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97号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静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原名称烟台市福山区华润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
法定代表人:于业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维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照喆,女,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龙,男,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与被告烟台市静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宾馆)、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趣拿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趣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被告华润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勇,被告趣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照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宾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2.判令华润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华润”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和酒店经营活动,并立即移除、销毁含有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宣传资料;
3.判令趣拿公司立即删除其经营的网站上的全部涉案侵权信息,并停止为华润宾馆提供客户预订等服务;
4.判令华润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烟台日报》版面显著位置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华润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http//ww.zkeji.com.cn/hily4xqz/869690/index)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三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趣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三个月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判令华润宾馆、趣拿公司连带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华润集团的企业及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情况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公司。
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此后,华润集团的业务由总代理贸易转向自营,并通过一系列实业化投资,推动企业逐步发展为在香港和内地均具有极大影响力、以实业化为核心的企业集团,并于2003年归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直接管理,被列为国家重点骨干企业。
华润集团早已发展成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3年排名第187位,2016年为第91位,2017年升至第86位。
原告多元化业务具有良好的产业基础和市场竞争优势,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7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1948家。
华润零售、华润啤酒、华润燃气经营规模全国第一。
华润电力的经营业绩、运营成本、经营效率在行业中名列前茅。
华润置地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地产开发商之一。
华润集团依法享有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
该商标由华润集团独创,本身具有很强和显著性,“华”取自“中华”,“润”取自毛**的字“润之”,蕴含“中华大地,雨露滋润”的寓意,构词简洁、响亮,寓意深厚、博大;
该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显著力和识别力,曾经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华润集团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已经成为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华润宾馆、趣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一)华润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1)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润宾馆明知“华润”系华润集团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仍然擅自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及使用,华润宾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华润集团与华润宾馆产生混淆,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华润宾馆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了华润集团良好的商业信誉,从而提高了自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华润宾馆的行为构成对华润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华润宾馆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43类的提供餐饮、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本案确有必要通过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来保护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华润集团主张,华润宾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其将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2)商标侵权行为华润宾馆经营的“华润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涉案酒店)在酒店预订平台(网址:http://www.burvip.com)、酒店外部招牌、路由器、价位表、毛巾、拖鞋、公路指示牌等处突出显示了“华润”商标,侵犯了华润集团的驰名商标权利。
涉案酒店经营服务与涉案商标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两者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具有较强的关联。
华润宾馆在酒店经营及宣传中大量使用与华润集团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华润”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导致驰名商标显著性减弱,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保护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侵害华润集团驰名商标权利。
因此,华润集团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来维护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
(二)趣拿公司的被诉共同侵权行为趣拿公司经营的去哪儿网站(网址:www.qunar.com)是一家提供国内外机票、酒店、度假、旅游团购及旅行信息的网络平台,相关消费者在该网站酒店搜索中检索“烟台华润商务酒店”,搜索结果的第一位直接指向华润宾馆经营的“烟台华润商务酒店”,点开该链接的内容中多处带有侵犯华润集团驰名商标权利的字样,并且为消费者提供客房预订、交通信息和酒店评价服务。
