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初1031号原告:深圳市国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极联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黎汉成。
被告:黎汉成。
原告深圳市国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极联客科技有限公司、黎汉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82110××××.2)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国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国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杨 培 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