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知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法扣,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烟台古雅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法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川0502知刑初2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法扣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王法扣,听取辩护人、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法扣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用于销售牟利。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法扣以240元/件的价格,将192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销售给了郑某,销售金额达460800元。
2018年2月3日,公安机关从郑某处查扣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1654件。
二、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法扣以360元/件的价格,将80件(6瓶/件)、12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分别销售给了王某1、张某,销售金额达72000元。
后因王某1、张某发现系假冒酒,退回给王法扣。
三、2017年4月14日以及4月17日,被告人王法扣以180元/件的价格,将55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分两次销售给了迟某,销售金额达99000元。
2018年6月28日,公安机关从迟某处查扣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538件。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法扣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流公司托运单、协议书、货物托运单、酒类流通附随单、银行转账回单、客户对账单、经销合同、订货单、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假冒酒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郑某、王某1、张某、杨某、迟某、刘某、郝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法扣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法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王法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予以没收。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法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二、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法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重大的损害结果,案发后主动退赔,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考虑其身体状况,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上诉人王法扣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王法扣的家庭困难、自己身患重病,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上诉人王法扣主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仍对外销售,且数额巨大,一审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王法扣定罪处罚正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法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案证据证实王法扣在案发前有酒类销售的从业经历,其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且销售数额特别巨大,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一审充分考虑王法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已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王法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法扣身患疾病、家庭比较困难等原因不能成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上诉人王法扣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