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晶贝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村童家126号。
经营者:胡欢艳。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晶贝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双方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