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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02号
案件名称黄兴、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兴;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文,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西桥村沙龙路粤华楼B座四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项贤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兴、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顿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文,上诉人北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贤元,北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兴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兴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北顿公司提交的购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江苏苏州美圣”,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是发往苏州的,而北顿公司未解释该产品是如何取回佛山的。

如果该产品是在佛山辖区购买的,北顿公司也是在佛山,则购买1件产品则无需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运输。

2.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包装箱不同,玻璃纹路明显不同,北顿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北顿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在佛山市龙江大型家具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但该产品却无拆开过重新包装的痕迹,且参加展会的产品应该都是畅销产品而并非2018年购买的滞销品。

3.一审法院仅凭北顿公司从黄兴处购买的一件茶几产品,就认为北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却无视黄兴提交的专利产品实物、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的证据及理由,加重了黄兴的举证责任。

4.北顿公司不是善意的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场所不知实际在何处,这对行政管理机关、权利人及消费者维权造成了极大的不利。

北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黄兴的上诉请求。

北顿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兴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匠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北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既然北顿公司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置黄兴涉嫌恶意诉讼的事实于不顾,判决北顿公司赔偿维权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

黄兴答辩称:北顿公司构成侵权,不应免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责任。

黄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北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北顿公司赔偿黄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北顿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兴于2017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66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4××××.0。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家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9年3月29日,黄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王路5号的建筑物内,向其内工作人员出示《北顿·客餐厅家具销售单(NO.0009339)》后提取货物四件及《北顿客厅家具销售单》,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张某将上述包裹带到佛山市顺德区标志有“沃匠家具”字样的建筑物内拆封,公证人员对该现场环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等进行拍摄并予以封存。

同年4月1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1811号公证书。

《北顿·客餐厅家具销售单(NO.0009339)》左上角印有“北顿·客餐厅家居”图文标识,订货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货物内容包括型号为808的茶几、电视柜、餐台产品各一张,单价均为980元,订货总额2940元,预付定金940元。

《北顿客厅家具销售单》开单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记载货物内容与上述《北顿·客餐厅家具销售单(NO.0009339)》一致。

黄兴还提交了销售单、付款凭证、名片、北顿公司卖场及店铺图片,拟证明北顿公司在其店铺展示并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销售单与(2019)粤佛岭南第1811号公证书相应内容一致,付款凭证显示收款方均为北顿公司,且金额与销售单对应,店铺现场图片显示摆放有家具产品。

北顿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其在店铺展示并销售了上述证据所涉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茶几产品一件,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外包装上标有产品型号“DC808”、名称:茶几等信息。

黄兴指控上述茶几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体,上下面板前、后侧略突出于柜身并呈圆角设计,正面、背面呈对称设计,左侧面及右侧面亦呈对称设计,柜身上半部镂空,由一长条形隔板均分为两格,下半部为两等分的长条形抽屉,抽屉边缘圆润并略突出于柜身侧板,下面板四角设有类梯形柜脚。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黄兴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黄兴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北顿公司认可二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北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北顿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家具产品。

2.微信账号个人信息及微信账号头像截图,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身份。

微信账号个人信息显示微信号为×××,微信账号头像截图显示主要内容为“陈彩华业务跟单佛山市顺德区匠沃家具有限公司……”。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北顿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微信向匠沃公司业务员陈彩华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1)2018年11月15日,“×××”微信用户向“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要求供货“808茶几”一个,“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回复三日内可发货,并向其发送订货单截图一张。

(2)2019年3月29日,“×××”微信用户向“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询问“808茶几图片有吗”,“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向其发送图片两张,图片显示有茶几产品。

(3)2019年7月22日,“×××”微信用户要求“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提供相应订货单,“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随后向其发送截图一张。

4.销售单及微信支付凭证若干,拟证明北顿公司向陈彩华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真实且已实际履行。

(1)2018年8月9日编号尾号为09275的“新世界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客户名称为江苏苏州项贤元,货品内容为“808茶几”、“T808电视柜”、“C808方餐台(柜桶及脚)”各一套,单价分别为980元、1050元、1080元,合计3110元。

(2)2018年编号尾号为06650的“新世界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客户名称为江苏苏州美圣,货品内容与编号尾号为09275的销售单一致。

(3)2018年10月4日的“新世界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货品内容为“808茶几”、“T808电视柜”、“C808功能圆台”各一套,单价分别为980元、1050元、1190元,合计3220元,客户名称及地址电话被涂改无法看清。

(4)2018年11月15日的“新世界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货品内容为“808茶几”一套,单价为980元,客户名称为江苏苏州美圣。

(5)支付凭证记载“扫二维码付款-给新世界”2018年7月18日支付款项1080元,2018年8月9日支付款项3110元,2018年9月4日支付款项1180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款项6220元。

5.匠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身份。

匠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兴,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金属制品业、批发和零售业。

黄兴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编号尾号为09275的销售单、证据5的真实性,其确认匠沃公司为黄兴经营的公司,微信用户“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为其员工使用的微信账号,且证据4所涉销售单显示的“新世界”为其曾用商标。

但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11月15日仅提及“茶几”产品,其余聊天内容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与本案无关;

证据4其他销售单无原件且存在涂改现象,难以确定其真实性,销售单所载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明的产品型号亦不完全一致,且根据上述销售单可以证实所涉货品发往苏州,北顿公司将从佛山发至苏州的产品再次运回佛山销售不符合常理,亦没有提交证据可以证明。

黄兴提交了其仓库视频及专利产品实物(含包装),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与专利产品不同。