趣拿公司作为酒店预订服务平台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国内宾馆酒店预订服务,有义务对平台内信息进行审核、管理并对信息予以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侵权行为,但趣拿公司在明确知晓华润集团“华润”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的情况下,依然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致使该平台出现侵犯华润集团驰名商标权利的信息,并为其提供宣传和酒店预订服务,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华润宾馆、趣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驰名商标保护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华润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宾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华润宾馆使用“华润”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商号也不构成侵害华润集团商标权。
(一)华润宾馆的成立情况及历史沿革1.华润宾馆前身为烟台市福山区供销总公司下属的烟台市福山区华霖宾馆的客房部。
1998年企业改制,该客房部于1998年9月28日独立成立公司,因供销公司下属企业冠名都以“华”字打头,如:华霖宾馆、华东商场、华中商场、华源加油站等,故华润宾馆取名也以“华”字打头,另取利润的“润”字,故冠名为华润宾馆有限公司,此系华润宾馆商号的由来,与华润集团“华润”含义完全不同,并未攀附华润集团的主观意图;
2.1998年时,烟台市福山区仅为只有一条主街的小县城,无人知晓香港的华润集团,因此,华润宾馆不存在侵害华润集团商标权的行为。
(二)华润宾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华润宾馆使用的字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合法登记的字号,是受法律保护的字号,且不能将该字号单独割裂来看,华润集团不能将“华润商务酒店”六个字分割成两部分来主张华润宾馆存在不正当竞争,且华润宾馆使用的字体、字形与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完全不同,上述六个字的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使用“华”“润”“华润”等文字,因此,华润宾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华润宾馆从未在任何场合和网络公众平台宣传自己公司与华润集团有任何关系,华润宾馆在宾馆的店招、大厅背景墙、价位表等处明显标识了自己的logo标识,使得入店消费者明显了解该酒店是独立自主经营的,没有任何可以与华润集团相关联的暗示与攀附;
3.企业登记信息对公众公开,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查询一家企业的登记情况、股东情况、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因此,华润宾馆名称不会对公众认知造成混淆,也就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华润宾馆未侵害华润集团的商标权1.华润宾馆的字号系于1998年9月15日获得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而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13年1月,自此至2017年12月22日华润宾馆收到本案起诉状期间,华润宾馆并未收到任何来自华润集团的停止使用商标的公函或律师函,也未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任何不合格、不达标、不允许经营的通知。
作为一个县级小公司,华润宾馆没有合理途径获知该讯息。
正常情况下,只要工商管理部门年检能通过、企业信息可以公示、公安机关批准特殊行业经营许可、卫生部门认定卫生防疫合格达标、按时缴纳税款,作为如此小规模的企业就是合理合法的进行正常经营,因此,华润宾馆不存侵权行为;
2.华润宾馆于1998年成立时,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并非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只是注册在第36类服务上的一个普通商标,并与华润宾馆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也不存在跨类保护的情形,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擅自登记及使用”,因此,不能认定华润宾馆有侵权行为,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会对华润宾馆的企业字号予以核准登记;
3.华润集团涉案商标所核定的服务与华润宾馆所提供的住宿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能仅依据华润集团主张的密切关联性认定华润宾馆实施了侵权行为,华润宾馆在经营期间也从未涉及资本投资和不动产管理;
4.从《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相对的,驰名商标注册人不能无条件的延及所有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且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亦未构成驰名商标。
二、华润集团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华润宾馆系正常合法经营,与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损失无因果关系。
1.华润集团系于2013年3月入驻烟台,自2013年至其起诉时的4年期间,华润集团未采取任何措施告知华润宾馆其注册商标事宜,因此,即使华润集团存在损失,该损失也不应由华润宾馆承担;
2.华润宾馆自1998年成立至今,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依然是县级的招待所规模,华润宾馆经营的酒店,最初只有24间客房,发展至今也仅有53间客房,员工7个人,客房虽然标价很高,但实际价格平均在百元左右;
华润集团作为一个世界500强企业,与华润宾馆相比,两者所面临的客户群体和受众根本不在一个层次,没有可比性,因此,华润宾馆也不可能对华润集团产生实质性影响而造成损失;
3.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人工、租金及经营费用都在不断上涨,华润宾馆地处县级城镇,面对的是相对闭塞的地理环境、自身规模的限制以及因周边快捷酒店增加导致的客源萎缩,自身经营已经是连年亏损,更谈不上给华润集团造成损失;
4.关于华润集团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问题,在其入驻烟台知晓华润宾馆存在至起诉时,华润集团从未向华润宾馆主张过侵权,华润集团提起本次诉讼是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因此,所谓的维权费用应由华润集团自行承担。
三、为避免争议,华润宾馆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并拆除店招、广告牌等带有“华润”字样的标识,同时已通知趣拿公司撤销酒店预订广告,在去哪儿网上已经查询不到带有“华润”字样的酒店信息。
综上,华润宾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侵害华润集团的商标权,并在收到起诉状后采取了积极措施,避免争议的继续。
被告趣拿公司辩称:1.趣拿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运营商,与华润集团不存在竞争关系,且趣拿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并未对华润宾馆提供宣传和酒店预订服务,亦未实施提供酒店、餐饮服务等直接侵害华润集团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华润集团在起诉前并未向趣拿公司进行投诉,趣拿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及时通知商家更换名称或进行了下线处理,趣拿公司在事后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主要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润集团对趣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润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共计51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明:华润集团依法享有涉案商标在先商标专用权。
1.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据2)证明:华润宾馆、趣拿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318号、第06585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证据3-40)证明:涉案商标为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华润”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65号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2013年第1期的《中华商标》杂志;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
