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初4171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市场批发街新门市1-6,工商注册号500237601731182。
经营者:王元稳,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与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该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该公司商标权,销毁其侵犯该公司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3、判令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宣传广告、网站、微信、商品等载体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4、判令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0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持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发现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上的标识与该公司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近似,并且该经营部内还有电热水器等多种假冒樱花品牌在销售,侵害了该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类似“广州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可能来源于樱花卫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厨电器等,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樱花卫厨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维权提示函告,该邮件已于1月20日由赵某某签收。
2019年2月24日,原告的取证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店招为“XX照明”)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台燃气灶,价格为220元,并取得中国银联POSS机收银小票一张。
被告店内人员将包装好的燃气灶交付取证人员。
经当庭勘验,封存实物与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视频和图片所显示的完全一致,且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及“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附有商户名为“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的中国银联POSS机收银小票一张。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里面有燃气灶一台,产品实物上的标识图形的构图与外包装上的标识一致,但颜色略有细微差别。
燃气灶随附的保修卡、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的“”标志与包装箱上的标志没有差别,并均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经核对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视频,查明被告经营的店内在售的电热水器的标识也为“”(位于视频3分53秒至4分13秒处)。
现樱花卫厨公司诉称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与其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且附着的“”标识与该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王元稳的字号,成立于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批发兼零售;
其销售的产品上没有标注类似“广州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
樱花卫厨公司诉称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在其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宣传广告、网站、微信、商品等载体上使用了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标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157号公证书、(2014)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函告、中国邮政EMS邮寄回单、EMS官网快递查询结果、中国银联POSS机收银小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视频、视频截图及侵权产品实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燃气灶及其外包装和所附说明书及保修卡、电热水器上均使用“”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因此判定本案中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被诉标识是否与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造成混淆。
具体而言,首先,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下排布的“图形+英文+文字”组合商标,上为含五瓣樱花图形的正方形方块占据最大比例,中间为内含“SAKURA”字样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为繁体书写的较大“樱花”二字。
由于中国使用汉语习惯,对英文单词并不敏感,加上“SAKURA”矩块在原告商标中也并不突出,因此从整体效果上看,其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应为上方樱花图形及下方中文繁体文字。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同样为上下排布的“图形+英文”组合商标,上为两层四瓣花朵,下为“WONDERFLOWER”,其中上部花朵图案占据主要显目位置,下方“WONDERFLOWER”相形之下较小,结合视觉效果与国人汉语使用习惯,上部花朵图案应视为被诉标识最具显著性的主要部分。
第三,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且主要部分均展现了类似的花朵形态,公众极可能混淆二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比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两标识构成近似混淆,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开支共计25000.00元。
此外,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宣传广告、网站、微信、商品等载体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标注了“广州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上述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电热水器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商品;
二、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开支2500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5元,被告巫山县公牛五金经营部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