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11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柳背桥路4号7幢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93256H。
法定代表人:袁先洪,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先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不断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原告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27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杨亮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城街标示为“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渝城街22号)”的店铺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亮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物品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杨亮购买的上述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对部分物品及收据、名片各一张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泸新虹桥证经字第41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书所粘连的附件1(共1张照片)、附件2(共21张照片)与实际情况、实物相符。
上述购物取得的部分物品、收据(一张)、名片(一张)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由杨亮自行保管,其余物品亦交由杨亮自行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有包装盒1个、美工刀片1盒(共10片)、收据1张、名片一张。
收据显示:入账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收款事由为刀片10×2=20,金额20元。
名片抬头为“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袁先洪”,另标明了地址、电话、手机、户名、开户行、卡号、经营范围等信息。
实物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上面,三个面都使用白色啄木鸟图案(左边为“琢术鸟”文字,右边为鸟图案)。
刀片包装盒正面黑色盒盖上使用情况同外包装盒一致,刀片包装盒白色塑料贴膜印有“啄术鸟”三字。
刀片本身印有“琢术乌”三字的图文组合标识。
2019年3月8日,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经其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涉案公证美工刀片并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等。
原告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如何鉴别啄木鸟刀片的真假”版块的网页打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网站公示了啄木鸟刀片真假的辨识方法。
2019年4月28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用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41895322)。
另查明,被告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02月0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五金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该商标的专用权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公证实物外包装上载明的单位信息以及原告举示的《产品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公证刀片非原告生产。
公证刀片上使用“琢术鸟文字及鸟图案”、“啄术鸟”文字、“琢术乌文字及鸟图案”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美工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美工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重庆先渝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