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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程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4刑初79号
案件名称林程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程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程淑,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程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程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林程淑与同案人庄某河、陈某文(均已判刑)商议合作生产假冒品牌月饼,由被告人林程淑负责雇佣工人,同案人庄某河提供生产假冒品牌月饼的设备及原材料,同案人陈某文负责租赁生产工场。

同年6月,同案人陈某文向黄某平租赁位于潮南区两英镇墙新社区的楼房作为其和同案人结伙生产假冒品牌月饼的工场。

同年8月9日起,该工场开始生产假冒“美心”“利口福(广州酒家)”“WINGWAH(荣华)”等品牌的月饼。

其中,被告人林程淑负责雇佣工人及管理工场,同案人陈某文在工场中负责管理并支付月饼原料货款等开支,同案人林某尧、林某焕负责包装工序及搬运货物。

同月17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工场,现场扣押假冒的“美心”“利口福(广州酒家)”“WINGWAH(荣华)”品牌的月饼1批(价值共人民币1,811,968元)和半成品月饼、机械设备、商品标识1批,并抓获同案人陈某文、林某尧、林某焕。

2017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同案人陈某文支付给黄某平的工场租金人民币4万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林程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林程淑在律师吴妙琼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程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程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等拍照,治安管理大队证实材料,深圳市公安局水径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星都派出所户籍证明,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墙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两英供电所电费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材料、“WINGWAH月饼”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书、证实材料,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证实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刑初191号、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黄某平、吕某璐的证言,同案人庄某河、陈某文、林某尧、林某焕的供述,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汕头)检验报告和原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程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程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林程淑参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程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程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程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程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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