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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光训、王大媄等10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087刑初261号
案件名称郑光训、王大媄等10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光训;王大媄;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7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光训,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苍南县。

2008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抓获,同年2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大媄,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龙港新城派出所抓获,同月1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爱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锡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鸿飞,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必居,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丽春,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道会,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义元,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筠连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丽娟,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海燕,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丽贞,女,1978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训、王大媄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郭义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训、王大媄、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及辩护人丁赟、程爱军、杨鸿飞、蹇永贵、王彩元、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郑光训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被告人郑光训开始进行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加工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其先自行购买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的纸板、白板面纸、瓶盖、底座及假冒白云边包装外箱、手提袋、塑料底座、铆钉、底标、防伪标、外箱条码等包装配件等材料,找到加工厂将纸板进行贴内衬纸、模切、开槽,将白板面纸印刷成白云边系列包装的面纸,然后先后雇请被告人王大媄、苍南县巴曹镇一加工厂以及被告人吴锡提、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纸板和面纸加工成假冒白云边系列酒的包装内盒;

在瓶盖、底座上打上防伪码,最后再配齐假冒白云边的包装外箱、手提袋等包装配件整套销售给夏某、张某2、郑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大媄、苍南县金乡镇的林某(身份未查明)及苍南县本地客户等制假商贩。

至2019年1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郑光训先后销售给夏某26400件整套假冒白云边包装;

销售给被告人王大媄1300件整套白云边包装、1500件白云边包装半成品;

销售给林某5000件整套白云边包装;

销售给苍南本地客户300件整套白云边包装;

销售给张某22000件整套假冒白云边包装和4000件假冒白云边内盒及打好码的瓶盖和底座;

销售给郑某2000件假冒白云边内盒。

被告人郑光训共计销售425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

2019年1月11日,民警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桥头村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窝点当场抓获正在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的被告人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并查获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及制假设备如下:自云边12年内盒3546个,过胶机3台,白云边15年腰带35000个,白云边红色带标内衬纸板700个,成品内盒334个,白云边带标顶盖3560个,白云边15年内盒840个,带标内盒纸板4940个,啫喱胶19箱,成品腰带100个,白云边12年底座9000个,白云边12年瓶盖9000个,白云边15年瓶盖25000个,白云边20年瓶盖1500个,激光打码机1台,白云边20年底座2050个,半成品内盒(带白云边内衬)588个,带标顶盖半成品(带白云边标识)120个:带标内衬(带白云边标识)1400个,带内衬顶盖100个,白云边20年内盒3890个,白云边20年顶盖贴纸76440个,白云边12年面纸21548个,白云边15年面纸38207个,白云边20年面纸11375个。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郑光训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3931667件,已销售商标数量为3297080件,获利290000元。

二、被告人王大媄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大媄先后从苍南县灵溪镇林某1(身份未查明)处购买了600件白云边假冒包装材料(其中12年400件、15年200件);

从被告人郑光训处购买1300件白云边成套假冒包装材料(其中12年500件、15年300件、20年500件)和1500件白云边假冒包装材料半成品(12年1000件、15年500件);

从苍南县林某2(身份未查明)处手中购买了400件12年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转手销售给张某2成套假冒白云边包装1400件(12年1000件、15年400件)和15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半成品(12年1000件、15年500件),销售金额为182500元,从中获利14700元;

销售给武汉的王某(身份未查明)500件假冒20年白云边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为38500元,从中获利3500元;

销售给林某2假冒12年白云边包装材料100件,销售金额6800元,获利600元;

销售给苍南县林某3(身份未查明)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300件(12年带微信红包200件,15年带微信红包100件),销售金额25000元,获利900元。

被告人王大媄共计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3800件,从中获利197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3月间被告人王大媄帮助被告人郑光训加工假冒白云边包装内盒的纸板12000张,主要是贴内衬纸、模切(将纸板切成内盒形状)和开槽,每制成一个内盒形状的纸板,郑光训支付0.2元加工费,王大媄共获得加工费2400元;

之后被告人郑光训又邀约被告人王大媄帮助其加工假冒白云边内盒,按照加工假冒12年白云边内盒1.2元/个、假冒15年白云边内盒1.8元/个支付给王大媄加工费,王大媄共计加工了6000个(1000件)12年假冒白云边内盒和6000个(1000件)15年假冒白云边内盒,郑光训支付给其18000元加工费。

