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民初122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禄祥箱包批发部,住所地聊城市。
经营者:刘玉录,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禄祥箱包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被告的经营者刘玉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革;
人造革;
不属别类的革;
人造革制品;
皮”,上述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禄祥箱包批发部辩称:对侵权公证书有异议,对公证书中的公证人员是否到场有异议,对他们拍摄的门脸照片有异议,书包不是现场拍的,是拿回去以后再拍的,当时购买的时候没有发票,只有支付宝的付款记录,是不是买的我店的箱包不确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1-2906号公证书。
证据一、二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第163331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此公证书内容为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公证书第5页证明原告产品收入23亿多,相对应的市场占有率高。
证据五、(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此公证书是2015年-2017年广告消费统计,累计投入将近一亿五千万,在第3页中可看到广告费用支出表。
证据四、五拟证明原告为宣传斐乐品牌,花费大量时间及经济成本,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
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从提供的证据来看,照片从网上也可以搜索到,还有消费的35元,确实从我店里面消费了,但不是买的这个包,后边这个包的照片我都不认识,没有印象;
对证据四、五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63331号“”商标;
2006年4月28日该商标受让与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受让与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和用这些材料制的手提包、钱夹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1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等,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原告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原告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8年12月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6日,公证员陈某、助理郭XXx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x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Xx”商店,林XXx在该店内购买“背包”一个,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35元。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背包一个。
背包的正面中间位置有“”标识,右下角有类似“F”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XXx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经营者为刘XXx,经营场所聊城市XXx。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163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63331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予以证明被控侵权背包是从被告处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在判决前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背包是被告销售的。
被控侵权背包上标有的类似“F”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1号“”商标方框内的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背包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为类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背包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引起混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背包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禄祥箱包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主张的第163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禄祥箱包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禄祥箱包批发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