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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彬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2254号
案件名称周泽彬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泽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2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泽彬,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思泽,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俊斌,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泽彬及其辩护人吴思泽、潘俊斌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周泽彬与其弟周某4(已判刑)来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寻租厂房,后与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出租人黎某联系,并以周泽彬的身份证与黎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以每月租金人民币4600元承租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开办一无名香水加工厂。

期间,由被告人周泽彬联系、购买生产原材料,周某4负责加工厂的生产,并雇请张某1(已判刑)负责加工厂的管理,赵某(已判刑)负责香水调制,生产假冒“VERSACE”、“DIOR”、“CHANEL”、“TOMFORD”、“D&G”、“BVLGARI”等名牌香水。

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该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的“VERSACE”香水174瓶(9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3356元)、假冒的“DIOR”香水96瓶(10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2880元)、假冒的“CHANEL”香水60瓶(5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400元)、假冒的“TOMFORD”香水48瓶(10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064元)、假冒的“D&G”香水60瓶(125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000元)、假冒的“BVLGARI”香水530瓶(10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2240元)等、香精原料、包装材料、生产机器和假冒注册商标一批。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泽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被告人周泽彬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泽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泽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负责联系、购买生产原材料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负责拉货赚取车费的,只是接受周某4的指示,然后联系原料生厂商,然后拉原料到厂里,购买原料的钱也是周某4转给其,再由其转给原料商,其只知道周某4购买来做香水,但不知道是什么品牌香水,厂房也是周某4用其身份证去租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泽彬联系、购买假冒化妆品原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证人黎某并没有见过被告人周泽彬,只是有过电话联系,但并不能证明通话的那个人就是被告人周泽彬,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泽彬支付了加工厂的租金;

2.证人周某1、张某1的证言虽称被告人周泽彬是加工厂老板,但是证人周某1并不是该加工厂的工人,且他的证言前后矛盾,也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特别是与同案人周某4的生效判决存在矛盾,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证人张某1的证言也是一样;

3、相关的证人并没有亲眼目睹被告人周泽彬开加工厂,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泽彬有开办加工厂,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泽彬除了参与联系、购买原材料外的其他犯罪行为;

4.本案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人周泽彬与同案人周某4共同经营生产假冒香水以及被告人周泽彬是加工厂老板的事实。

辩护人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周泽彬是初犯、偶犯;

2.被告人周泽彬并非加工厂老板,且对同案人周某4的经营情况并不清楚,只应承担帮助同案人周某4运输、购买原材料的刑事责任,没有领取工资、提成、分红,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周泽彬上有父母,下有子女,家庭没有其他收入,家庭压力大,主观恶意不大,且现在深刻认识到其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十分后悔,当庭认罪,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周泽彬从轻判处,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周泽彬、同案人周武弟(已判刑)租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开办一无名香水加工厂。

期间,雇请同案人张某1(已判刑)负责加工厂的管理,同案人赵某(已判刑)负责香水调制,生产假冒“VERSACE”、“DIOR”、“CHANEL”、“TOMFORD”、“D&G”、“BVLGARI”等名牌香水。

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无名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的“VERSACE”香水174瓶(9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3356元)、假冒的“DIOR”香水96瓶(10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2880元)、假冒的“CHANEL”香水60瓶(5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400元)、假冒的“TOMFORD”香水48瓶(10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064元)、假冒的“D&G”香水60瓶(125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000元)、假冒的“BVLGARI”香水530瓶(10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2240元)等、香精原料、包装材料、生产机器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泗和三斗里抓获被告人周泽彬。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泽彬出生于1983年7月14日,犯罪时属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9日下午对广州市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一无牌化妆品加工场进行搜查,现场发现大量假冒“VERSACE”、“BOSSORANGE”、“ESTEELAUDER”、“DIOR”、“COACH”、“CHANEL”、“TOMFORD”、“D&G”等名牌香水,以及香精原料、包装材料、生产机器一批,依法予以扣押。

4.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证明书、营业执照、报案材料等,证实:涉案的“VERSACE”、“DIOR”、“CHANEL”、“TOMFORD”、“D&G”、“BVLGARI”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均没有授权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区一厂房三楼的无名加工厂生产涉案商品,从上述无名加工厂查获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工作情况说明,证实:1、证人黎某告知阿某已于3年前辞职回老家,其本人已无“阿某”的联系方式;

现暂时无法找到证人“阿某”;

2、目前暂无法找到姓林档主和陈某2两位证人;

3、张某1、赵某、周某2、肖某1、周某1、黎某等七人的笔录材料均已附档,同时查找到张某3、张某4、王某等人的证人材料。

6.穗花价鉴(赃)[2014]579号关于标有“VERSACE”标识的香水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19日,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17700元。

其中,1、标有“VERSACE”标识的香水174瓶,鉴定总值103356元;

2、标有“DIOR”标识的香水96瓶,鉴定总值122880元;

3、标有“CHANEL”标识的香水60瓶,鉴定总值53400元;

4、标有“TOMFORD”标识的香水48瓶,鉴定总值38064元;

5、标有“ESTEELAUDER”标识的香水384瓶,标有“COACH”标识的香水192瓶,标有“BOSSORANGE”标识的香水288瓶,因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材料中缺乏和侵权产品相同或足够近似的款式,失去了价格参照目标,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周泽彬。

7.穗花价鉴(赃)[2014]813号关于标有“D&G”标识的香水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19日,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52240元。

其中,1、标有“D&G”标识的香水60瓶,鉴定总值30000元;

2、标有“BVLGARI”标识的香水530瓶,鉴定总值322240元;

3、标有“D&G”标识的盒子3100个,标有“D&G”标识的贴标186500个,标有“BVLGARI”标识的贴标13000个,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周泽彬。