被告人王大媄共计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2000件,从中获利22800元。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王大媄涉案金额252800元,从中获利42500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398000件。

三、被告人吴锡提、王丽娟、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受郑某、杨某1(均另案处理)的邀约为非法牟利,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营洋村胡某家中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系列内盒41000件,由郑某销售给夏某,共计获利66000余元,被告人吴锡提明知是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仍积极参与制造,从中获利16000元。

2018年7月份,被告人郑光训找到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邀约二人帮助其加工假冒白云边系列包装内盒及瓶盖和底座打码,由郑光训支付加工费:每制作一个白云边12年内盒1.2元,每制作一个白云边15年内盒2元,每制作一个白云边20年内盒1.5元;

每打码一套12年、15年白云边瓶盖及底座0.25元,每打码一套20年白云边瓶盖和底座及一张顶盖贴纸0.4元。

之后,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邀约被告人胡必居(胡某的哥哥)和杨仁可(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营洋村杨某2的哥哥家里生产了20多天,加工了约20000个假冒白云边12年、15年内盒,打码40000余套白云边瓶盖及底座。

2018年8月底,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等人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桥头村承租了“春英”(身份未查明)的房屋,将制假窝点搬迁至此,先后邀约被告人胡必居、被告人吴丽春(吴锡提姐姐)、房东“春英”及被告人许道会入股,共同加工生产假冒白云边包装,获利平分,被告人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等人明知是生产假冒白云边包装,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积极入股,参与加工生产。

该工厂内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主要负责联系郑光训接单、组织人员加工内盒、与郑光训结算加工费、发放工人工资及计算发放获利分成;

同时两人专门为瓶盖、底座打防伪码,获利二人平分。

至2019年1月被抓获,吴锡提等人的制假工厂共制造假冒白云边内盒202879个,被告人吴锡提分成获利31000元,吴锡提、胡某共给瓶盖底座打码316603套,吴锡提从中获利34000元,共计获利65000元。

胡某之妻王丽娟明知胡某等人在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仍受胡某安排参与给瓶盖、底座的打码,至2019年1月被抓获,被告人王丽娟共给12年瓶盖及底座打码32800套、15年瓶盖及底座打码32800套、20年瓶盖及底座打码16400套,共计82000套,获利计入胡某名下,被告人王丽娟未获利。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吴锡提个人总获利81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2403644件(已经销售产品中所涉及的商标2283556件,查扣的物品中所涉及的商标120088件);

王丽娟所涉及商标数量为164000件。

被告人胡必居主要负责将12年、15年白云边内盒打包、装箱及给贴面纸的工人计件等工作,至2019年1月被抓获,胡必居共计打包内盒180000个,分成获利27500元。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胡必居获利275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1337608件。

被告人吴丽春主要负责折叠20年白云边内盒基座。

至2019年1月被抓获,其共折叠基座20000个,分成获利24000元。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吴丽春获利24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1217608件。

被告人许道会于2018年10月开始在吴锡提等人的制假工厂工作,负责贴15年白云边腰带,工作一个月左右,贴15年腰带8000个,获工资2000元。

2018年11月参与入股,负责折叠20年白云边内盒,打包、装箱等工作,至2019年1月被抓获,其共折叠纸盒13000个,分成获利5000元。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许道会获利7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353242件。

四、被告人郭义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义元是出租三轮车司机,明知被告人郑光训雇请其运输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仍积极帮助运输,非法获利。

其受被告人郑光训的安排,专门负责将假冒白云边包装的半成品运送到吴锡提等人的制假工厂和郑光训在巴曹镇的制假工厂;

将整套假冒白云边包装运送给苍南本地的客户;

将打好码的瓶盖及底座运送至苍南县。

从2018年8月底至2019年1月间,被告郭义元往吴锡提等人的制假工厂运送半成品101次,往郑光训在巴曹镇的制假工厂运送原材料5次,将成品假冒白云边包装运送给苍南本地的客户2次,共计运输108次,获利13000元。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郭义元获利13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2319643件。

五、被告人朱海燕、黄丽贞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海燕、黄丽贞是该制假工厂招聘的工人,二人明知该工厂生产的是假冒白云边包装,仍然参与制假,获取非法利益,在工厂内二人负责贴白云边包装面纸,按件计酬。