6.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分别于2001年、2010年下发的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第134号《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
7.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工商办字[2001]第303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情况的报告》;
8.《登记注册工作“字典”》(2002版);
9.2011-2016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函;
10.2012-2017年,“华润”作为商标、字号受到司法保护的判决书;
11.华润集团的历史、荣誉资料目录;
12.华润集团的历史、荣誉资料照片及文件;
13.1995年的华润集团宣传册;
14.2010年华润集团出版的《红色华润》书籍;
15.2002-2004年,华润集团与中外政要、商界等进行交流的资料;
16.国家领导人题词;
17.国办发【2003】8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
18.2016年8月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央企名录;
19.2016年8月2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关于华润集团的报道;
2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1.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
22.华润集团及其投资企业简介;
23.华润集团投资企业名录(1996年10月编制);
24.华润集团部分下属企业登记信息;
25.原告投资的华润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年报及审计报告(节选);
26.2010-2015年,华润集团分别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等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
27.2014年的《财富攻略》杂志;
28.2005-2014年,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及其下属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29.1994-2014年,华润置地部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30.2005-2015年,华润置地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图片;
31.2007-2014年,《成都商报》《楚天都市报》《武汉晨报》《武汉晚报》《新安晚报》《北京晚报》《江淮晨报》《华西都市报》《每日经济新闻》《北京晨报》《北京青年报》《21世纪经济报道》《参考消息》《理财周刊》《生活周刊》《上海商报》《房地产时报》《新民晚报》、搜狐焦点网、新浪网、凤凰网、搜房网等媒体对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投资项目及“华润”商标的报道;
32.华润置地及其下属企业2000年-2015年年报(节选);
33.华润集团物业管理及服务类企业营业执照及所获荣誉;
34.华润置地公司网站及部分楼盘照片、楼书;
35.华润集团重点商标名录;
36.华润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华润慈善基金会注册证书;
37.2007年及2008年华润企业公民建设白皮书、华润集团2009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38.梦开始的村庄——华润希望小镇纪实;
39.2017年6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工商标字[2017]102号《工商总局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及获奖名单、奖牌;
4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华润万家”宣传传报道检索报告;
第四组证据(证据41)证明:华润集团的维权合理支出。
41.差旅费票据、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补充证据(证据42-51)证明:华润品牌的知名度、华润宾馆及趣拿公司的侵权行为、维权合理支出。
42.华润品牌价值及排名——2019深盐证字第5481号公证书;
43.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相关报道——2019深盐证字第5482号公证书;
44.华润万象城荣誉——2019深盐证字第6449号公证书;
45.华润万象城荣誉——2019深盐证字第5480号公证书;
46.华润集团社会责任报告;
47.2019最高法民申1712、1953号民事裁定书;
48.2019《财富》世界500强榜单;
49.(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832号公证书;
50.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51.公告费发票。
华润宾馆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烟台市福山区华润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烟台市福山区华润宾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信息;
3.烟台市福山区华润宾馆有限公司更名信息;
4.华润宾馆拆除华润标识的照片;
5.去哪网打印件一份。
趣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去哪儿网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趣拿公司接到起诉状要求商家更换名称或进行了下线处理,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华润集团前身为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公司;
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
华润集团系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注册资本90亿港币,业务范围包括地产、消费品、电力、医药、水泥、燃气、金融等多个行业。
华润宾馆成立于1998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涉案酒店由其经营。
2018年1月12日,该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即由烟台市福山区华润宾馆有限公司更名为烟台市静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趣拿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等,并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系由其经营。
二、关于华润集团涉案商标的基本事实华润集团享有第7731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三、关于华润集团“华润”字号和涉案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2010-2012年,华润集团连续被《财富》杂志列为世界500强企业,且排名位次持续上升。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成立于2001年8月,自2007年至今连续8年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和“普氏能源资讯全球能源企业250强”。
同时,华润电力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
华润置地系华润集团在房地产行业成立的控股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合法使用“华润”字号和商标。
根据华润置地2000-2015年年报显示,华润置地2000年的综合营业额约港币16.32亿元,从2000年到2015年,华润置地呈快速发展态势,2015年的综合营业额达港币1033.9亿元,房地产项目已遍布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山东、沈阳等全国53个城市;
根据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与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发布的2014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华润置地的品牌价值为人民币96.8亿元,排名第20位。