8.穗花价鉴函[2014]336号关于对标有“DIOR”字样的标贴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关于标有“DIOR”字样的标贴8500个、标有“GUCCI”字样的物品(盒子)2000个、标有“DIOR”字样的物品(盒子)36500个、标有“ESTEELAUDER”字样的物品(香水瓶)72172个、标有“ESTEELAUDER”字样的物品(盒子)1600个、标有“ESTEELAUDER”标识的贴标153000个、标有“COACH”字样的物品(盒子)4500个、标有“COACH”字样的物品(瓶盖)8000个、标有“CHANEL”字样的物品(瓶盖)3000个、标有“CHANEL”字样的物品(盒子)36350个、标有“CHANEL”字样的物品(空试管瓶)80000个、标有“T0MF0RD”字样的物品(盒子)2000个、标有“T0MF0RD”字样的标贴21000个、标有“GUERLAIN”字样的标贴72000个、标有“ArmaniGIQ”字样的物品(盒子)10300个、标有“ArmaniGIQ”字样的标贴18000个、标有“BOSSORANGE”字样的物品(盒子)10000个、标有“GUCCI”字样的物品(空玻璃瓶)2000个、标有“LAC0STE”字样的物品(盒子)29000个、标有“LAC0STE”字样的标贴13000个、标有“HUG0BOSS”字样的物品(空破璃瓶)3446个、标有“HUGOBOSS”字样的物品(盒子)9570个,因商标权利人未能提供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详细资料,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

9.(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1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同案人赵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10.(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某1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11.(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某4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12.证人黎某的证言: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园没有具体的门牌号码的,位于花都区东莞村六队,东莞村六队工业园其实是我自己取的名字,方便他人认路的。

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园三楼厂房承租人叫周泽彬,我没有见过这个人,我平时都是住在广州市天河区,几个月前,周泽彬打电话给我说要租用我东莞村六队工业园三楼厂房一部分,大约四百平方,我们在口头上约定一些合同的细节,等到签合同那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周泽彬当天没有空,我就将合同交给我们工业园的门卫,叫门卫转交周泽彬,之后我就回广州了。

之后我记得门卫“阿某”帮我收了周泽彬的押金,押金是一个月的租金。

至于书面的合同我不记得门卫“阿某”有没有给回我,反正现在我找不到了。

我真不记得租金的具体数目了,因为每个月的月尾,我爸爸黎某或是工业园的门卫“阿某”会帮我收。

加上水电费,我每个月收周泽彬4000元人民币左右,租金在每月3500元左右我没有记账,所以没有具体的数目。

周泽彬当时打电话给我说是租来做仓库。

实际他经营什么项目我真是不知道,我有时偶尔回东莞村六队工业园,周泽彬租用的我的厂房都是关着门的。

有无办理公安、工商登记我也不清楚。

我没有复印承租人身份证。

我平时对上述出租房屋没有什么管理的,我每个月只是抄抄水电表,不负责平时的维修。

周泽彬,电话是137××××3115。

我不清楚周泽彬租用的东莞村六队工业园三楼厂房开办的工厂被查处的原因。

我没有进入过周泽彬租用的东莞村六队工业园三楼厂房开办的工厂车间。

因为没有记录,我不记得总共收取了周泽彬多少的租金了,我最后一次收租是今年4月底。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工作的工厂没有名称,具体位置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莞村6队工业园三楼香水加工厂。

我工作的工厂是生产和加工香水的,我是负责打包装的。

我工作的工厂生产的香水的品牌约有8种,名称分别是:BOSSORANGE,Dior,ESTEELAUDER,CHANEL,TOMForD,D&G,BVLGARI,COACH。

我是2013年4月份已经在这工厂上班,过年后就没有来,直到2014年4月15日才再次来这工厂上班。

我工作工厂的老板叫周泽彬,是广东省汕头市泗和区人,年龄约32岁,身高约1.8米,中等身材,短头发,其他都不清楚了。

我工作的工厂管理和发工资的都是周泽彬。

老板不在工厂的时候是张某1负责管理,他是工厂车间的主管,老板不在工厂的时候,厂里面的大小事务都是他管理,什么事情也是他负责。

证人陈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泽彬就是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园天一家具三楼一无牌工厂的老板。

1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工作的工厂没有名称,位置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园三楼一无名香水加工厂。

我在工厂是打杂的,没有主要的工作。

我来工厂只有半个月,我不清楚我的工作是做什么的。

我不清楚我工作的工厂生产多少种品牌香水、分别的名称。

工厂里面其他工人有的是打杂,有的打包装,其他都不清楚了。

我工作的工厂制作香水的程序这个我不知道。

我是2014年6月2日来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的,进这个厂才半个月。

我不知道我工作工厂的老板叫什么。

我工作的工厂管理和发工资都是老板负责。

我工厂的老板跟我一起被公安机关带来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了。

15.证人肖某1的证言:我们的工厂没有名字,具体位置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园三楼。

我在工厂内是负责灌香水的。

我们工厂是生产和加工香水的。

我们工厂生产的香水有BOSS,Dior,CHANEL,COACH等等品牌。

这些牌子没有授权。

我是2013年9月份工作至年底,2014年4月份至今在工厂工作。

我们工厂的老板叫武某,联系电话是137××××0386。

我称呼老板他叫武某,是在三兄弟之中最小的一个。

我工作的工厂,K狗是我们的主管,2013年是周某5,今年是武某,现在发工资是他们两兄弟的父亲,名字不清楚。

K狗他是我们生产车间的主管,真名我不清楚。

我们工厂制作香水的程序,首先是其他厂家把材料送来加工厂,一些铁桶(铁桶里面装着酒精),还有一些半成品的香水,材料是由“K狗”收,然后拿到三楼无名加工厂的,之后一个叫“世滨”的人负责搅拌酒精和半成品香水,最后形成成品香水再由其他人员把成品香水装到不同品牌的香水瓶里面。

我只知道他叫“世滨”姓什么我不清楚,他在工厂里面主要是负责搅拌酒精和半成品香水,形成成品香水。

我们工厂有员工大约14至15人。

证人肖某1对无名加工厂、生产车间、生产原料、假冒香水成品、假冒香水盒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16.证人周某2的证言:我工作的工厂没有名称,位置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莞村6队工业园三楼一无名香水加工厂。