其中,被告人朱海燕负责贴白云边20年包装内盒的面纸,0.35元/个,工作两个多月,共贴面纸30613张,获利9000元。

被告人黄丽贞负责贴白云边12年、15年包装内盒的面纸,0.3元/个,工作一个多月,共贴面纸约10000张,获利3000元。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朱海燕获利9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24904件;

黄丽贞获利3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60000件。

案发后被告人郑光训、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朱海燕、黄丽贞向公安机关分别交纳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48000元、14000元、18000元、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涉案通讯工具手机3部等物证;

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物流货物清单、搜查证、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1、潘某、许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搜查等笔录;

5.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郑光训、王大媄等十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光训、王大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郭义元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丽娟、朱海燕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积极参与非法制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黄丽贞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积极参与非法制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量刑建议:被告人郑光训、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均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光训三年半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必居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至275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丽春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4000元,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许道会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义元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丽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海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000元,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丽贞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光训、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大媄、吴锡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光训的辩护人丁赟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获利金额为241000元;

2.其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退赃30万元,且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大媄的辩护人程爱军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应认定其为从犯;

3.鉴证报告依据湖北白云边就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来计算本案商标数量的方法有待商榷,应按“折算法”将一个包装上的若干商标标识应评价为一件,且根据正品包装来推算假冒包装的商标数量是有一定误差的;

4.系坦白、初犯,且认罪悔罪,自愿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

5.其女儿患先天性心脏病且经济困难。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锡提的辩护人杨鸿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起诉书对其非法制造的商标数量认定有误,应当减去在郑光训库房里的件数和郑光训未支付款项的件数,且一个包装盒应当按一件来计算;

3.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4.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

6.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必居的辩护人蹇永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3.系初犯、偶犯;

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5.已通过亲属退赃并预缴罚金。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义元的辩护人王彩元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3.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

4.获取的是运输费用,不具有犯罪的特定目的;

5.系初犯、偶犯;

6.指控其明知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请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其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丽娟的辩护人陈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1.自愿认罪认罚;

2.系坦白;

3.系从犯;

4.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没有取得违法所得;

5.符合缓刑条件,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后,也建议使用非监禁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光训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2018年3月被告人郑光训开始进行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加工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其先自行购买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的纸板、白板面纸、瓶盖、底座及假冒白云边包装外箱、手提袋、塑料底座、铆钉、底标、防伪标、外箱条码等包装配件等材料,找到加工厂将纸板进行贴内衬纸、模切、开槽,将白板面纸印刷成白云边系列包装的面纸,然后先后雇请被告人王大媄、苍南县巴曹镇一加工厂以及被告人吴锡提、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纸板和面纸加工成假冒白云边系列酒的包装内盒;

在瓶盖、底座上打上防伪码,最后再配齐假冒白云边的包装外箱、手提袋等包装配件整套销售给夏某、张某2、郑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大媄、苍南县金乡镇的林某(身份未查明)及苍南县本地客户等制假商贩。

至2019年1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郑光训先后销售给夏某26400件整套假冒白云边包装;

销售给被告人王大媄1300件整套白云边包装、1500件白云边包装半成品;

销售给林某5000件整套白云边包装;

销售给苍南本地客户300件整套白云边包装;

销售给张某22000件整套假冒白云边包装和4000件假冒白云边内盒及打好码的瓶盖和底座;

销售给郑某2000件假冒白云边内盒。

被告人郑光训共计销售425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

2019年1月11日,民警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桥头村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窝点当场抓获正在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的被告人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并查获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及制假设备如下:自云边12年内盒3546个,过胶机3台,白云边15年腰带35000个,白云边红色带标内衬纸板700个,成品内盒334个,白云边带标顶盖3560个,白云边15年内盒840个,带标内盒纸板4940个,啫喱胶19箱,成品腰带100个,白云边12年底座9000个,白云边12年瓶盖9000个,白云边15年瓶盖25000个,白云边20年瓶盖1500个,激光打码机1台,白云边20年底座2050个,半成品内盒(带白云边内衬)588个,带标顶盖半成品(带白云边标识)120个:带标内衬(带白云边标识)1400个,带内衬顶盖100个,白云边20年内盒3890个,白云边20年顶盖贴纸76440个,白云边12年面纸21548个,白云边15年面纸38207个,白云边20年面纸11375个。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郑光训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3931667件,已销售商标数量为3297080件,获利290000元。

