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823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特别授权),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育豪,男,汉族,1994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月姝安(一般授权),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陈育豪、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育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育豪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第3186667号商标和第3192360号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0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购买“阿里巴巴”网站上供应商为“台州市黄岩麦顺眼镜商行”的网店销售眼镜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阿里巴巴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81679946219902427),此操作过程中,洪继杰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涉案网店产品列表显示有数十款商品,价格几十元至一百余元不等,商品名称描述中基本使用了“暴龙”二字,其中,打开“正品暴龙太阳镜2017年新款男款开车高清偏光驾驶圆脸长脸BL2567”链接,显示起价格为115-125元,5副成交,0条评价。
洪继杰购买了上述眼镜,支出135元(含运费10元)。
2017年11月2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大石街9-1号的“妈妈驿站”,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洪继杰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0073450095723),随后带回公证处,洪继杰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拍照,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拍照,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并加贴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洪继杰保管。
2017年11月20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洪继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其于2017年11月10日购买的供应商为“台州市黄岩麦顺眼镜商行”的网店销售的眼镜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
2017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21405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眼镜盒、包装盒、包装袋等各1件。
眼镜镜腿、眼镜布、说明书、眼镜盒、包装盒、包装袋等位置上分别使用了“BOLON”、标识。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站经营者,其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台州市黄岩麦顺眼镜商行系案涉网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陈育豪系该商行的经营者。
台州市黄岩麦顺眼镜商行现已注销。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链接现已删除。
证明上述事实有(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4059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店铺截图、实物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眼镜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眼镜及附件上、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网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因被诉网店已被注销,被告陈育豪作为其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陈育豪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为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价、侵权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陈育豪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陈育豪赔偿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育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陈育豪负担1200元。
被告陈育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