我在工厂是打杂的,没有主要的工作。

我工作的工厂主要是生产和加工香水的。

我工作的工厂生产香水的品牌约有8种,名称分别是:BOSSORANGE,Dior,ESTEELAUDER,CHANEL,TOMForD,D&G,BVLGARI,COACH。

我是2014年5月2日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的,进厂才一个月。

我工作工厂的老板叫周某6,发工资的是周某6。

“瘦狗”是我们生产车间的主管。

我工作的工厂制作香水的程序,首先是其他厂家把材料送来加工厂,一些铁桶(铁桶里面装着酒精),还有一些半成的香水,材料是由“瘦狗”收,然后拿到三楼无名加工厂的。

之后一个叫“世滨”的人负责搅拌酒精和半成香水,最后形成成品香水再由其他人员把成品香水装到不同品牌的香水瓶里面。

我只知道他叫“世滨”姓什么我不清楚,他在工厂里面主要是负责搅拌酒精和半成品香水,形成成品香水。

17.同案人周武弟的供述:我在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经营香水加工,加工香水的品牌有BOSSORANGE、雅诗兰黛(ESTEELAUDER)、DIOR等。

在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是我承租的,是在2012年9月承租的,月租金4600元,租金是交给门卫的。

我经营的香水加工厂有工人十个左右,平日我不在厂里时就是张某1负责帮我看住厂里,调香料是我负责的。

我的香水加工厂没有办理正式营业执照。

我的加工厂是加工如DIOR、COACH、雅诗兰黛(ESTEELAUDER)等一些品牌的香水。

我加工DIOR、COACH、雅诗兰黛(ESTEELAUDER)等品牌香水没有得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都是偷偷摸摸地做。

加工香水要分淡旺季,淡季一个月能够生产6-7万瓶香水,旺季一个月能够生产11-12万瓶香水。

我记得我开设香水加工厂投资了3万元左右,买了灌装机、封口机、烫平等一些常用的设备。

我开设香水加工厂,加工订单是我亲自到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的化妆品批发市场,逐家问那些化妆品档口老板用不用加工香水,我自我介绍是做香水加工的,那些老板如果需要的话就会和我谈,所以订单都是在那里接的。

我在2012年开设香水加工厂,工厂有五至六个工人左右,开始运作时,由于订单不是很多,还基本上都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旺季订单多,我的加工厂旺季也是一样运作,因为人手就那么多,订单都是做完订单再做订单,有时工厂实在忙不过来,我家人就会过来帮一下忙。

我不知道周泽彬现在在哪里。

在我开加工厂时我大哥周泽彬他是货车司机,他在广州市兴发广场那边运货,他很少来我的加工厂。

在找厂房时,我和我大哥周泽彬经过花都区东莞村6队工业区时看到有厂房招租,我就和我大哥来看厂房和打电话询问厂房招租的信息,当时是我打电话询问房东的,当租金等情况都谈好,我就约房东来门卫办公室那里交钱,当时房东和我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交了押金9200元、租金4600元给房东,门卫就开了一张收据给我,当时交钱的时候,我和大哥周泽彬是在一起的,他也和我一起和房东谈租厂房的事。

在开加工厂前,我在白云区石马那里打工,也是做香水加工的工作,当时是做杂工,做了一年的时间左右,对于香水加工的行业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来我就想自己也开一家香水加工厂,也和家人说了一下我的想法,大哥周泽彬、二哥周某5和父亲周某6、母亲也同意我的想法,自己做生意总比打工要自由,勤快点也能多赚一些钱,所以我就决定自己开加工厂加工香水。

订单要加工品牌香水有很多,有很多都是一些杂牌,一些名牌,反正加工一瓶杂牌和一瓶名牌香水所赚的加工费都是一样的。

我知道的一些品牌迪奥(DIOR)、BOSSORANGE、雅诗兰黛(ESTEELAUDER),杂牌都是一些英文名字,中文名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加工生产化妆品要具备很多条件,如质检条件、合法经营的场所等。

我的加工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

我没有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化妆品经营的合法手续,因为我不知道。

我加工生产的香水没有经过质检的环节。

我的香水订单完成后,都是由客户安排货车来运货,因为他们怕他们的仓库被我们知道。

我不知道我父亲周某6现在在什么地方。

我父亲就是在2014年3月来花都的,因为我们三兄弟分家两年半,父亲轮到我赡养,所以我父亲就来到花都,偶尔帮我做饭,其它的事没做。

我二哥周某5在广州柯子岭摆地摊,在我开加工厂时,有时我加工厂赶货,我就叫我二哥过来帮忙,其它的不参与。

同案人周某4对无名加工厂、生产车间、生产原料、假冒香水成品、假冒香水盒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18.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当时我和赵某等十多名工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园三楼一无名香水加工厂生产香水时,就有执法人员前来检查,就从现场查获“BOSSORANGE”、“Dior”、“ESTEELAVDER”、“CHANEL”、“TOMFORD”、“D&G”、“BVLGARI”、“COACH”、“VERSACE”等品牌的香水成品及包装材料,之后执法人员就在现场进行清点并扣押了相关的物品,然后我和赵某等部份工作人员就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我工作的该香水加工厂的老板是一名叫周泽彬的男子。

但最近一年周泽彬已很少到工厂这边,而工厂这边的生产都交给他三弟周某4负责管理,另外周泽彬的二弟周某5就负责把我们生产好的香水成品用货车运走,而周泽彬的父亲周某6就负责在宿舍那边煮饭以及发工资给我们。

周泽彬年约32岁,身高约170厘米,圆脸,中等长度头发,身材偏肥,是广东省汕头市人。

该工厂大概有300平方米,除了老板他们一家人外,加我一共有十四名工人。

我们生产这些品牌的香水应该没有得到品牌的商标持有人的委托或授权。

我知道我们所生产的那些香水都是假冒别人的,因为在每次生产某一品牌的香水前,周某4就会拿一瓶真的香水过来做样板,之后就按照那瓶香水的味道和颜色进行勾兑调制,而赵某的勾兑技术也是周某4教他的,周某4不在的时候就是由赵某负责进行香水调制的。

