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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荥阳市五洲城松岩五金销售部、郑州华永太极标准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20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荥阳市五洲城松岩五金销售部、郑州华永太极标准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荥阳市五洲城松岩五金销售部;郑州华永太极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20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五洲城松岩五金销售部,住所地荥阳市五洲城A5-1115、1116。

经营者:温松岩,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四,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永太极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五洲城A5区1115-1116号。

法定代表人:温松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四,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荥阳市五洲城松岩五金销售部(以下简称松岩五金部)、郑州华永太极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松岩五金部、华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松岩五金部、华永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侵权只有一个行为,不可能存在两个主体;

2、被告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是故意为之,而且销售商品数量较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3、原告以同一被告起诉两次,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焦作市深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称其公司依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欲购买侵权商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27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超与姜福涛一起来到荥阳五洲城A5区临街一处门头标识有“华永太极标准件五金有限公司A5区1115号-1116号”等字样的店铺,姜福涛入该店铺使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九个小盒),取得票据一张。

由姜福涛将上述一盒中的一小盒拿走,张超将剩余刀片进行封装,并贴上李某、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

张超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店铺的门头、票据和姜福涛取走的刀片及经封装过的刀片外观进行拍照,取得八张电子照片,上述物品交由姜福涛保存。

公证员李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福涛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上述过程有(2018)豫焦众证内民字第7938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盒刀片(内有八小盒),盒体正面左上角商标处印有“啄木鸟”字样及小鸟图形,中部印有三枚银色刀片图形;

每小盒中有十片银色刀片,刀片右侧所印的商标为“琢木乌”字样及小鸟图形。

(2018)豫焦众证内民字第7938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为红底白字,标识为“华永太极标准件五金有限公司温松岩标准件五金机电A5区1115-1116号”。

松岩五金部、华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店铺为松岩五金部经营,华永公司系借用松岩五金部的地址进行注册登记。

另查明,松岩五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经营者为温松岩,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除本案外,福达公司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松岩五金部,案号为(2020)豫0104知民初208号,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松岩五金部认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由其经营,故被告松岩五金部为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虽然并不包括美工刀片,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美工刀片和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被告松岩五金部销售的刀片与原告享有的“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啄木鸟”商标的图形及文字,但刀片上所印商标文字为“琢木乌”,“琢木乌”文字与“啄木鸟”虽然读音不同,但字形近似,小鸟图形与涉案商标小鸟图形在尾巴处略有不同,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被告松岩五金部销售上述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松岩五金部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另行起诉被告松岩五金部的案件已经撤诉,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五洲城松岩五金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荥阳市五洲城松岩五金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荥阳市五洲城松岩五金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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