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9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力道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文明路西段6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坤。
被告: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孟盘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力道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道源公司)、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养元智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创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诉讼。
力道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总部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2005年自主创立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不但成功解决了核桃饮品口感涩和腻的难题,而且更有利于人体对核桃营养的消化吸收,推动核桃饮品变身成“南北通喝、全国同饮”的大品牌类饮料。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知名度很高。
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12年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13777351号“六个核桃”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包含植物饮料)。
据查,被告在2018年长沙秋季全国糖酒会宇成朝阳酒店会展中参展,进行招商代理活动,参展的涉案产品“六个香核桃”系侵犯原告“六个核桃”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力道源公司未作答辩。
创亿公司辩称,是受力道源公司的委托加工相关产品。
受委托加工相关产品时,有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证及外观设计证书等材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诉商品是受邀参加展销会的样品,早已停产,没有侵权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养元智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商标权属及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为本案证据。
力道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创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商标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力道源公司、创亿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合作生产情况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创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2013年11月7日、2015年3月14日,养元智汇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第5127315号、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和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图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6月27日、2023年11月6日、2025年3月13日止。
上述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均包含植物饮料等。
2010年以来,养元智汇公司及其“六个核桃”产品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体包括:2010年12月,被评为“诚信示范单位(国家级)”;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其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12日与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养元智汇公司2013年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养元智汇公司被农业部、商务部等联合审定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衡水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显示:2014年度至2016年度,养元智汇公司的销售额分别为826282.5万元、914728.83万元、891111.62万元;
2014年度至2016年度,养元智汇公司国税实缴数额分别为38283.1万元、41362.04万元、41780.51万元;
2014年度至2016年度,养元智汇公司地税实缴数额分别为47560.04万元、61158.79万元、70322.1万元。
2011-2016年,养元智汇公司与昌荣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昌荣传媒有限公司负责养元智汇公司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投放事宜,其中,2012年的合同明确发布的产品为养元核桃乳,2013-2016年的合同明确发布的产品为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
2018年11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764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10月21日14时4分,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与养元智汇公司代理人肖林,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宇成朝阳酒店内一处标有“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李卓然对会展中心外观、展位内外进行拍照。
肖林向展位内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取得标有“六个香核桃”等字样的饮料三瓶、标有“养生核桃”等字样的饮料一瓶、名片一张及宣传资料两份。
2018年10月23日,黄某、李卓然和肖林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饮料及宣传资料进行拍照,进行封存并加贴封条。
养元智汇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有四瓶罐装饮料,其中三瓶标注有“六个香核桃”标识,还有标注有“六个香核桃”的手提袋及公司宣传手册等。
2019年1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12月5日,网站“www.1hchuangyi.com”上有“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中心六个香核桃灌装”等内容;
百度搜索“六个香核桃”,点击显示有“量身打造!
六个香石磨核桃露,高品质、高颜值,细腻润滑!
漯河市创亿…”等字样的结果页面,进入显示有“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www.5888.tv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恰相逢”等字样的页面,再点击“您的位置: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进去新页面,该新页面中的有“六个香”系列产品;
返回至百度搜索“六个香核桃”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下一页”,再点击进入显示有“恰相逢风味酸奶、六个香核桃乳主推产品,经销商疯狂打call!
-漯河市…”等字样的结果页面,滚动至底部,点击“诚信档案”,进入“诚信档案诚信认证数值资质认证”等字样的结果页面,显示有六个香商标证、“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
养元智汇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创亿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销售。
力道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销售。
2018年9月1日,力道源公司与创亿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创亿公司加工注册商标号为17102821的六个香系列植物蛋白饮料。
第17102821号“六个香”商标,是案外人刘秀华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等。
2017年11月1日,刘秀华许可力道源公司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使用第17102821号“六个香”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植物蛋白饮料,与原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植物饮料”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即被诉侵权商品、手提袋、公司宣传手册上的突出使用的“六个香核桃”文字标识(包括单排及双排纵向排列两种形式),完整包含原告前述三枚注册商标中的“六个核桃”,两者构成近似,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两份在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载的信息及被告创亿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力道源公司生产、销售,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第一、六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的规定,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声誉、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创亿公司抗辩称,不应就被诉侵权商品承担责任。
理由有二:一是加工、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系受力道源公司委托;
二是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六个香商标合法,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力道源公司使用第17102821号注册商标有案外人的授权,但被诉侵权标识“六个香核桃”并非第17102821号“六个香”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而是“六个香”和“核桃”的组合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创亿公司的该项不侵权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三枚注册商标在植物饮料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创亿公司作为饮料生产、销售厂家,应当知晓原告注册商标,但在受托加工、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时,以组合其他文字的方式不规范使用第17102821号注册商标,还在线宣传、推广被诉侵权商品,携带被诉侵权商品跨省参加展会,应当认定其故意为力道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力道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力道源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商品;
二、被告漯河市力道源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漯河市力道源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