我明知工厂所生产的香水都是假冒别人品牌的香水还在那里工作,是因为我觉得每个月有2500元的工资,另外该工厂的伙食也不错,所以我就一直在该工厂工作。

我现在是该香水加工厂的一名管理人员,每天生产哪种品牌的香水周某4就会打电话给我,让我安排工人进行生产。

我们的工作时间是从中午的1时到晚上的12时,中间6至7时休息一个钟,每个月的15日休息一天。

我的工资是固定的每个月2500元,每个月的15日领工资。

之前都是老板周泽彬的弟弟周某5发工资给我们的,但这两个月就由周泽彬的父亲周某6负责发工资给我们,他们发工资都是在我们的宿舍发现金给我们的。

我们每生产一种品牌的香水,在生产前周某4就会让人把香料和包材送过来,之后他或赵某就会进行勾对调制,我们就会按照周某4的要求进行生产,香精和包材都是周某4负责调配的。

如果是大瓶100毫升装的香水我们一天能生产五千瓶,而小瓶15毫升装的香水我们一天能生产一万五千瓶。

周某5因为他妻子要生小孩在半个月前就回老家了,而周泽彬和周某4就在广州白云区柯子岭那附近居住,而周某6就有时在我们宿舍住,有时就在周泽彬那里住。

周泽彬的电话是137××××3115和131××××3210,周某4的电话是158××××9183,周某5的电话是135××××5538和159××××5255。

周某5平时是用一辆白色的0.6小货车运送香水的,但车牌我不记得。

我是从2012年7月就到周泽彬的香水加工厂工作,一开始每个月的工资是1500元,做到现在我每个月的工资已升到2500元,工资一共拿了约四万元,都用到了日常的生活中了。

我生产加工假名牌香水的工厂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园三楼,是一间无名字的香水加工生产点,该厂的老板叫周泽彬,另外他的两个弟弟周某4、周某5是该厂的管理人员,他父亲周某6就在厂里负责员工的伙食及发工资给我们。

在该香水加工厂,我之前只是一名普通工人,因为最近一个月周某5因要回老家照顾妻子生小孩,厂里的货没人送,所以周某4就负责去开车送货,厂里的事情就交给我管理,而我之前只负责管理包材。

我们工厂的香水是由周某4和赵某两人负责,赵某的技术也是周某4教他的。

工厂老板周泽彬以前就经常到工厂进行视察,但最近半年就很少过工厂这边,工厂这边都交给周某4负责管理。

工厂生产出的香水都销售到何处,这个我不清楚,平常就由周某5和周某4两人负责把我们生产好的香水成品用货车拉走。

我们一天能生产大瓶100毫升装的香水五千瓶,而小瓶15毫升装的香水就能生产一万五千瓶。

我现在每个月是拿固定工资2500元,赵某也和我一样拿这么多。

周泽彬、周某5、周某4、周某6他们具体住在哪里我不知道。

我工作的香水加工场的老板叫周泽彬,是周泽彬发工资给我的。

在2014年老板周泽彬就很少来厂里,平日发工资都是周泽彬的父亲周某6来负责。

平日厂里的管理都是周某4在管理的,自2012年7月份入场工作至今,我工作的加工厂管理员有2个,一个是周某5,一个是周某4,周某5在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负责管理工厂,周某4是在2013年3月才接手负责管理,直至2014年6月19日工厂被查的前几天,我才正式接手工厂管理员的。

在2014年由于老板周泽彬很少在厂里,平日工人工资就由老板周泽彬的父亲周某6代为发放工人工资,他在厂里是不负责做具体的加工工作的,也不负责接单回厂里,有时候只是帮忙做饭,其它事很少参与。

周某5在2013年3月离开加工厂后,他和另外一个老乡在加工厂附近开设了另外一家香水加工厂,我们加工厂平日做货时,有的货就存放在周某5的加工厂内。

周某5的加工厂具体的门牌我不知道,反正就在我们工厂附近。

周某5的加工厂我去过,有时拿材料和拿货就过去,平日很少过去。

在周某5的加工厂的人,我只认识两个,一个叫周某1,一个叫张某4,他们二人当时我的老乡。

周某1在周某5的加工厂是负责管理工厂的。

张某4是负责清点包材,具体还有做什么工作我不清楚。

我工作的加工厂的订单都是周泽彬接的,工厂每次做货当时周某4向周泽彬打电话确认做货的种类和数量的,所以订单应该只有周泽彬才知道。

周某4除了管理工厂外,他还负责调制香水,每次做货他都会在晚上回厂里亲自调配好香水,而且周某4在调配香水时会带赵某,也会教赵某怎样去调香水。

同案人张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泽彬就是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园天一家具三楼一无牌工厂的老板,并对无名加工厂、生产车间、生产原料、假冒香水成品、假冒香水盒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19.同案人赵某的供述:2014年6月19日下午有警察来到我们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园三楼一无牌香水加工厂检查,发现我们的产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警察就把我传唤到花都区公安分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接受调查。

我知道和我一起被传唤到经侦大队的还有工厂的生产管理人员张某1,以及另外3名工人。

在该工厂我是香水调料师。

我的工作技能是跟一个湖南籍的男子,我称他叫哥,已经离职了。

现在有时我工作上遇到不会的,都还会打电话咨询他。

我们工厂没有名字的。

我们工厂没有营业执照。

我们工厂一共大约有十五、六人。

我们老板姓周,他和他的两个儿子父子三人一起经营工厂,生产管理人员张某1,此外还有“鸟”负责灌浆,“黑道”、“棕球”、“猫”、“晓利”、“滨”等六人负责包装;

