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98号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艾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1,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艾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被告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艾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手机套(唐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艾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3项的金额变更为20万元,并自愿放弃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艾康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艾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3.原告专利存在被无效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答辩称:1.该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2.该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魏荣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套(唐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
涉案专利产品为保护手机用的手机套,设计要点在于手机套四周外形,按键孔、摄像孔周边双层外形设计以及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原告提交的1688网站快照信息显示,原告代理人在公司档案和公司简介处均显示为被告艾康公司的1688网店中支付375元购买了“新款mate10lite麦芒6防摔亚克力二合一手机壳Nova2磨砂手机套”30个,单价12元,快递运单号为510********111。
产品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品牌为艾康、支持定制,主要销售地区为东南亚、欧洲、中东等,公司简介处注明被告艾康公司是专注于研发生产手机保护壳保护套的工厂,并配有多张生产车间图片,定制加工说明处显示欢迎来样来图定制,支持OEM,专业设计制作各种手机保护壳,可以供打版,公司档案处显示有交付能力:塑料手机壳60000个1天,经营范围为专为国内各贸易公司、手机保护壳批发零售商设计生产加工等信息。
原告主张根据上述网页信息可知被告艾康公司不但自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还替其他厂家加工定制,且销售利润极高。
本院组织双方当庭核实上述交易快照信息,二被告对交易快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10********111的百世快递一个。
公证人员对快递内货物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作出(2018)深福证字第3877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2018)深福证字第38776号《公证书》记载的红蓝黑三种颜色的手机壳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艾康公司认为二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另外,根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原告起诉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艾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深证字第4841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艾康公司的代理人于2019年4月4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www.amazon.in网站搜索“backcoverforiphone6/6s”并查看名称为“ULTRAThinShockProofFourSideProtectionwithAIRCushionandCameraProtection-AutofocusBackCoverCaseforiphone6/6s-Color-Black”的商品,该页面显示有手机壳图片一张,被告艾康公司主张公证书附图第16页显示的商品上架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要求以商品附图的手机壳图片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但被告艾康公司亦确认其无证据证明该上架时间即上述对比文件上传时间;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对话一方微信名称“广州郑先生”,另一方身份不明,2017年4月19日的对话中有手机壳图片一张,被告艾康公司主张该对话为其与产品设计提供方的对话,对方询问被告是否有被诉侵权产品售卖,并出示了产品图片,出示图片的时间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3.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广州第104405号《公证书》,显示查看被告艾康公司代理人手机微信对话,显示2017年4月19日与微信名称“MS”的用户的对话,对话内容与上述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基本相同,被告艾康公司主张证据2和证据3为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被告艾康公司确认上述聊天记录中的图片未曾向不特定公众公开。
4.(2017)沪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亚马逊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可以进行修改,产品上架时间与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不能对应,对被告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不认可,(2017)沪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800元、产品购买费375元,其他合理开支费用和经济损失则请求本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被告艾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塑料保护膜制造、塑料制品批发等。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服务业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手机套(唐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艾康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艾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机套,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艾康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被告艾康公司要求以亚马逊网站上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并主张该产品图片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经审查,被告艾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虽然浏览了亚马逊网站的商品页面,但被告艾康公司不能证明商品介绍的图片无法更改,且被告艾康公司亦确认其无证据证明该网站记载的时间即对比文件的上传时间,即被告艾康公司不能证明对比文件的图片是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公开;
而被告艾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存在主体身份不明的情况,对话记录中虽出现手机壳图片,但无证据证明该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并为公众所知,综上,被告艾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艾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信息、公证书以及被告艾康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艾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艾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艾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链接已经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康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不再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艾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艾康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艾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艾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专利号ZL**************、名称“手机套(唐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艾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752元,被告广州艾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48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