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822号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武原镇海兴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254846911H。
负责人:丁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林、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伟华达工业区C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94610M。
法定代表人:秦飞。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以下简称东方口琴厂)为与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创飞扬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口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创飞扬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口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63045××××.0号“手机支架(颈挂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当庭放弃);
2、判令被告一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当庭放弃);
3、判令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4、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被告一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当庭放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名称为“手机支架(颈挂式)”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4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5××××.0。
原告于申请之日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保护范围表示在专利公报上。
原告已将自己研发的上述专利技术在自己创办的企业进行生产,转化为产品。
因本产品结构合理,使用便捷,受国内外客户一致喜爱和好评,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后原告发现,被告一于本专利授权公告后大量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在被告二经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将被告一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发现完全相同。
被告二是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原告向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一未经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许可,对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显属侵权行为。
被告一通过互联网在国内外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受阻,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创飞扬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本案中,智创飞扬公司是“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牙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1、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其《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1688平台卖家必须经过个人实名认证或企业认证,对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事后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将上述事实证据予以提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口琴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智创飞扬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东方口琴厂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东方口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机支架(颈挂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号为ZL20163045××××.0,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8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21日,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诚伟在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智创飞扬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上购买了“无包装粉色”的被诉侵权产品5件,支付人民币38元,其中包含运费13元;
购买“无包装蓝色”的被诉侵权产品8件,支付人民币56元,其中包含运费16元。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批发单价为5元,1011件成交,0条评价,多件产品可售,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详细信息显示“挂脖手机支架工厂直销”字样。
该店铺首页显示:“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国际电子产品开发,生产,销售;
为顾客提供富有创意的个性化数码产品。
多年来,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一直采用最先进的供应链管理理念,以及和多家知名供应商的可持续性合作战略,保证为顾客提供性价比最高,最与时俱进的创意化电子数码产品。
经过多年生产积累,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受到来自145个国家顾客的青睐。
2011年底,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以高性价比优势强势回归中国市场。
2012年上半年,公司全力引进国外最新研发技术,致力于手机自拍杆的研发、车载手机支…”。
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智创飞扬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移动电源、电池、数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海盐证内字第50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7日,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达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路2号内标有“百世快递客服室”字样的房间内,取得一件快递单号为50843555300665的百世快递,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后对该快递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海盐证内字第581号公证书。
2018年4月8日,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诚伟在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智创飞扬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上查看已购买的“无包装蓝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的订单详情,订单号为138585701900028895。
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海盐证内字第71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东方口琴厂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东方口琴厂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
智创飞扬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另查明,东方口琴厂为本案与另一案件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5××××.0的“手机支架(颈挂式)”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方口琴厂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支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智创飞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东方口琴厂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智创飞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智创飞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63045××××.0号“手机支架(颈挂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和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智创飞扬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因东方口琴厂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智创飞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东方口琴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智创飞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智创飞扬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东方口琴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负担250元,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