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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31号之二
案件名称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31号之二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门面2107房。

法定代表人:殷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至长沙岳麓区福晟翡翠湾项目工程中的排水接头构成对原告取得的发明专利“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侵权;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获得的“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5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发明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的发明证书,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在制造、销售至长沙岳麓区福晟翡翠湾项目工程的排水接头系专利侵权产品。

原告在(2019)湘01知民初759号诉湖南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查出其侵权产品系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故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是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而在(2020)知民初20号案中原告是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两案当事人相同;

本案中,诉讼标的是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侵害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发明专利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在(2020)知民初20号案中诉讼标的亦是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侵害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发明专利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两案诉讼标的相同;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发明专利“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侵权、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共计550000元,而在(2020)知民初20号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发明专利“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侵权、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共计550000元,两案诉讼请求相同。

因此,本案与(2020)知民初20号案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9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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