另外还有5名越南人,其中1个压喷头,其余4个负责包装。

我的老板姓周,汕头市潮南区人,大约54岁。

老板的大儿子叫周泽彬,汕头市潮南区人,大约34岁。

老板的小儿子叫周某6,汕头市潮南区人,大约28岁。

生产管理人员张某1。

我只知道老板的小儿子周某6的手机号码,号码是137××××0386。

张某1的手机号码159××××6044。

我们工厂经常都是周老板的小儿子周某6晚上23时左右过来看看,其他老板很少过来。

老板不在的时候由张某1管理这个工厂。

张某1主要就是管理我们的生产、考勤和监督我们干活。

我们工厂主要生产BOSS、Dior、CHANEL、D&G、Coach等奢侈品牌假冒产品,销售主要是老板负责,有时是客户自己上门提货。

我们工厂的那些配方是客户提供的。

那些产品的包装和香水瓶有些是老板买来的,有一些是客户提供的。

我们每天从13时至17时,然后19时至0时。

每月15日休息一天。

我们按月发薪水,没有提成,我的薪水是2500元人民币。

我们每天生产4000至5000瓶香水。

我们以上生产的BOSS、Dior、CHANEL、D&G、Coach等奢侈品牌香水没有经过授权。

我估计生产每瓶香水大概成本不到10元。

生产的香水的原料一般都是香精、酒精和纯净水,如果有颜色的,就按照颜色添加一些对应颜色的食品添加剂。

每一个产品的调料都一样的,一般酒精70%,香料5%,纯净水25%。

我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将原料调配成香水,有时还要做一些包装之类的工作。

2013年6月份左右,我到该香水厂工作的。

该香水厂的老板叫周某6,平时一个星期周某6过来一至两次,每次过来都安排好每个人的分工。

除了周某6外,还有周某6的大哥,叫周泽彬,我进厂至今只看到周泽彬来过三四次,他进来视察下情况就走了。

还有周某6的爸爸,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都是叫他叔叔,最近四月、五月份我们的工资都是周某6的爸爸发给我们的,平时他爸爸住在我们宿舍,他没干活,一般就是看看电视等。

我们生产好的香水,是由别人打电话给张某1,然后张某1就安排那几个越南人把货搬走,具体搬到哪里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是谁打电话给张某1叫他安排三人搬货的。

我是在被抓的前一个星期才开始负责调配香水的,周某6把写好的配方给我,我依照配方调制。

之前是周某6负责调制香水的,去年周某6几乎天天都过来工厂调制香水,今年他就隔一两天才过来调制一次,有时也会多调制几桶香水,几天才过来一次。

调制香水时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周某6在调好香水后都会在桶上写上香水的条码,然后张某1就根据条码挑选对应的香水瓶、盒子来灌装、打包。

该厂主要生产BOSS、Dior、D&G、Coach、CHANEL等品牌的香水。

我们厂大概每天生产4000支左右的香水,如果是很小瓶的香水,一天大概能生产7000到8000瓶香水。

我是2013年6、7月开始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上班的。

我在该加工厂上班时的领班是周某4。

我不知道老板是哪一个。

我不清楚东莞村6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加工厂(香水)是属于谁的,只知道是周某4一家人所开的,周某4有两个大哥,大哥周泽彬,二个周某5,父亲叫周什么标,全名不清楚,具体谁才是老板我就不清楚了。

平日发工资有时周某4,有时周某4的老爸周X标发,周某5也发过三到四次的工资给我们。

周某4他是负责管理整个加工厂,包括安排生产做货,安排工人上班、发工资以及调配香料。

做货时的香料调制工作是周某4负责的。

周某5有自己的香料加工厂,我也就去过几次,我每次过去都是拿包装用的纸箱。

周某5的香水加工厂是在花都区东莞村6队工业区千惠百货附近的首层仓库。

周某5的加工厂也是做香水加工的。

我听其它工人说过周某5有做过生产面膜,但是我没有去做过,具体做什么面膜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周某5的香水加工厂是他自己一个独资开办还是与人合伙开办的。

我认识周某1,他是周某5的加工厂的主管。

周某5在东莞村6队工业区千惠百货附近开加工厂前是在我们的宿舍旁(也就是在宿舍)搞香水加工。

周某5在我们住的宿舍旁香水加工时,那时周某1已经在为周某5打工了。

周某1在我们的宿舍旁为周某5做香水加工时,都是在宿舍旁搞香水加工的地方很小,我也不知道周某1是否已经当上了主管的事。

后来搬了加工厂,周某1已经当上了主管。

同案人赵某对无名加工厂、生产车间、生产原料、假冒香水成品、假冒香水盒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20.证人周某1的证言:我工作的工厂是一个小型的加工厂,没有厂名,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一仓库,没有具体的门牌号码。

没有办理任何证照。

我是从2014年2月开始受一个朋友的委托,这个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称之为“阿哥”,开始管理他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的一无名香水加工厂,工厂今天被查时,加工厂加上我有11个工人。

老板“阿哥”也是汕头潮南区人,28岁左右,1米67左右身高,我现在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我知道他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还有一个香水工厂,具体地址我就不清楚了。

我工作的无名加工厂主要是加工香水。

就是按老板“阿哥”的吩咐,将其提供的香水外包装材料、香水瓶、香精组装封口成成品香水。

现在我们都是生产全英文商标的香水。

我只记得有“Dior”(迪奥)、香奈儿、小黑裙、“CoCo”、蔚蓝品牌。

我不知道我们加工生产的上述注册商标产品是否得到商标持有人许可(授权)、有否进行书面授权,但是老板“阿哥”有对我讲过他要我加工的香水都是“正品”,是合法。

我一个月前知道我们加工的香水是假的。

我之前在正规的化妆品工厂上过班,我感觉我管理的加工工厂的生产卫生条件、使用的原料等方面是有问题的。

因为老板“阿哥”这个加工厂是一个仓库,生产条件简单,加工车间与原材料、成品在一起的。

而且老板“阿哥”嘱咐过我,上班时,加工点的大门不要开,有人送货过来,司机按喇叭才可以开门。

今天执法人员在我管理的加工工厂扣押了香奈儿、小黑裙、“CoCo”品牌的成品香水30多箱,每箱有800支2毫升的香水,还有一些半成品、加工机械及外包装材料。

我负责日常管理,管理工人的考勤,工人工作的分配,同时我自己还要做手工,灌香水及打包。

加工厂的采购工作是老板“阿哥”叫人将空的香水瓶、包装材料、香水原料送到加工点,我就按照原材料的数量组织工人加工。

香水是用酒精、水、香精调制的。

每次老板“阿哥”会叫人来我管理的加工点调制,如何调制我没有留意。

加工厂每天香水的产量情况是,2毫升的香水,我们可以加工好1万8千支成品,15毫升的每天可以加工好1万支成品,30毫升的每天可以加工好4千支成品,50毫升每天可以加工好3千支成品。

