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初32号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85号2幢210-220室。
法定代表人:韩树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林,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经济开发区大众蔬菜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韩保付。
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经济开发区大众蔬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后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