二、被告人王大媄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大媄先后从苍南县灵溪镇林某1(身份未查明)处购买了600件白云边假冒包装材料(其中12年400件、15年200件);

从被告人郑光训处购买1300件白云边成套假冒包装材料(其中12年500件、15年300件、20年500件)和1500件白云边假冒包装材料半成品(12年1000件、15年500件);

从苍南县林某2(身份未查明)处手中购买了400件12年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转手销售给张某2成套假冒白云边包装1400件(12年1000件、15年400件)和15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半成品(12年1000件、15年500件),销售金额为182500元,从中获利14700元;

销售给武汉的王某(身份未查明)500件假冒20年白云边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为38500元,从中获利3500元;

销售给林某2假冒12年白云边包装材料100件,销售金额6800元,获利600元;

销售给苍南县林某3(身份未查明)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300件(12年带微信红包200件,15年带微信红包100件),销售金额25000元,获利900元。

被告人王大媄共计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3800件,从中获利197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3月间被告人王大媄帮助被告人郑光训加工假冒白云边包装内盒的纸板12000张,主要是贴内衬纸、模切(将纸板切成内盒形状)和开槽,每制成一个内盒形状的纸板,郑光训支付0.2元加工费,王大媄共获得加工费2400元;

之后被告人郑光训又邀约被告人王大媄帮助其加工假冒白云边内盒,按照加工假冒12年白云边内盒1.2元/个、假冒15年白云边内盒1.8元/个支付给王大媄加工费,王大媄共计加工了6000个(1000件)12年假冒白云边内盒和6000个(1000件)15年假冒白云边内盒,郑光训支付给其18000元加工费。

被告人王大媄共计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2000件,从中获利22800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王大媄涉案金额252800元,从中获利42500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398000件。

三、被告人吴锡提、王丽娟、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2017年7月,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受郑某、杨某1(均另案处理)的邀约为非法牟利,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营洋村胡某家中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系列内盒41000件,由郑某销售给夏某,共计获利66000余元,被告人吴锡提明知是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仍积极参与制造,从中获利16000元。

2018年7月份,被告人郑光训找到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邀约二人帮助其加工假冒白云边系列包装内盒及瓶盖和底座打码,由郑光训支付加工费:每制作一个白云边12年内盒1.2元,每制作一个白云边15年内盒2元,每制作一个白云边20年内盒1.5元;

每打码一套12年、15年白云边瓶盖及底座0.25元,每打码一套20年白云边瓶盖和底座及一张顶盖贴纸0.4元。

之后,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邀约被告人胡必居(胡某的哥哥)和杨仁可(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营洋村杨某2的哥哥家里生产了20多天,加工了约20000个假冒白云边12年、15年内盒,打码40000余套白云边瓶盖及底座。

2018年8月底,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等人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桥头村承租了“春英”(身份未查明)的房屋,将制假窝点搬迁至此,先后邀约被告人胡必居、被告人吴丽春(吴锡提姐姐)、房东“春英”及被告人许道会入股,共同加工生产假冒白云边包装,获利平分,被告人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等人明知是生产假冒白云边包装,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积极入股,参与加工生产。

该工厂内被告人吴锡提与胡某主要负责联系郑光训接单、组织人员加工内盒、与郑光训结算加工费、发放工人工资及计算发放获利分成;

同时两人专门为瓶盖、底座打防伪码,获利二人平分。

至2019年1月被抓获,吴锡提等人的制假工厂共制造假冒白云边内盒202879个,被告人吴锡提分成获利31000元,吴锡提、胡某共给瓶盖底座打码316603套,吴锡提从中获利34000元,共计获利65000元。

胡某之妻王丽娟明知胡某等人在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仍受胡某安排参与给瓶盖、底座的打码,至2019年1月被抓获,被告人王丽娟共给12年瓶盖及底座打码32800套、15年瓶盖及底座打码32800套、20年瓶盖及底座打码16400套,共计82000套,获利计入胡某名下,被告人王丽娟未获利。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吴锡提个人总获利81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2403644件(已经销售产品中所涉及的商标2283556件,查扣的物品中所涉及的商标120088件);

