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223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润隆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位。
经营者:尹连香。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润隆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高 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