我不知道价值情况。

我没有记录我管理的加工点生产的假香水的数量情况,一般是老板拉了原材料我们就加工,没有拉,我们就休息。

我们加工好后,老板“阿哥”会叫人用车拉走,销往哪里我不清楚。

我现在知道生产加工假香水是违法的。

老板包吃包住,我每个月收2500的固定工资。

每个月15日,老板“阿哥”来加工点发工资,其他工人都是每月固定2000元。

我总共收了3个月的工资7500元,都用在生活了。

除了上面说的几种香水外,我刚来这个加工点时,还有2个工人在这里加工“美即”牌面膜,今天被查时,还有一小部分成品在加工点被扣,“美即”牌面膜的加工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来后,这个加工点就开始加工香水了。

不过还有些成品面膜,老板“阿哥”没有处理,堆放在我们加工香水的车间。

该加工工厂的房东是谁、房东是否清楚租房的目的、房东是否知道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有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每月房租是多少、房屋租金如何交收、具体由谁交给房东、共交了多少钱,这些我都不清楚,是老板“阿哥”负责的。

老板“阿哥”三四天来加工点一次,看看就走了。

我之前的供述中,没有供述清楚我的老板“阿哥”的情况,是因为我怕供了“阿哥”的身份出来会遭到他们的报复,而且我的女朋友还在外面,以及我的工资还没有发,所以我就没有供“阿哥”的身份,“阿哥”其实就是周泽彬。

我讲的“阿哥”与周泽彬是同一个人。

周泽彬其实是我工作的加工厂的老板,也是东莞村6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的老板,周泽彬是专门负责在外面接订单回来的,我工作的加工厂订单都是从三楼那边的加工厂的订单,三楼的订单做不完就我们这边的加工厂做。

我认识周某5,周某5其实也是我工作的加工厂的老板之一。

周某5他是负责安排我们工人工作,有时还负责调配香料,有时也负责发放工人工资。

我认识周某4。

周武弟就是东莞村6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的老板之一,他是负责管理三楼的香水加工厂,有时我工作的加工厂要做的货我们不懂做,周某4就会过来教我们怎样做。

东莞村6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与我工作的香水加工厂,这两个加工厂其实就是同一个老板,老板是周泽彬。

周某5也是老板之一,他专门负责管理我工作的这个加工厂;

周某4也是老板之一,他是专门管理三楼的香水加工厂的。

周泽彬、周某5、周某4他们三人是亲兄弟,他们的父亲也在厂里。

周泽彬三兄弟的父亲在厂里是负责做饭的,三楼和我工作的加工厂的所有人的伙食都是由他负责,他们的父亲名字叫什么我不知道,但是我能认得他。

有时我们工人要预支工资都是向周泽彬三兄弟的父亲要的。

工厂的加工订单一般都是由老板周泽彬接回来的,在哪里接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周某5和周某4二人是否会接订单回来,平时我是在厂里工作。

证人周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泽彬就是“东莞村6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和我工作的香水加工厂的老板”。

22.证人周某3的证言:大概2004年,我来到白云区兴发广场从事化妆品工作至今,我们公司主要经营彩妆类的化妆品。

我们所经营的化妆品品牌是由我们自己的工厂所生产的。

我仔细回忆了一下,大概记得有周泽彬这个名字,也曾见过面,但现在已记不清楚周泽彬本人的模样。

记得在2012年左右,周泽彬是为我们公司拉货的货车司机。

在2012年1月13日,从周某362×××44转入周泽彬62×××69共13115元人民币是周泽彬为我们公司拉货的运输费用。

没有同周泽彬有其它合作项目。

周泽彬大概2012年左右开始帮我们拉货的,应该有几个月的时间。

周泽彬后来不继续帮我们拉货,我听周泽彬说他想自己开办工厂,加工化妆品香水。

周泽彬到哪儿开办化妆品工厂,这个我不清楚,之后我们就没联系过了。

2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于2008年至2015年在白云区兴发广场桂格护肤品店做销售。

我认识周泽彬,他年龄比我稍大一点。

大概2012年初,我打工的桂格护肤品店需要到兴发广场附近一个货运站提货,周泽彬父亲在该货运站工作,周泽彬也经常去帮忙,这样我就与周泽彬认识了。

我是2012年初在货运站认识周泽彬的,那时他在货运站帮忙,但是到了2012年中周泽彬就不在货运站帮忙了,我去提货时问过他父亲,周泽彬父亲告诉我周泽彬自己去生产加工香水了,但是具体情况我没深问,也不太清楚,周泽彬父亲的名字我也不清楚,平时提货随便聊聊而已,所以就只听说周泽彬去生产香水,在哪生产我不清楚。

我与周泽彬有资金往来。

在2013年时,我帮打工的桂格护肤品店去一个卖香精及包材的老板娘订护肤品包材,订了很多次,货款是先记账的,大概记账有十几万元。

周泽彬自己生产香水的工厂中也跟这个老板娘购买香精原料,我与周泽彬有在这个老板娘的店见过面,老板娘知道我跟周泽彬认识,本来周泽彬跟老板娘购买香精原料是要付钱给老板娘的,但是因为老板娘跟周泽彬经常一起打牌赌钱,老板娘反而欠了周泽彬很多钱,后来我打工的桂格护肤品店老板叫我把欠老板娘的货款打到周泽彬账户上,因为我个人的工行卡借给店里使用,所以我在老板的授意下用我的62×××09卡转了十几万元给周泽彬。