王丽娟所涉及商标数量为164000件。

被告人胡必居主要负责将12年、15年白云边内盒打包、装箱及给贴面纸的工人计件等工作,至2019年1月被抓获,胡必居共计打包内盒180000个,分成获利27500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胡必居获利275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1337608件。

被告人吴丽春主要负责折叠20年白云边内盒基座。

至2019年1月被抓获,其共折叠基座20000个,分成获利24000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吴丽春获利24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1217608件。

被告人许道会于2018年10月开始在吴锡提等人的制假工厂工作,负责贴15年白云边腰带,工作一个月左右,贴15年腰带8000个,获工资2000元。

2018年11月参与入股,负责折叠20年白云边内盒,打包、装箱等工作,至2019年1月被抓获,其共折叠纸盒13000个,分成获利5000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许道会获利7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353242件。

四、被告人郭义元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被告人郭义元是出租三轮车司机,明知被告人郑光训雇请其运输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仍积极帮助运输,非法获利。

其受被告人郑光训的安排,专门负责将假冒白云边包装的半成品运送到吴锡提等人的制假工厂和郑光训在巴曹镇的制假工厂;

将整套假冒白云边包装运送给苍南本地的客户;

将打好码的瓶盖及底座运送至苍南县。

从2018年8月底至2019年1月间,被告郭义元往吴锡提等人的制假工厂运送半成品101次,往郑光训在巴曹镇的制假工厂运送原材料5次,将成品假冒白云边包装运送给苍南本地的客户2次,共计运输108次,获利13000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郭义元获利13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2319643件。

五、被告人朱海燕、黄丽贞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被告人朱海燕、黄丽贞是该制假工厂招聘的工人,二人明知该工厂生产的是假冒白云边包装,仍然参与制假,获取非法利益,在工厂内二人负责贴白云边包装面纸,按件计酬。

其中,被告人朱海燕负责贴白云边20年包装内盒的面纸,0.35元/个,工作两个多月,共贴面纸30613张,获利9000元。

被告人黄丽贞负责贴白云边12年、15年包装内盒的面纸,0.3元/个,工作一个多月,共贴面纸约10000张,获利3000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朱海燕获利90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24904件;

黄丽贞获利300元,所涉及的商标数量为60000件。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郑光训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吴锡提退缴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胡必居退缴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丽春退缴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许道会退缴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朱海燕退缴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黄丽贞退缴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郭义元退缴人民币1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义元主动预缴罚金13000元、被告人王丽娟主动预缴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手机3部;2.受立案文书、案件来源、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郑光训的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涉案假冒包装配件来源及销售下线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物流托运明细表、货物清单、缴款发票,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说明、商标标识明细、未委托生产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3.证人陈某1、潘某、许某、夏某、张某2、胡某、郑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光训、王大媄、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聘请书、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包装真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郑光训的非法获利金额系专业机构鉴证认定的数据,应以公诉意见为准;

二、被告人王大媄系本案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包装材料的数量认定问题,因对“件”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为一件,故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准确,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郭义元是否“明知”和不具有犯罪目的的意见,因白云边集团与被告人的犯罪地相隔甚远,正规的白云边商标标识的运输是不可能由被告人用三轮摩托车运输的,应认定被告人是明知而故意犯罪,该意见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训、王大媄、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法规,邀约或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郑光训、王大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销售,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受邀约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被告人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郭义元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应依法追究上列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郑光训、王大媄、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郑光训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均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定上列被告人系从犯适当,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吴锡提、胡必居、吴丽春、许道会、郭义元适用减轻处罚。

本案所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光训、胡必居、许道会、郭义元、吴丽春、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大媄、吴锡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除被告人郑光训、王大媄外其他被告人均全部退缴违法所得,除被告人王大媄外其他被告人均主动预缴罚金,以上情节均可从轻处罚。

同时,结合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丽春、王丽娟、朱海燕、黄丽贞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光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大媄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锡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必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丽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许道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郭义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丽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朱海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黄丽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十一、对被告人郑光训的违法所得290000元、被告人王大媄的违法所得42500元、被告人吴锡提的违法所得81000元、被告人胡必居的违法所得27500元、被告人吴丽春的违法所得24000元、被告人许道会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郭义元的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朱海燕的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黄丽贞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除被告人王大媄外均已退缴)。

十二、对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外包装材料由松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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