北顿公司质证认为匠沃公司向其供货时包装与上述包装也不一样,且北顿公司为防止客户直接向供货商采购会替换外包装后再行销售。

黄兴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其主张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另两案案号为(2019)粤73民初921、922号]中支出公证费2891元予以平均分摊(本案中主张963.6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北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项贤元,股东为项贤元、熊昌远,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家具批发和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黄兴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销售单、付款凭证、展场照片、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视频及专利产品实物,北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单、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兴是名称为“茶几(663#)”、专利号为ZL2017306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北顿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家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上下面板前、后侧略突出于柜身并呈圆角设计,正面、背面呈对称设计,左侧面及右侧面亦呈对称设计,柜身上半部镂空,由一长条形隔板均分为两格,下半部为两等分的长条形抽屉,抽屉边缘圆润并略突出于柜身侧板,下面板四角设有类梯形柜脚。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北顿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亦确认在展会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北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故黄兴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北顿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与北顿公司有关的信息,北顿公司亦未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其经营范围亦不包括生产家具产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顿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北顿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黄兴为法定代表人的匠沃公司采购的。

黄兴确认北顿公司曾于2018年8月、10月、11月向匠沃公司购买过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其一,北顿公司提交的与匠沃公司业务员陈彩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有关于“808茶几”订购事宜的聊天内容,陈彩华称可在三日内发货并发送了订货单截图。

该订货单与北顿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5日的销售单可以相互印证,而且该订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均为“808茶几”,规格、单价亦均一致。

其二,陈彩华于2019年3月29日应北顿公司要求发送了名称为“808茶几”的产品图片,该图片中显示的茶几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基本相同。

其三,黄兴虽主张其专利产品的外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不一致,专利产品的上面板纹路、柜脚设计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专利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当前的情况,不足以证实2018年11月15日所涉交易发生时专利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与当前的情况一致。

其四,至于黄兴认为2018年11月15日所涉交易的货物系发往苏州,再运回佛山销售不符合常理的主张,相关单据显示客户名称为“江苏苏州美圣”,但均未显示送货地址信息,黄兴亦未提交物流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北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匠沃公司。

北顿公司作为经营家具产品的企业,应当对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考虑到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及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在北顿公司向具备制造家具产品的合法经营主体通过网络订购方式支付合理对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侵权恶意的情况下,不应对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过于苛责。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北顿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北顿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黄兴主张判令北顿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黄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仍有库存,北顿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北顿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北顿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黄兴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北顿公司向黄兴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顿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茶几(663#)”、专利号为ZL2017306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北顿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兴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兴负担1150元,北顿公司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黄兴提交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贤元作为股东的苏州吾诺家具有限公司、苏州摩品家具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北顿公司具有生产资质,且北顿公司提交的订单所涉产品是以其苏州公司名义购买的专利产品,该产品实际上是运往了苏州。

北顿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前述苏州公司并未实际进行线下经营。

北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贤元与匠沃公司业务员陈彩华的聊天记录中的报价单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匠沃公司。

2.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物流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的订单所涉产品是运到顺德,而并非苏州。

黄兴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黄兴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匠沃公司是其经营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北顿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2.北顿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并向黄兴赔偿合理维权费用。

一、关于北顿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本案中,北顿公司于一审提交了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贤元与案外人匠沃公司业务员陈彩华的微信聊天记录、8月、10月及11月订单截图、前述聊天记录中的“808茶几”产品图片等作为证据进行不侵权抗辩。

前述订单中记载的产品型号及产品规格、图片中的产品外观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一致,北顿公司还提交了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其向陈彩华支付了货款,黄兴亦确认北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匠沃公司业务微信号、头像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确认了8月份订单的真实性。

经查,前述项贤元与陈彩华微信聊天记录、匠沃公司8月及10月订单、被诉侵权产品与外包装以及黄兴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北顿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均为808茶几,规格均为130*70。

前述订单与托运单上记载的订货日期、交货日期、承运日期、物流公司、托运方名称均一一对应,托运单上显示两次运输的收货方联系人均为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贤元。

北顿公司在一审还提交了其多次向匠沃公司人员转账的记录,其中2018年8月9日的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日期、金额、收款人均能与8月订单相关内容一一对应。

本案证据显示北顿公司从匠沃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有2件,而本案证据并未显示北顿公司控制的被诉侵权产品超过2件。

综合考虑前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匠沃公司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在黄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匠沃公司。

黄兴上诉称北顿公司向匠沃公司购买的茶几是发往苏州,而不是佛山,但其作为发货方却未能提供物流单据等证据以证明。

仅凭相关单据显示客户名称为“江苏苏州美圣”,无送货地址等其他进一步的信息,不足以证明北顿公司向匠沃公司购买的产品实际发往苏州。

此外,黄兴还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玻璃纹路、外包装等方面有所不同,故并非购买自匠沃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黄兴仅提交了其仓库视频及专利产品实物作为证据,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专利产品当前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北顿公司向匠沃公司购买产品时该专利产品实物与当前的情况一致。

至于黄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专利产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北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基于避免让顾客知悉产品来源于何处的考虑更换了外包装,作了解释,仅凭外包装不同的理由不足以置前述待证事实于真实伪不明。

此外,黄兴虽然主张北顿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其中二审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与北顿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北顿公司生产,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关联公司生产。

至于黄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若是在展会上展出的产品则应该有拆开过重新包装的痕迹,且北顿公司向匠沃公司购买的“808茶几”属滞销品,按常理不应在会展上展出,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匠沃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匠沃公司。

黄兴是匠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一审庭审中,黄兴确认匠沃公司的产品是其许可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匠沃公司销售给北顿公司的专利产品,北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侵害黄兴专利权。

黄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顿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并向黄兴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黄兴经营的匠沃公司的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北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北顿公司无须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23号判决;

二、驳回黄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均由黄兴负担。

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本院全部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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