这个老板娘是在兴发广场一期二楼开档口卖香精跟包材的,我只知道她姓“朴”,姓名我不清楚,我现在也没有她的联系方式,她的档口我也忘了是哪家,我不在兴发广场打工后也没见过她。

我与周泽彬除了桂格护肤品店老板叫我转账就没有其它资金往来。

我不清楚周泽彬生产香水的情况。

我没有向周泽彬购买过香水,我之前的老板不做香水,只做护肤品。

证人黄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泽彬就是其证言中所提到的“周泽彬”。

2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3年至今,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经营一家金源包材店。

这家店是2013年底开始经营的,是从兴发广场管理处租来的,实际经营者是我本人。

主要经营化妆品包材,包括香水瓶、洗发水等化妆品包材。

周泽彬我有点印象,以前称他阿“彬”,2013年至2014年间我在兴发广场还常见过他,他也在我包材店买过一些包材,给我照片我能认出他。

阿“彬”从他来我包材店来订货,我才认识他的,我称他为阿“彬”,之后在兴发广场偶尔有见过他开一辆货车停放在市场。

阿“彬”具体是从事什么工作我不清楚,之前在兴发广场偶尔有见过他开一辆货车停放在市场。

因为我一直从事化妆品包材生意,经我仔细回忆,阿“彬”给我转的43000元这笔钱是在我店面进购化妆品包材的货款,主要是些化妆品空瓶子,这些空瓶子可用来灌装香水或花露水的空瓶子。

我只记得阿“彬”有过一次转货款给我。

没有给过我现金货款。

证人李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泽彬就是其证言中所提到的“周泽彬”。

25.证人曹某的证言:2011年至今我在白云区兴发广场开办一家某石贸易化妆品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名称改注册为广州市曹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化妆品包材,主要是香水空瓶子、香水喷头等包材。

我不认识周泽彬。

2013年3月22日一笔从周泽彬工行卡62×××69转入我账号62×××57的30000元钱,我记不清楚了,我估计应该是客户给我购买化妆品包材的货款。

首先周泽彬这个人我并不认识,其次我工行卡(账号为62×××57),这张卡一般用于收取货款等生意上的资金流转,所以我觉得周泽彬给我转这笔钱应该是给我购买化妆品包材的货款。

26.证人郭某的证言:我是2012年至2015年间,在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一家店铺(档口名称:嘉彩行)打工,销售洗发水,月薪3500元。

此店面位于兴发广场的H座,老板姓钟,钟老板的全名我已忘记,也没有他联系方式。

周泽彬我有点印象,以前认识他时,我称他“彬哥”。

“彬哥”是汕头潮南胪岗人,是我老乡,他身高170cm左右,身材中等,持汕头口音。

记得大概2013年,我是在白云区朋友家认识的“彬哥”的,当时我得知他是一位货车司机,常在兴发广场拉货,后来我就介绍他为我老板拉货。

工行卡62×××25(户名郭某)是我本人所使用,这张工行卡是我的,也是我本人使用,但因后来此工行卡丢失,我又补了一张工行卡,现在的卡号是62×××16,此张新卡号和旧卡号62×××25(户名郭某)实为同一账号。

2014年间,从我的工行卡62×××25(户名郭某)分三次转给周泽彬的工行卡62×××69三笔资金,分别是2014年2月13日转入7000元、2014年3月17日转入20000元、2014年5月27日转入20000元这三笔钱,大部分是周泽彬向我借的钱,我通过银行转给他的,一小部分是他帮我老板拉货,老板让我转给他的货款。

我借给他大概有5万多。

我只记得他有还过我20000元,是给的现金,具体何时返还我也记不清楚了。

我借给周泽彬那么多钱,因为我们是老乡,加上当年我和他经常一起出去玩,关系算是比较好,所以我也没多想就借给他了。

我只知道2013年至2014年他当时有在兴发广场给别人拉货,应该是货车司机,具体还从事什么工作我不清楚,我曾问过他,他只说他是拉货的货车司机,说他老爸在货运站工作,他常拉货到这货运站。

我只见过他老爸一面,具体时间我也记不得了,只记得当时我是坐周泽彬拉货的车去他老爸工作的货运站,由此见过他爸一面。

2014年后,我和周泽彬联系过一次,记得大概是2016年,周泽彬打我电话,问我现在在做什么工作,他说有点急事,需要点钱,问我能否借他2000元,我说你之前借我的钱都还没返还,所以就没借给他,后来就一直没有联系了。

证人郭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泽彬就是其证言中所提到的“周泽彬”。

27.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不认识周泽彬,周泽彬是否通过工商银行向我转过账,这个我不清楚。

卡号62×××04(户名李某2)工商银行卡这张卡是我办的,但不是我本人使用。

这张卡号为62×××04工商银行卡是我的老婆的侄子江某在使用,他的电话是138××××9149。

因为江某本人办不了银行卡,所以借用我的卡在使用。

他曾说过用我卡是用来他的养殖场生意上的资金流转我不清楚我的这个卡号为62×××04工商银行卡的资金流水情况,因为这张卡一直不是我本人在使用。

28.证人江某的证言:2012年我在家生产酒精厂的老板开车送货,2013年年中自己做酒精生意。

我曾办过一张卡号为62×××04工商银行卡,我记得这张卡是用我姑丈李某2的身份证办理的。

记得是2013年办的卡,我和姑丈一起去工商银行办理的。

这张户名李某262×××04的卡一直是我在使用,李某2本人未曾使用过。

因为当年计划生育查得严,我因超生怕被政府罚款,生怕有关部门通过我的银行账号罚没我的钱,且我当年生意上需要资金上的流转,所以就用姑丈李某2的身份证同他一起去办理这张卡号62×××04的银行卡。

我认识周泽彬。

周泽彬,男,潮汕人,我是在2012年认识他,当时他应该二十多岁,身高约170cm左右,身材偏胖,短发。

2012年我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岗镇一家酒精厂为老板开车送酒精,周泽彬有在该厂购买酒精,我在送货过程中结识周泽彬的,后来,2013年过年后我离职该酒精厂,自己做起酒精生意,因为留存有周泽彬的电话,我就联系他是否跟我购买酒精,因为我给的价格比较便宜,周泽彬之后便在我这里购买酒精。

