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徐光、岳运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224刑初87号
案件名称徐光、岳运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光;岳运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光,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人,小学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小兵,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运涛,又名“岳涛”,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承玮,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米仁豪,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岳运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岳运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江苏省徐州市路诚工程机械销售部负责人即被告人岳运涛陆续将假冒的前进牌杭齿档位选择器180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光,累计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人民币。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江苏省徐州市路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即被告人徐光将从被告人岳运涛处购买的假冒前进牌杭齿档位选择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杨某1、杨某2、陈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人民币。

2018年9月,杨某1又通过微信将假冒的前进牌杭齿档位选择器销售给溆浦男子刘某。

出庭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徐光、岳运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光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岳运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光、岳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徐光、岳运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能积极缴纳罚金,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运涛系江苏省徐州市“路诚工程机械销售部”负责人;

被告人徐光系江苏省徐州市“路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岳运涛陆续将假冒的“前进牌”杭齿档位选择器180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光,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徐光将从被告人岳运涛处购买的假冒“前进牌”杭齿档位选择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杨某1、杨某2、陈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

2018年9月,杨某1又通过微信将假冒的“前进牌”杭齿档位选择器销售给溆浦男子刘某。

2018年12月29日,溆浦县公安局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徐光、岳运涛20万元人民币。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光认缴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岳运涛认缴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工地上的压路机变速箱档位选择器坏了,需要更换新的,他就让朋友蔡某帮他去找选择器。

蔡某通过微信帮他下单购买了同类型的变速箱档位选择器,并保证是原厂真货,总共花了1150元,卖家直接通过快递发货给他。

收到货后,他发现这个变速箱档位选择器有问题,于是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6日,他朋友刘某微信联系他,让他帮其购买徐工牌压路机的变速箱档位选择器。

他就联系了他的微信好友(微信号为:×××),向该微信好友购买原厂的变速器,他支付货款1140元。

他发了刘某指定的收货地址给这人,不久这个人就给了他一个顺丰的快递单号:287570937487;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徐光处购买假的“前进牌”档位选择器,然后在网上进行销售。

2018年9月,他通过微信(微信号为:×××)卖出一台档位选择器,价格是1140元,使用顺丰快递发的货,收货人名字叫刘某,收货地址是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徐光那里拿的“前进牌”档位选择器是假冒的,因为正品进货价是1300元人民币,而他在徐光那里拿货是600元人民币,所以很容易判定是假冒的。

从徐光那里拿的档位选择器与正品厂家外形包装都是一模一样的,外包装盒子上也印有“前进”的字样,包括里面档位选择器上的铭牌都是一样的;

证人杨某2、桂某的证言与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亦证明从被告人徐光处购买了假冒的前进牌档位选择器。

2、相关物证:黑色记账本2本,证明徐光销售假冒“前进牌”杭齿档位变速器的销售情况。

3、相关书证:(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2份,证明被告人徐光、岳运涛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人岳运涛、徐光系被抓获归案;

(3)转让协议1份,证明路诚工程机械销售部法人岳秀垒由于个人原因无力经营,于2017年2月6日将路诚工程机械销售部转让给岳运涛;

(4)缴款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1处扣押7个档位变速器、从徐光处扣押2本黑色记账本、3台有完整包装的前进牌杭齿档位变速器,并分别暂扣被告人岳运涛、徐光20万元人民币。

4、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的1台档位变速器、从杨某1处扣押的7台档位变速器及从徐光处扣押的1台档位变速器,均非杭州齿轮集团股份有限公持有商标产品,也非杭州齿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侵犯了杭州齿轮集团股份有限公持注册商标专用权。

5、提取笔录1份,证明2018年12月14日,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岳运涛的小车内提取客户销售明细表1份。

6、被告人徐光、岳运涛对其明知是假冒的“前进牌”档位选择器仍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岳运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光、岳运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所得系违法收入,应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能积极交纳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院委托,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徐光、岳运涛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徐光、岳运涛适用社区矫正。

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岳运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徐光的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岳运涛的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翟光元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覃嘉代理书记员  罗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