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远,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莉,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远、徐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31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某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起,被告人曾某远、徐莉租赁本市白云区京溪街麒麟南路28号冠通纺织毛线服装城G1347号仓库,仓储、销售假冒“PUMA”“NEWBALANCE”“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球衣。
2019年8月12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曾某远、徐莉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球衣19096件。
经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按实际销售价格算共价值人民币381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远与被告人徐莉为夫妻关系,现育有一儿(1周岁)、一女(6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李某、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现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被侵权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预防接种证、母子健康证,拿货单据,销售假冒球衣的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查获视频、上诉人曾某远、原审被告人徐莉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远、徐莉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曾某远、徐莉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远、徐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曾某远、徐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曾某远、徐莉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徐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缴获作案工具OPPO牌、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予以没收。
四、缴获假冒“PUMA”“NEWBALANCE”“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球衣19096件,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远以量刑过重和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黄国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未销售的产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经济上获利很少;
2.上诉人属于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请求从轻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现综合评析如下:一、现有证据证实,自2017年11月起,上诉人曾某远伙同同案人租赁案发现场仓储、销售假冒“PUMA”“NEWBALANCE”“NIKE”“ADIDAS”四个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至2019年8月,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查获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球衣19096件,经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81920元,其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本案中,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曾某远与同案人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综合考量曾某远自愿认罪以及与同案人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节,对曾某远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对曾某远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相符,请求改判,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远、原审被告人徐莉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上诉人曾某远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