从2005年到2012年,华润置地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视、电台及报纸广告、机场、公交等户外广告方式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及包含涉诉商标在内的“华润”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推广宣传。
华润置地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内地亦获得了诸多行业荣誉。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系华润集团投资的下属企业,其主营大卖场、生活超市及便利超市。
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通过对2003-2010年6月21日期间以“华润万家”为检索词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检索出文献924篇,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检索出文献13033篇,其中提供相关报纸全文149篇,显示:《北京晨报》《广州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南方都市报》等多家媒体对华润集团投资开设的华润万家超市进行了广泛报道。
2012年2月2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通过对1946-2012年2月17日期间“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以“华润”为检索词,经查《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1946-present网络版)及《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1983.1-2006.9网络版)三个检索工具,从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挑选出283篇,从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中挑选出94篇,从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挑选出30篇,共计407篇文章,其中:《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分别于1958年1月6日、1983年1月10日开始对华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报道;
自2004年5月3日起,我国大陆地区其他报纸亦开始对华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广泛报道。
2010至2015年,华润集团先后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等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就双方在能源、地产、城市、地产发、现代服务业、医药、金融、零售、啤酒等领域的战略投资合作及对“华润”字号、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达成一致意见。
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了中国华润总公司。
该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要求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对与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再次下发了工商办字[2010]第134号《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53家特大型骨干中央企业,该企业中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并要求继续严格执行上述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通知规定,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
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作为字号的行为进行了工商投诉维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65号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华润集团核定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華潤”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商标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第1期的《中华商标》杂志上刊载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中第168件为华润集团注册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第773121号“”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7年,华润集团被国家工商总局授予“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
2019年,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9(第十六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华润”位列第12名,品牌价值评估为人民币2758.69亿元。
四、关于华润宾馆、趣拿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7年4月13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海诚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拷贝打印,海诚公证处对具体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6585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中记载的具体操作过程及所附网页打印件可见,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在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在“酒店搜索”页面中搜索“烟台华润商务酒店”,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显示默认排序第1位为“烟台华润商务酒店”标价142元,点击“烟台华润商务酒店”进行该酒店详情页面,浏览酒店图片、位置交通、设施概况等内容,其中“设施概况”一栏中显示了该酒店基本信息:1998年开业,2011年最后一次装修,53间客房,层高5层;
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www.miibeian.gov.cn)查询qunar.com的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备案名称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05021087号-7;
访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查询了“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017年6月19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在海诚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位于山东省福山区福海路89号的烟台华润商务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后,由公证人员对该酒店的远景外观、酒店名称、酒店资质、内部设施、宣传标识、客房陈设物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海诚公证处对拍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9318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酒店名片(订房卡)可见,该酒店外部招牌、酒店车辆、房卡套、服务指南手册、茶杯垫、电话、香皂、牙齿外包装、梳子外包装、订房卡、碟子、纸巾盒、拖鞋、毛巾、擦鞋布等处均突出使用“华润商务酒店”标识;
另,该公证书中所附华润商务酒店房价牌显示商务套房398元、标准A房288元、标准B房268元、标准C房238元、钟点房68元,与当日办理入住手续时取得的住宿费发票340元。
五、关于华润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17年8月18日,海诚公证处为华润集团开具了7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8400元。
