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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殿场、吴智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2刑初146号
案件名称王殿场、吴智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殿场;吴智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殿场,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2021年1月18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登文,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智波,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抓获,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二部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殿场及其辩护人郭超、谷登文,被告人吴智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殿场为非法获取利益,联系他人从福建省某地购进“芙蓉王”、“中华”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然后再长沙将上述卷烟分批销售给某些超市、烟酒店。

其中,“芙蓉王(硬)”对外销售价格为90元/条,“中华(硬)”110元/条。

2020年8月初,被告人吴智波到长沙帮助王殿场销售假烟,王殿场支付其工资。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殿场和吴智波联系购进一批假冒卷烟运送到长沙市芙蓉区“xx小区”A15栋房屋楼下,在搬运假烟过程中,吴智波被长沙市烟草局执法人当场查获,王殿场逃离现场。

烟草执法人员从现场以及王殿场租赁的长沙市芙蓉区“xx小区”A15栋258房内查获六个品牌香烟共计2041条,并从吴智波处查获现金44,777元。

对于上述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假烟销售金额价值为391,030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殿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殿场家属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殿场有自首情节,吴智波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殿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殿场系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在案发后已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64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殿场为非法获取利益,联系他人从福建省某地购进“芙蓉王”、“中华”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然后再长沙将上述卷烟分批销售给某些超市、烟酒店。

其中,“芙蓉王(硬)”对外销售价格为90元/条,“中华(硬)”110元/条。

2020年8月初,被告人吴智波到长沙帮助王殿场销售假烟,王殿场支付其工资。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殿场和吴智波联系购进一批假冒卷烟运送到长沙市芙蓉区“xx小区”A15栋房屋楼下,在搬运假烟过程中,吴智波被长沙市烟草局执法人当场查获,王殿场逃离现场。

烟草执法人员从现场以及王殿场租赁的长沙市芙蓉区“xx小区”A15栋258房内查获六个品牌香烟共计2041条,并从吴智波处查获现金44,777元。

对于上述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假烟销售金额价值为391,030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殿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殿场家属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2020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智波被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殿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号开了一家“芙蓉批发超市”,王殿场先后四次贩卖假烟“中华(硬)”、“芙蓉王(硬)”给王某,王某共计支付给王殿场烟钱6400元。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室租给王殿场使用,2020年8月8日晚上,王殿场称家里出事了,要马上回去,让黄某帮忙将其个人物品处理一下就走了。

4、证人解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11月份,王殿场租赁了解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使用。

2020年8月8日晚上8时许,王殿场电话称不再继续租解某的房间了,让解某租给别人。

5、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告人吴智波的辨认,指出王殿场系雇佣其贩卖假烟的老板;

经过王某的辨认,指出王殿场系贩卖假烟给王某的男子。

6、检查(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民警查获各种品牌假烟2041条及扣押购买假烟资金44,777元。

7、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价格证明,证明:查获假烟的价值情况。

9、关于王殿场、吴智波许可证持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殿场和吴智波均未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王殿场的违法所得6,400元已上缴。

11、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的供述及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9103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殿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吴智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殿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智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殿场积极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殿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殿场、吴智波均系初犯,且经本院审前调查,均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殿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智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用于犯罪的资金44,777元以及上缴的违法所得6,4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人民陪审员  龚 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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