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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97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楼****507法定代表人:朱培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公司)、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平安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平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汪涌,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宸林、杨振中,被告世纪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培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集团公司、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27337号、第3789481号、第69747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平安”、“平安租赁”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和股票代码简称的变更手续,禁止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平安”文字;

4.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被告官方网站、公证号、微博账号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且该公告应连续刊登30日,内容由法院审定;

5.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平安集团公司是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第1327337号“平安”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一)、第3789481号“平安及图”(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二)、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人,目前涉案商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限内。

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经平安集团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三枚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此外,原告平安集团公司还对“平安”享有企业名称权,平安集团公司于1988年成立,是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经过近三十年的经营,获得荣誉无数,其“平安”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旗下平安租赁、平安人寿、平安银行等子公司,均以“平安XX”格式作为企业名称,进行广泛的商业使用,以“平安”或“平安XX”为企业名称、简称、字号的企业已与平安集团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合作、授权等关系。

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成立于2012年,其字号“平安租赁”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与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二、被告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1.被告世纪平安公司擅自使用三枚“平安”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要经营车辆租赁、融资租赁、车辆贷款等业务,与原告的经营项目存在高度关联性,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等途径,擅自大量使用“平安新闻”“平安微博”“平安简介”等带有“平安”商标的标题,已经引起导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对原告平安集团公司“平安”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予以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之作为被告字号或字号的一部分进行注册。

被告在明知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在先使用“平安租赁”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情况下,在2015年新三板挂牌之后将“平安租赁”作为企业简称进行宣传使用。

上述行为容易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涉案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降低了公众对原告品牌及企业的评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平安公司辩称: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没有管辖权,且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的侵害商标权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一,被告在网站、微博等处使用“平安新闻”“平安简介”等均不是将“平安”文字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将其作为指示企业名称而进行的使用。

据此,本案没有对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审查的必要。

第二,被告的经营领域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不类似,不相关联。

第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导致关公众的混淆。

第四,涉案三枚商标未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不满足驰名商标认定的要求。

第五,该三枚商标的显著性极弱,不应获得跨类保护。

第六,被告的企业名称及简称中包含“平安”一词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企业名称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且被告经营领域为汽车租赁,与原告经营领域保险和融资租赁,不相同且不类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企业名称“世纪平安”和“平安”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

被告有在先权利基础,被告企业名称已经登记超过五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

四、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剽窃被告的商业模式和经营经验,发展其子公司的在后业务。

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1.原告的经营情况原告平安集团公司于1988年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91614.2092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为投资保险企业;

监督管理控股投资企业的各种国内、国际业务;

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经批准开展国内、国际保险业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于2012年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21120.8151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

租赁业务;

向国内购买租赁财产;

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情况第1327337号“平安”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6类的“保险、海上保险、海上健康保险、运输保险、人寿保险、保险统计、保险信息、保险咨询、保险经纪、海上事故保险”。

该商标于199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7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平安集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9年10月20日。

第3789481号“平安及图”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的“保险、银行、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中介、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

该商标于2006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平安集团公司。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6年4月13日止。

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36类的“保险、事故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火灾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分期付款的贷款、债务托收代理、公共基金、银行、基金投资、组织收款、金融服务、信用卡的发行、有价证券的发行、证券和公债经纪、期货经纪、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

该商标于2008年9月26日申请,于2010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

注册人为平安集团公司。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此外,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书》显示,平安集团公司同意将以上三枚商标授权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使用。

二、有关原告及其服务的使用、宣传情况原告提交了平安集团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之前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其内容为平安集团公司授权上述关联公司使用包含商标一在内的若干枚“平安”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发票以及分众传媒-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等机构制作的广告监测报告等证据,自2001年起至2018年,原告或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媒体渠道投放广告对其“平安”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包括中央电视台、浙江卫视、湖南卫视、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等电视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等电台,《21世纪经济报道》《财经》《南方人物周刊》《体坛周报》等期刊报纸以及和讯网、新浪网、乐视、新浪微博等诸多网络媒体,并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发布大量户外广告牌、灯箱、机场广告牌等广告,以及冠名中超联赛的形式,对“平安”品牌进行了长期持续宣传和推广。

原告平安集团公司提交了自2002年至2017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年报及纳税记录等财务资料,根据以上证据,2005年平安集团公司的净利润为18.246亿元,随后逐年提升,到2014年平安集团公司净利润达479.30亿元,2015年平安集团公司净利润达651.78亿元,2016年平安集团公司净利润达723.68亿元;

平安集团公司2015年保险业务收入为3860亿元,2016年保险业务收入为4696亿元,2017年保险业务收入为6050亿元。

2005年,原告平安集团公司为涉案商标共投入约2.6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2006年的广告宣传费用为3.6亿元,2015年度业务宣传费达到102亿元,2016年度业务宣传费用达到172亿元,2017年度业务宣传费用达到200亿元。

