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61号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
经营者:李永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l.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费用2万元,合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王建霞于2012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签盒(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获得授权后,王建霞与原告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
被告生产、销售的森固牌货号0039小蛮腰牙签瓶产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建霞是名称为“牙签盒(美特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牙签用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图1(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2月4日,王建霞与原告签订《牙签盒(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约定王建霞授权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至该专利权期满终止,并约定原告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用。
同日,王建霞出具《声明书》,声明在涉案专利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原告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权利),其本人放弃诉讼权利。
2014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汕粤东第1073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王建霞的代理人蔡金福指定的网站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并浏览“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网店的相关网页。
其中在“搜索”栏输入“牙签筒”所弹出的页面中,显示名称为“欧式小麦秸秆牙签筒创意家用客厅牙签盒广告赠品牙签罐定制LOGO”的牙签盒产品图片。
“旺铺档案”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卖家联系人为李永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有“揭阳市东山区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专业生产小麦调味盒、调料盒、调料罐、牙签筒、牙签盒、牙签瓶、牙刷杯、水杯等,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字样的宣传语。
在“商品详情”页面中,显示上述“欧式小麦秸秆牙签筒创意家用客厅牙签盒广告赠品牙签罐定制LOGO”产品的图片及价格信息,并记载30天内22235件成交,78条评论。
在“产品细节”页面中,显示上述牙签盒产品的多面视图,并显示有“若是简单包装,有现货前提下当天可以发货。
出现库存不足情况,我们会加紧生产,有货马上为您发货,产品发出之前,我们会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等字样。
在“工商注册信息”页面中,显示“名称: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磐东溪墘电镀工业区3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华”等字样。
公证人员下单购买了五种规格的上述产品各2个,共10个产品,付款34元(含运费14元)。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号为237************278,供应商为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
根据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汕粤东第1073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蔡金福按照其收到的取件通知短信中的取件码,从丰巢快递柜中取得了邮件包裹一个。
经检查,该包裹包装密封完好,包裹上粘贴有“韵达”快递单一张,运单编号为3102095083579。
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并封存。
根据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汕粤东第10740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并浏览订单号为237************278的订单信息。
相关网页显示承运上述订单的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2095083579,该订单已于2018年11月8日被签收。
原告当庭提交了由(2018)粤汕粤东第10739号《公证书》封存的封存物。
经法庭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10个颜色不同但外观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件二)。
每个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均贴有合格证标签,标签印有“森固”“广东揭阳市森固制品厂”“地址:广东揭阳市******工业区”等字样。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主张两者近似。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被告为2005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5200MA4WGW331M,经营者为李永华,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五金制品、日用品、塑胶制品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建霞是名称为“牙签盒(美特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王建霞将涉案专利权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且声明在涉案专利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原告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权利),其本人放弃诉讼权利。
因此,在涉案专利许可授权期间,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为本案适格原告,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牙签盒,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由底盖、筒身和顶盖组成,三者组装关系唯一;
涉案专利设计由筒身、隔板和顶盖组成,三者组装关系唯一。
因此,可根据被诉侵权设计的组合状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组合状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组合状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组合状态进行对比,二者均整体呈中部收缩内凹的圆柱体形状,圆柱体顶部有一水滴形的开口。
两者主要区别为:被诉侵权设计筒身上部和下部均有一条分割线;
涉案专利设计筒身上部有两条分割线,筒身下部无分割线。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组件之间的组合关系唯一,且组合起来的整体形状一致,而上述两者的区别为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这些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8)粤汕粤东第1073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涉案网店的名称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相关网页显示的涉案网店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信息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网店由被告经营。
根据三份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五金制品、日用品、塑胶制品等,且在涉案网店网页中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宣传“揭阳市东山区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专业生产牙签筒、牙签盒、牙签瓶等,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在涉案网店“产品细节”页面标注有“若是简单包装,有现货前提下当天可以发货。
出现库存不足情况,我们会加紧生产,有货马上为您发货”等信息;
且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粘贴的合格证印有“森固”字样,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相同。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情况,也无适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牙签盒(美特家)”、专利号为ZL20123000857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揭阳产业园磐东森固五金制品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