册商标、“瀘酒老窖”酒(横写)、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2%、四川泸州原池酒厂、龙韵天下;
侧面载明:产品名称泸酒老窖、制造商四川泸州原池酒厂,生产地址为四川省泸州牛滩镇,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7568;
顶部载明:四川麦穗环绕的“泸代”注册商标瀘州,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5日。
该酒的酒瓶上载明信息除“瀘酒老窖”(竖写)外,其余与酒盒外包装上显示信息一致。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23号公证书上显示“家佳美生活超市”的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北,与有权商贸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一致,且该公证书上还载明“家佳美生活超市”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北京有权商贸有限公司。
庭审中,刘安贵认可“瀘酒老窖”白酒外包装酒盒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7568是泸州原池酒厂的,但生产商名称多了“四川”两字、生产地址没有“横江村一社”。
泸州原池酒厂还认可曾经授权他人使用过“泸代”注册商标生产、包装酒。
但刘安贵不认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另查明,经扫描“瀘酒老窖”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商品条码显示为“原池酒”,经扫描“瀘酒老窖”白酒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显示为泸酒老窖、四川泸州原池酒厂的信息。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 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涉案的“瀘酒老窖”白酒,根据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及二维码等)系泸州原池酒厂于2015年3月5日包装生产,并由有权商贸公司所属的“家佳美生活超市”(有权商贸公司与“家佳美生活超市”经营地址一致,“家佳美生活超市”经营中挂有权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销售。
刘安贵辩称该“瀘酒老窖”白酒不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对刘安贵抗辩“瀘酒老窖”白酒不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瀘酒老窖”白酒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瀘酒老窖”(横写)“瀘酒老窖”(竖写)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瀘酒老窖”(横写)、“瀘酒老窖”(竖写)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瀘州老窖”仅有“酒”和“州”的差别,但整体上的字形、字体以及文字排列均极为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泸州原池酒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瀘酒老窖”(横写、酒盒上)“瀘酒老窖”(竖写、酒瓶上)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泸州原池酒厂、有权商贸公司生产、销售“瀘酒老窖”白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安贵作为泸州原池酒厂的独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在刘安贵将泸州原池酒厂工商登记注销后,泸州原池酒厂已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泸州原池酒厂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投资人刘安贵承担。
故泸州原池酒厂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刘安贵承担。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有权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刘安贵、有权商贸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刘安贵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有权商贸公司、王有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该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鉴于泸州原池酒厂已经注销,今后将不再生产酒品,酌情确定刘安贵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有权商贸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因有权商贸公司系王有权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有权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有权商贸公司的财产独立分离,故王有权应当与有权商贸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有权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刘安贵、有权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三、刘安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四、有权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王有权对有权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刘安贵的上诉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刘安贵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瀘酒老窖”白酒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瀘酒老窖”(横写)、“瀘酒老窖”(竖写)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瀘酒老窖”(横写)、“瀘酒老窖”(竖写)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瀘州老窖”仅有“酒”和“州”的差别,但整体上的字形、字体以及文字排列均极为近似。
泸州原池酒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瀘酒老窖”(横写、酒盒上)、“瀘酒老窖”(竖写、酒瓶上)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涉案的“瀘酒老窖”白酒,根据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及二维码等)系泸州原池酒厂于2015年3月5日包装生产,并由有权商贸公司所属的“家佳美生活超市”销售。
虽然刘安贵上诉称该“瀘酒老窖”白酒不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但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其亦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与其有关的相关信息及标识作出合理解释。
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泸州原池酒厂、有权商贸公司生产、销售“瀘酒老窖”白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泸州原池酒厂工商登记注销后,刘安贵作为泸州原池酒厂的独资人,泸州原池酒厂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刘安贵承担。
刘安贵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以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安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