原告提交了其所获各类荣誉证书,包括2011年商标一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2001年-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04年获得“中国保险服务市场消费者最满意最喜爱品牌”,2007年“平安保险”品牌获得“亚洲五百强”,2008、2009年入选“FT世界500强企业”,2016年获得“2016财富全球500强”,2017年荣获“2017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等称号。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商评字[2016]第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商标三“平安”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及《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证券日报》等媒体报道材料,各大报刊、杂志对原告“平安保险”进行了广泛报道,“平安”在保险、金融行业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根据原告提交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平安租赁”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检索年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显示《金融时报》《第一财经日报》《证券日报》等报刊杂志对“平安租赁”进行了较为广泛的报道宣传。

其中包括2012年7月19日《金融时报》上题为“上海国金租赁挂牌平安租赁获批融资租赁频添新军引关注”,2013年5月16日《证券日报》上题为“中国首单险资入租落定平安租赁拔得头筹”,2016年6月24日《上海金融报》上题为“平安租赁资产规模突破800亿元”等报道。

三、被告及其被诉行为的情况1.被告的经营情况被告世纪平安公司于2007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00万元,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7月13日);

汽车租赁。

2.关于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565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晓青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由孔晓青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搜索相关网页并对网页展示内容进行了截屏。

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www.cpacr.cn”,点击该网页,其显示“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该页面下方显示“汽车金融无抵押、无担保,轻松贷款”字样。

点击该网站“投资者关系”“关于我们”等页面导航栏,显示“平安新闻”“平安微博”“平安视频”“平安简介”“平安历程”“平安荣誉”“平安团队”等字样。

其中,“平安简介”一栏中显示“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平安租赁一直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并获得业界内外广泛认可及好评,平安租赁秉承一贯的客户至上服务宗旨”“平安租赁专注于车辆租赁”等内容。

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www.neeq.com.cn”显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页面,该网站“公司公告”页面搜索世纪平安公司代码“834091”显示题为“平安租赁:主板券商推荐报告”“平安租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意挂牌的函”等内容。

在百度搜索“平安租赁”,搜索结果中前三页均显示“平安租赁平安融资租赁官网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革创新科技互动——平安租赁官方网站荣耀上线”等与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相关内容,第四页显示“平安租赁新三板专区-平安租赁上海平安租赁官网平安租赁…挖贝网”链接,点开该链接,页面显示内容包括“平安租赁(834091)全称: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租赁2015年营收3508万元净利润增长83%”“汽车租赁商平安租赁新三板挂牌上市”等。

(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7051号公证书记载,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于2017年11月6日于北京市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记录了网页展示内容。

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世纪平安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cpacr.cn/”地址,依次点击“个人”“新车租买”按键,显示“新车租买介绍”字样页面,该页面显示内容为“新车租买是一种以购买为目的,并实现约定残值的特殊形式,在国外通常被称为financiallease。

通过融资性租赁手段实现的汽车金融业务,是一种长期租赁服务和金融服务相结合的新型的先租后买购车模式,租期内客户租金远低于普通分期月供,到期后可以选择归还车辆或按残值买断,客户既能以较低的财务成本,实现分期购买车辆的愿望。

是一款国际流行的成熟的金融产品,使消费者的用车成本降到最低。

”点击页面左侧“二手车租售”按键,显示内容“业务介绍:…5.提供分期付款产品(以租代买业务)”。

返回主页,依次点击“帮助中心”“服务项目与服务承诺”,页面显示内容为“服务承诺:2.我们为客户使用的车辆提供周到的保险,并可按照客户的特别需求定制特别保险方案,保证用车的顺利出行,给客户以安心。

本公司免费为客户提供车辆保险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划痕险等。

”(2017)沪徐证经字第17051号公证书亦显示:输入地址进入新浪微博“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字样页面,输入邮箱、密码后登录进入新浪微博。

点击“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微博页面“更多”字样按键,“简介”一栏下显示如下:“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日,与2015年11月6日成功在新三板挂牌,股票简称:平安租赁”。

点击该微博题为“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又迎来一次交车高峰”的文章,显示“世纪平安长期专注于商务车租赁服务,并且凭借贴心周到的高品质服务,赢得客户的广泛好评。

此次50台丰田凯美瑞车辆的交付也是对世纪平安服务品质的认可。

”(2017)沪徐证经字第17051号公证书亦显示,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www.neeq.com.cn”显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页面,点击“公告”案件,在搜索框中属于“平安租赁”并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定期报告]平安租赁:2016年年度报告”、“[定期报告]平安租赁:2017年半年度报告”等相关内容。

点击上述年度报告,其内容首页显示“平安租赁NEEQ:834091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3)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7052号公证书记载,在微信公众号搜索“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名称显示为“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公众号,点击进入该公众号,“详细资料”页面显示:“账号主体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功能介绍商务租车、以租代购、汽车管家等汽车服务。

平安租赁是一家上市公司,历程10年广受好评(股票名称:平安租赁;

股票代码:834091)”。

“认证详情”页面相关企业信息为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关注该公众号,进入与该公众号聊天界面,依次点击屏幕下方“车辆服务”“优惠投保”之后,页面显示“车牌号”“车主姓名”“联系电话”“缴纳险种”等可供用户填写的栏目。