周泽彬当时开办一个工厂生产花露水跟香水,他购买酒精是用来生产花露水跟香水的。

我送货到周泽彬的厂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东莞村一工业区内,我现在对那个厂的外观还有印象,有照片我可以认出来。

我一般送酒精过去就停在厂门电梯口卸货,我没有进去过厂里面,不过我问过搬酒精的工人,工人说里面在生产花露水跟香水,而且我在电梯口也看到堆有很多香水的瓶子,至于里面具体怎么生产、有多少工人我就不清楚了,不过我还认识周泽彬的弟弟“阿武”,我跟“阿武”在该厂见过几次面。

我不清楚周泽彬生产的香水具体的品牌,我只是在电梯口见过香水的空瓶而已。

一直跟我联系购买酒精的就是周泽彬,我称呼他为老板,“阿武”我见过他搬过酒精,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

我是在酒精厂打工时就给周泽彬送酒精,第一次帮酒精厂老板送货给周泽彬大概是2012年中,一直到2013年过年后我辞职,我帮酒精厂送货给周泽彬半年多,2013年中我自己做起酒精生意,不过直到2013年9月份,我才联系上周泽彬销售酒精,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底我又给周泽彬送货大半年酒精。

我向周泽彬收取货款,在酒精厂是公司结算的,我只负责送货,我不清楚收款情况。

我自己卖酒精给周泽彬,是用我姑丈李某2的工商银行卡62×××04向周泽彬收取货款的。

周泽彬在酒精厂购买的酒精总量我就不清楚,我作为司机送过去的约有十吨左右,我自己销售给周泽彬的酒精约有六吨左右,每吨售价8100元。

我就卖给周泽彬六次酒精,总货款四万多元。

证人江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泽彬就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周泽彬”,并对其与周泽彬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了指认,对送货到周泽彬加工厂门口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29.被告人周泽彬的供述与辩解: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我当时在广州市白云区的兴发广场跑运输,我弟弟周某4就叫我一起过来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帮忙一起找仓库,后来就找到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找到了合适的仓库,当时联系房东签合同的时候需要用到身份证,周某4没带身份证,就用了我的身份证去签了这个仓库的租赁合同。

后来我就离开了,周某4就自己管理、生产和销售等,我是2013年下半年开始帮周某4运输他生产的化妆品。

我帮周某4运输他生产的化妆品是周某4打电话给我,让我过来拉的。

我是用我自己的车运输化妆品的,是一辆金杯面包车,现在该车已经报废了,车牌我忘记了。

一般周某4要让我拉货的时候都会提前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空,跟我约好什么时候去哪里把生产化妆品的原料或者半成品从兴发广场附近拉到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这个工厂,有时候周某4也会联系我,让我把生产好的化妆品从花都区雅瑶镇的工厂拉到兴发广场附近。

我送货是从周武弟的工厂拉货送去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附近的一座大楼的楼下,我就卸货放在楼下,再通知武某,由武某通知接货人过来拉走。

我卸货完就直接离开了。

我送货具体是送到兴发广场附近的哪座大楼忘记了,兴发广场附近很多仓库的,一般送货的人都会送到就近的楼下,卸货在那里。

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我不是专职帮周某4送货的,是周某4需要我送的时候才联系我,送一趟大概一百元。

至2014年6月19日周某4的生产加工厂被查处,我一共帮周某4送过大概有十多次货。

我没有去周武弟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加工厂参加生产过化妆品。

平时我送货路过花都的时候会顺道过去看看父母,因为我父母也居住在周某4租住的出租屋里。

当时我父亲周奇标是长期跟着周武弟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东莞村的,因为周某4这边的工厂有工人,人数比较多,需要人做饭,我爸就住在这里帮忙做饭。

我父亲周某6除了煮饭,他没有参与周某4加工厂生产化妆品的生产活动,我爸就是只会做饭,因为他之前在老家是开大排档的。

我父亲周某6没有发工资给工厂的工人,即使是有,应该也是我弟弟周某4让他帮忙拿给工人的。

我不知道弟弟周某5现在在哪里。

我知道我、周某6、周某5都被公安机关办理了网上追逃,大概是2014年10月底周某4在汕头市住宾馆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后来周某4案件的开庭我家里人也有参加,就都知道了。

我不清楚周某4的加工厂生产的是什么品牌的化妆品,我只知道是香水。

我不清楚周某4的加工厂生产的化妆品有无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

我不知道周某4的加工厂有无办理相关营业执照。

我没有发过工资给工人。

周武弟开办的工厂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家具三楼大约有十多个工人。

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加工厂生产环境一般。

我对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查获的假冒香水、原材料、机器设备等物品以及鉴定价格无异议。

被告人周泽彬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园三楼的无名加工厂、生产车间、假冒香水品牌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关于被告人周泽彬是否为涉案无名加工厂共同经营者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称被告人周泽彬就是涉案无名加工厂的老板;

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被告人周泽彬就是涉案无名加工厂的老板,负责管理工厂和发放工资;

证人黎某的证言称是“周泽彬”租用涉案无名工厂的厂房;

同案人周某4的供述称被告人周泽彬有参与租用涉案无名工厂的厂房;

同案人赵某的供述称是周某6、被告人周泽彬及周某4父子三人一起经营工厂;

证人周某1的证言称被告人周泽彬就是涉案无名加工厂的老板,同案人周某4是涉案无名加工厂的老板之一;

证人江某的证言称其多次向被告人周泽彬送原材料到厂门口,且看到有香水的瓶子。

上述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泽彬就是涉案无名加工厂的共同经营者,故对被告人周泽彬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泽彬不是涉案无名加工厂经营者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彬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泽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周泽彬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泽彬为涉案无名加工厂的共同经营者,作用明显,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泽彬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69940元,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以酌情考虑,相应惩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泽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已羁押的272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黄露莲人民陪审员  高丽开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梓莹谢莲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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