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4267号原告:深圳市逸云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润东晟工业区****B。
法定代表人:崔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景,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汇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鑫宇。
原告深圳市逸云天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汇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0××××.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53030××××.2”的气体检测仪(固定式MIC-6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宣传、展示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逸云天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气体检测仪(固定式MIC-60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0××××.2。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产品HD1100X四合一检测变送器(防爆型,现场带显示)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气体检测仪(固体式MID-600)”外观设计相同,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多年专门从事智能化电子设备、仪表仪器设计、生产、销售的厂家,应当具备其生产和化发销售的产品不应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认知能力,其故意生产并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批发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且根据其在网页公示,其可售产品数量为1000台,每台价格为2800元,侵权产品数量及价值巨大,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恶性较大。
被告的行为使相关产品相互混淆,导致原告客户流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通过网络实施销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首先,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深圳市辖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仅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原告称被诉行为实施地包括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即深圳市版权协会所在的深圳市,其主张不成立;
第三,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可以选择的终端显示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深圳市辖区,深圳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被告南京汇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兰 诗 文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妙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