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民初47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前许街16。
投资人:于磊。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的投资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甜瓜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原告注册了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甜瓜等,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在甜瓜腰封上使用“玫珑”、“玫瓏”商标,宣传并推广使得该商品获得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腰封、外包装等位置上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答辩称自己的位置是网吧不是水果店,自己有一个水果店在新纺街,经营者是任洪肖,收款码是自己的,卖的水果都是在大市场进的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10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0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注册了“玫珑”、“玫瓏”两商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南方农村报的直播、祥云新闻、央视网、南方农村报新闻、东方新闻等报道打印件,拟证明“玫珑”系列网纹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度。
证据三、(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7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二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水果先生水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非侵权店铺的经营者。
销售店铺悬挂的门前责任人为于磊,电话为189××××8788,该责任人与被告提交的经营者没有关联性,而于磊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本案被控侵权人提供了收款服务,其为直接利益方,我方认为其为实际经营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海南纯绿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于2019年4月7日注册了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甜瓜、新鲜水果等。
2019年8月26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海南纯绿公司委托,转委托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8日下午,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位于聊城××文化××路上的“探果水城华府店”(据外观显示)店面前,由刘宝文使用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得照片五张,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店铺悬挂的“门前五包责任牌”中责任人为于磊,电话为189××××8788。
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面内支付23.3元购买了“玫珑”蜜瓜一个,并由刘宝文将用手机支付的信息进行截图,该截图显示商户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刘宝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四张,由公证处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拆掉,将拆掉的外包装加贴封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7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腰封一个,腰封上印有“玫珑”字样。
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交的水果腰封上有微信二维码,而被控侵权腰封上没有。
另查明,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系于磊。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对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在与该商标核定商品甜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玫珑”、“玫瓏”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蜜瓜。
庭审中,被告辩称销售被控侵权蜜瓜的水果店不是自己的,是其朋友的店,但并未提交与店铺名称相对应的营业执照。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支付凭证商户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即本案被告,该店铺门口悬挂的责任牌上责任人为被告的投资人于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所以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蜜瓜。
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销售的蜜瓜在腰封上以大字体标注有“玫珑”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蜜瓜上的腰封标有的“玫珑”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汉字相同,仅字形略微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控侵权蜜瓜腰封上的“玫珑”标识与原告的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第一个汉字相同,字形略微不同,第二个汉字仅为繁简之分,二者读音、含义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蜜瓜上使用的腰封没有微信公众号,而原告使用的商品腰封上有微信公众号,故被控侵权蜜瓜使用的腰封并非来自原告。
被控侵权蜜瓜与原告商标“玫珑”、“玫瓏”核定使用商品“甜瓜”系相同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故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销售的蜜瓜腰封上使用了与原告“玫珑”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与“玫瓏”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销售侵犯原告“玫珑”、“玫瓏”商标专用权的蜜瓜,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专用权的蜜瓜;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水聚缘网络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