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老五薄利五金电动工具总汇,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1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5B。
经营者:曹顺根,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老五薄利五金电动工具总汇(以下简称老五薄利五金总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老五薄利五金总汇向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老五薄利五金总汇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查明不清,主观臆断。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陈述“考虑到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涉案商标侵权批量案件中,均起诉零售商,在部分零售商提供进货源头情况下,仍未向进货源头主张权利,酌情认定经济损失2000元。
”该事实纯属主观臆断,无证据支持,且老五薄利五金总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即认定为零售商,欠合理。
对于能提供合法来源的零售商,只要能提供完整的证据,福达刀片公司均撤诉再向上家追偿。
2、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
福达刀片公司在2018年向一审法院就同一性质,内容完全相同,证据完全相同的同类案件提起过诉讼,但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应予纠正。
另,一审法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告知,判决会考量地方经济发展程度,但结合全国各地判决,一审判决并未真正考虑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老五薄利五金总汇未答辩。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五薄利五金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老五薄利五金总汇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老五薄利五金总汇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判令老五薄利五金总汇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11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鹏巨前往老五薄利五金总汇,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3盒,支付9元后离开,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7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760号公证书。
福达刀片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50元。
3.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其商标权被侵害行为的线下调查取证工作,并约定调查费用为1000元/家。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比对老五薄利五金总汇所销售的刀片和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1)老五薄利五金总汇所销售的刀片刀盒无正面胶纸;
(2)老五薄利五金总汇所销售的刀盒里面的刀片与福达刀片公司的刀片外形一致,老五薄利五金总汇所销售的刀片颜色均为银白色,福达刀片公司的除1片为黑色外,其余为银白色;
(3)老五薄利五金总汇所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同的图案和文字。
故老五薄利五金总汇销售的刀片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福达刀片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福达刀片公司要求老五薄利五金总汇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其因老五薄利五金总汇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老五薄利五金总汇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老五薄利五金总汇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到福达刀片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案涉商标侵权批量案件中,均仅起诉零售销售商,在部分零售销售商提供了进货源头的情况下,仍未向进货源头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措施从源头上杜绝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产生,故一审法院酌定老五薄利五金总汇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南昌市青山湖区老五薄利五金电动工具总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昌市青山湖区老五薄利五金电动工具总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南昌市青山湖区老五薄利五金电动工具总汇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老五薄利五金总汇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对于本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76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福达刀片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鹏巨来到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上江西旧货大市场11栋3号隔壁的“上海烽火电焊机专卖”商铺,葛鹏巨购买了刀片3盒,该店出具了“票据”和名片各1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购买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购买后,公证人员从某物品中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
该公证过程完整,合法有效,而老五薄利五金总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老五薄利五金总汇购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其次,一审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印有与1056900号“”注册商标中标识类似的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的图片中有“啄木鸟”文字,亦与该注册商标标识中文字类似,被诉侵权刀片上使用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其中“啄”写成了“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老五薄利五金总汇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老五薄利五金总汇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老五薄利五金总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老五薄利五金总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老五薄利五金总汇赔偿福达刀片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福达刀片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