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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凌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吉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1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凌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吉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凌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吉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凌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里溪大道南(霞湖世家侧)。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吉,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吉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小榄工业大道南兴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雅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隆胜镇隆胜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有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刚,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中山市凌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凌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吉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吉力公司)、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隆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吉,被上诉人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原审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7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吉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52080××××.2,名称为“能提高引蚊效果的灭蚊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应当被全部宣告无效,凌峰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偏高,且缺乏依据,而且对许诺销售行为重复判决赔偿。

综上,凌峰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吉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隆兴公司述称:同意凌峰公司的上诉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阿里巴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同意原审判决。

吉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吉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凌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凌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用模具;

3.判令凌峰公司赔偿吉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39889元;

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隆兴公司对凌峰公司前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停止对涉及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提供服务或交易便利;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凌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隆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陈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3月2日获得授权。

2017年4月13日,吉力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能提高引蚊效果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由两竖框架和作为蚊虫收集盒的底框架组成的框架主体、设在竖框架内的灭蚊电路结构、从上下前后四个方向围笼成的防护网,以及设在框架主体内的诱蚊灯和高压电网;

所述的诱蚊灯和高压电网与灭蚊电路结构电连接。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提高引蚊效果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网由前、后两个半网架组成,所述半网架在上、下端分别折弯成型。

吉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2。

吉力公司提交了其通过亚马逊网站在美国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凌峰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且其拥有相关专用模具,其既出口又在国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凌峰公司自认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4月,第12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举办期间,凌峰公司和隆兴公司在以隆兴公司名义申请的1.2B01展位合作参展,参展时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当场销售。

经庭审比对,凌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凌峰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201030506877.0,名称为“灭蚊器(IK208)”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但其技术方案不包含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灭蚊器包括设在竖框架内的灭蚊电路结构、从上下前后四个方向围笼成的防护网”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吉力公司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主张律师费8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请求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吉力公司与凌峰公司均当庭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凌峰公司以对比文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凌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吉力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故对于凌峰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

凌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与隆兴公司另行共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吉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应存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凌峰公司赔偿吉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并与隆兴公司连带赔偿吉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吉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驳回其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凌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吉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用模具;

二、隆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吉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凌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四、凌峰公司、隆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吉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五、驳回吉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9元,由吉力公司负担6407元,由凌峰公司负担8652元,其中1018元由隆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凌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1775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第二组证据:凌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的相关材料,包括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授权公告号为昭58-11974B2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授权公告号为TW129369U的台湾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301344200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300757274D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04653487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且其已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第三组证据: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无效程序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其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已被受理。

第四组证据:2018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新闻发布会网页打印件,证明2018年无效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5.1个月。

第五组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11月26日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吉力公司、隆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凌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吉力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专利无效申请材料、无效宣告结案通知书等两份证据,证明凌峰公司曾于2018年8月13日就涉案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2日予以驳回。

凌峰公司、隆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由于凌峰公司提供的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1775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仅有该外观设计图片,没有简要说明,仅从图片无法看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全部结构、构造和连接关系等,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凌峰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2019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证据2(即本案中凌峰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二组证据中的昭58-11974B2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公开了一种室内用水平型杀虫装置。

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2公开“安装板22”“外罩46”、右侧的“开放框架40”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右侧架”;

证据2公开的“安装板20”“外罩47”、左侧的“开放框架40”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左框架”;

证据2公开的“底部盘状物60”对应于本专利的“底框架”;

证据2公开的“变压器52”“镇流器54”以及相应的电路连接对应于本专利的“防护网”“诱蚊灯”“高压电网”。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其防护网从上下前后四个方向围笼而成,证据2公开的保护包围体12具有顶壁、侧壁的格栅(即具有上、前、后方向的防护网),仅未公开具有下部围笼的栅格或防护网。

证据6(即本案中凌峰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二组证据中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4653487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电感式高压包灭蚊器,并公开了其灭蚊器的防护网结构(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23—0024段):“所述的防护网2的个数为两个,相对设于箱体1两侧……两侧防护网2的下端均向内翻折。

防护网2通过上下左右的设计。

”由此可见,证据6公开了一种灭蚊器的防护网结构,该防护网下端向内翻折,即公开了下部围笼的防护网,通过该结构,同样可以起到从下方吸引蚊虫的作用。

因此证据6给出了在灭蚊灯下方设置围笼的防护网的技术启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6上述结构应用于证据2中,从而在证据2的保护包围体12在原上方和前后方围笼的栅格结构的基础上,增加下方的围笼的栅格或防护网,从而形成上下前后四个方向围笼的栅格或网状结构,以进一步实现可以从下方吸引并灭虫的效果。

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效果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将防护网设计为前后两个半网架组成,半网架在上、下端分别弯折成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凌峰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援引的对比文件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文件仅有外观设计的图片,无简要说明。

尽管从该图片中能够看到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具有防护网、框架主体、灯管等组成部分,但无法确定其底框架形状、灭蚊电路结构及其位置、高压电网的位置、灯管和高压电网与灭蚊电路的连接关系、防护网形状和构造等,凌峰公司对此也未进一步举证,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故凌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在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凌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与隆兴公司另行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吉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因现行专利法中的专利权无效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分立,在权利人起诉被告侵犯专利权时,被告往往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可能引发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从而导致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审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了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

该规定正是为了缓解这种影响而设计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有利于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同时又不影响权利人的诉讼权利。

而且,上述规定中“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既包括一审法院,也包括二审法院,即如果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发生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的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发生在二审阶段,则二审法院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吉力公司涉案专利权于2019年11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鉴于该二审审理中新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吉力公司的本案起诉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吉力公司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吉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唐小妹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日 涉案专利 “一种能提高引蚊效果的灭蚊器”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52080××××.2) 关键词 落入保护范围;

侵犯专利权;

宣告无效;

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凌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吉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吉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在二审阶段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裁判观点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果据以认定侵权的权利要求在二审阶段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原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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