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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2971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2297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江川。

被告: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叶桐。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浦岛眼镜有限公司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毛坚红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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