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256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莫锡斌,均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惠佳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武、潘祺玮,均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威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惠佳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惠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祺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惠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产品的库存,销毁制造被诉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等。
惠佳公司赔偿冠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叶某1为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2018年4月8日,涉案专利权利人由叶某1变更为冠威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冠威公司经调查发现,惠佳公司在1688商城上开设网络店铺销售被诉产品,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惠佳公司未经冠威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冠威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给冠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惠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冠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惠佳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产品,不应赔偿冠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惠佳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知被诉产品涉嫌侵害冠威公司的专利权,目前已下架。
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霸州市奥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
惠佳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中显示被诉产品的交易量不真实,交易量大部分为刷单结果,没有产生对等的实际交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案件所涉专利权及基本事实涉案专利为ZL**********“食品加工机”,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月*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发明人为叶某1,2018年4月8日,专利权人由叶某1变更为冠威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月3日。
2019年12月8日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2019)粤莞南华第00131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9年1月8日,冠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锡斌通过信息网络登录1688网站,进入惠佳公司的店铺,购买被诉产品四件。
公司档案页面载明惠佳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注册地址等工商注册信息。
订单页面载明,货品信息为“厂家直销手摇式迷你小旋风小型果汁机家用便携多功能水果榨汁杯”,单价80元,数量1;
“一件代发迷你压汁器手动榨汁机家用原汁机手摇冰激凌果汁机”,单价42元,数量1;
“多功能绞肉机手动家用辣椒料理机碎肉搅拌机灌肠器腊肠厨房绞馅机”,单价80元,数量2,货品总金额含运费共288.3元。
商品详情页面载明,“厂家直销手摇式迷你小旋风小型果汁机家用便携多功能水果榨汁杯”,价格由32元至80元不等,成交量为30天内235个成交,19条评价,还展示了该产品的细节。
“一件代发迷你压汁器手动榨汁机家用原汁机手摇冰激凌果汁机”,价格由32元至42元不等。
成交量为30天内101个成交,33条评价,还展示了该产品的细节。
“多功能绞肉机手动家用辣椒料理机碎肉搅拌机灌肠腊肠厨房绞馅机”,价格由26元至80元不等,成交量为30天内50个成交,10条评价,还展示了该产品的细节。
(2019)粤莞南华第001497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9年1月11日,冠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在广东省东莞市*****************收取韵达快递一个。
快递单上载明单号3961230543486,寄件地址为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快递包裹内包含被诉产品四件,每件被诉产品包含使用说明书,说明书背面载明“鑫贺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诉产品外包装无制造商信息。
庭审中,惠佳公司确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涉案店铺由其经营。
上述四件被诉产品型号不同,但机座和加工单元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以其中一件被诉产品做对比。
被诉产品是一台多功能手动原汁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基座和食品加工单元,基座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
基座具有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支撑面上;
基座内部具有一个锁定部件;
锁定部件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
在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
在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
冠威公司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冠威公司向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2019年1月11日,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向冠威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共3200元。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9)粤莞南华第001314、001497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外,惠佳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4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塑料丝印、模具、机械设备、家用电器。
二、惠佳司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奥海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网络店铺的截图,载明奥海公司1688网站截图明确显示所售产品包括“多功能绞肉机手动家用辣椒料理机碎肉搅拌机灌肠器腊肠厨房搅馅机”26-80元/个、“厂家直销手摇式迷你小旋风小型果汁机家用便携多功能水果榨汁杯”32-80元/个、“一件代发迷你压汁器手动榨汁机家用原汁机手摇冰激凌果汁机”32-42元/个、“厂家直销多功能料理机会销礼品手摇冰淇淋果汁机家用榨汁机”38-80元/个,与冠威公司所购侵权产品款式相同,且有大量库存。
2.奥海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载明奥海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张美创,注册资本3000000元。
3.惠佳公司购买的被诉产品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截图。
载明交易日期为2019年1月8日,收货人为莫锡斌,供应商为“霸州市奥海商贸有限公司”,订单号260************997,产品名称为“手动榨汁机家用原汁机榨汁杯手摇果汁机迷你压汁榨汁器冰激凌”1个,单价为29.90元,“赠品礼品果源手动榨汁机手摇果汁机蔬菜汁迷你儿童水果原汁机批发”1个,单价19.90元,“多功能绞肉机手动家用辣椒料理机碎肉搅拌机灌肠器腊肠厨房搅馅机”2个,单价为25.80元。
物流信息载明,物流编号LP001********367,发货时间2019年1月8日,物流公司“韵达快递(95546)”,运单号3961230543486。
上述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经当庭核实,冠威公司对上述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惠佳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在1688网站的店铺中的销量不真实,提交如下证据:1.1688网站会员账号为kkkzaq和辣椒飞翔的两用户订单信息截图,载明“厂家直销手摇式迷你小旋风小型果汁机家用便携多功能水果榨汁杯”547个,共计35704元。
2.1688网站会员账号为kkkzaq和辣椒飞翔的两用户订单信息截图,载明“一件代发迷你压汁器手动榨汁机家用原汁机手摇冰激凌果汁机”400个,共计16800元。
3.1688网站会员账号为小龙1298、kkkzaq和辣椒飞翔的三用户订单信息截图,载明“多功能绞肉机手动家用辣椒料理机灌肠器腊肠厨房搅馅机”522个,共计25724元。
本院认为,冠威公司是ZL**********的“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12月8日保护期已届满。
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技术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冠威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冠威公司指称惠佳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根据冠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惠佳公司的陈述,冠威公司通过公证在惠佳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产品,该网络店铺还展示了被诉产品,足以认定惠佳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至于冠威公司对制造行为的指控,虽然惠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具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资质,但被诉产品的外包装无相关制造商的信息,且冠威公司确认了惠佳公司购买被诉产品订单信息,故对冠威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惠佳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奥海公司,并提交奥海公司的订单和物流信息等为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惠佳公司提交的奥海公司订单信息中的产品与冠威公司在惠佳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一一对应,且奥海公司的发货地址、快递单号与冠威公司收取被诉产品的快递信息相互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应认定惠佳公司销售给冠威公司的被诉产品来源于奥海公司。
但是,惠佳公司作为加工制造塑料制品、家用电器的厂商,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其因未尽该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件,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综上所述,惠佳公司未经冠威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冠威公司的专利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涉案专利于2019年12月8日保护期届满,该时间之后冠威公司不再享有据该专利权禁止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方案之权利,故无须判令惠佳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冠威公司4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冠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专利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
其中,购买专利产品费288.3元,公证费3200元,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冠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惠佳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33488.3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由被告江门市惠佳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江门市惠佳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