2017年12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华润集团开具了5张发票,备注中载明的公证书号分别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527号(金额为人民币1196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20号(金额为人民币2615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04号(金额为人民币510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05号(金额为人民币510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526号(金额为人民币1124元)。
2017年5月17日,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为华润集团开具2张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共计112000元。
除本案外,华润集团还以趣拿公司和其他案外人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了五件诉讼案件,案由均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分别为:(2017)京73行初1795号、(2017)京73行初1796号、(2017)京73行初1797号、(2017)京73行初1798号、(2017)京73行初1800号。
华润集团认可上述诉讼代理费用包含其他五个案件。
本院另查明:根据华润集团提交的海诚公证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8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7日,以“烟台华润商务宾馆”为关键字在“百度”网站、“携程网”页面、“艺龙网”页面、“去哪网”页面搜索浏览,检索到“烟台爱喜商务酒店(原华润商务酒店)”“福海路89号”等相关内容。
华润宾馆称,收到法院传票和起诉状之后,即在2018年1月12日,其已经更名并拆除字号,目前在网上使用的名称为烟台爱喜商务酒店。
趣拿公司称,“烟台爱喜商务酒店(原华润商务酒店)”中的“(原华润商务酒店)”内容已经在2019年7、8月被消除。
根据趣拿公司提交的“去哪网”页面载明,以“烟台”“入住2019-09-26(今天)”“烟台华润商务酒店”为关键字检索,未发现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华润集团所引证的涉案商标是否于1998年构成在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是华润宾馆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是华润宾馆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是华润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责任及要求趣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内地法律。
同时,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因华润集团主张华润宾馆及趣拿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停止,并提出相应的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华润集团所引证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华润宾馆于1998年9月25日成立,虽然华润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此之前,内地有关媒体对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投资项目有所报道,但在案证明表明,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在内地对涉案商标在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及所获荣誉绝大部分发生在华润宾馆注册成立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仅认定在2005年7月5日和2009年6月9日之前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华润集团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华润宾馆于1998年9月25日成立时涉案商标已在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达到驰名状态。
因此,华润集团要求认定涉案商标在1998年华润宾馆成立时为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华润宾馆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行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院认为,以普通商标权为权利基础的商标侵权指控,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即:1.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被控侵权者系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进行使用;
3.被控侵权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4.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华润宾馆所提供的住宿服务并非同一种服务,且二者在服务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
因此,华润宾馆在其经营的涉案酒店中使用“华润”标识的行为未侵害华润集团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四、华润宾馆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地区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体到本案,虽然国家工商总局2001年于下发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了中国华润总公司。
该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在华润宾馆于1998年成立时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华润集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表明内地有关媒体对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投资项目有所报道,但在案证明表明,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在内地对“华润”字号的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及所获荣誉绝大部分发生在华润宾馆注册成立之后。
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在华润宾馆注册成立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华润集团主张华润宾馆使用“华润”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的企业字号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润集团要求华润宾馆、趣拿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华润宾馆原名称为“烟台市福山区华润宾馆有限公司”,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书写方式上存在较大区别。
而且,“烟台市福山区华润宾馆有限公司”名称注册使用于1998年,涉案酒店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涉案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
华润集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1998年之前在内地特别是华润宾馆住所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华润宾馆于1998年注册使用“烟台市福山区华润宾馆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华润集团提供服务或者与华润集团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华润集团主张华润宾馆使用“华润”字号的行为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润集团要求华润宾馆、趣拿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市静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