四、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1.关于被告企业名称来由及商标授权的相关情况被告提交了新世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方平安租赁有限公司入股北京东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系列会议纪要以及汽车租赁框架合同、新世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北方平安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北方平安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许可使用授权书》、北京东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北方平安租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第4250885号“北方平安”商标和第5488922号“北方平安汽车租赁”商标的《授权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名称来由是因为新世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方平安租赁有限公司曾计划入股被告,且被告北方平安租赁有限公司关于使用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授权,被告企业名称包含“平安”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但被告当庭陈述,以上入股计划、股权转让协议及框架合同等因故并未实际实施或生效。

2.关于被告经营领域的相关情况被告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推荐报告、被告制作的汽车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别对比表,用以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其营业收入均来源于汽车租赁,从未开展保险、金融相关业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还提交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43号),用以证明该办法规定汽车租赁企业提供的租赁车辆必须带有保险,故被告替客户购买保险具有正当性。

2018年4月19日,世纪平安公司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3.关于被告有在先权利基础的相关情况被告提交了北京出租车暨汽车租赁协会监事证书、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说明》以及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自2007年即在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使用“世纪平安”及“平安租赁”作为公司简称,具有广泛认知度。

被告还提交了关于题为《页川斯柯达与平安租赁交车仪式隆重举行》的搜狐网络报道的公证书,该报道显示时间为2008年7月7日,其内容包括“北京页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交车协议”等。

被告提交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证明根据该办法,“平安租赁”是被告证券简称的唯一选择,被告没有搭便车的故意。

4.关于“世纪平安”与“平安”不近似,不会导致混淆的相关情况被告提交了2008北京奥组委的感谢信、被告为相关单位提供服务的证明、获奖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行业内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

被告亦提交了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的商业洽谈邮件、关于企业简称的协商声明、平安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部分车辆保险服务协议及保险单、经公证的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不予核准被告公司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商业洽谈,原告认可被告使用“世纪平安”“平安租赁”标识的行为,从未对被告名称提出异议,原告和被告名称不会造成混淆。

5.关于被告在先使用“平安租赁”的相关情况被告提交了宣传册等印刷品样张、印刷合同、发票及相关印刷品制作电子邮件打印件等,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其就开展以租代买、车管家服务等业务,在2012年9月24日订制的宣传彩页上使用“平安租赁”作为企业简称,早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成立时间。

6.关于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报道及官方网站的相关情况被告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29535、29536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报道及官方网站的截图,被告还提交了平安车管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从被告处了解被告的商业模式并剽窃被告以租代买、车管家业务等商业模式。

7.被告提交了原告平安集团公司名下“中国平安”商标的查询情况及商标信息,其显示有6枚“中国平安”文字商标未获得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或获准注册时间晚于被告成立时间,原告在第39类搬迁等服务上享有“平安”商标专用权。

8.被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受理被告网站被破坏的报案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网站遭到破坏。

9.被告提交了关于同意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以及被告终止挂牌的相关决议、文件等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不存在使用“平安租赁”作为其股票简称的情形。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及合理支出1.原告提交了被告世纪平安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表,用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巨大。

关于该份证据,被告认为,上述年度报表显示,其2015年度、2016年度主营业务利润分别为-184.67万元、-78.37万元,其2015年度净利润154万余元和2016年度净利润21万余元均为增加营业外收入所得,即公司处置旧车中中体现的利润,能够证明被告使用“平安租赁”作为证券简称对被告所获利润并无影响。

2.原告提交了打印费、公证费、检索费发票,共计28386元。

3.原告提交了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就双方焦点逐一予以评述。

一、关于世纪平安公司是否在与第36类金融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关于本案商标法的适用问题。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原告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均发生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且根据世纪平安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其官方网站已于2018年6月后无法访问。

据此,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主要发生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予以审理。

二原告指控世纪平安公司所从事的机动车以租代售的业务系融资租赁,属于金融类服务。

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主张以租代售业务仍属于汽车租赁的范畴,与融资租赁并不相同。

关于什么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提供了相关的定义,该条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该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世纪平安公司在官方网站的“个人”栏目中的“新车租买”业务介绍,以及官方微信公众号对于“分期租购”业务的介绍,世纪平安公司为具有购买机动车意愿的个人或企业提供了该业务模式为:客户与世纪平安公司签订合同,由客户确定所购车型并支付首付款,由世纪平安公司购买指定车型的车辆,然后以租赁的形式向交付客户使用,合同期内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世纪平安公司,合同期满后根据客户的意愿或将该车辆归还世纪平安公司,或按照该车辆残值购买该车辆。

将该以租代售业务模式与前述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相比较,世纪平安公司在其对外介绍宣传的“新车租买”或“分期租购”业务实质上属于向具有购车意愿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事实上,世纪平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将“汽车金融”作为其业务内容突出展示,在“新车租买”介绍中将该业务描述为“国外通常被称为financiallease”、“通过融资性租赁手段实现的汽车金融业务”,而“financiallease”即为“融资租赁”在英语中的对应词汇。

因此,世纪平安公司实际从事了融资租赁服务,该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银行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世纪平安公司是否将“平安”字样商标性使用在融资租赁服务上,进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世纪平安公司将其官方网站中的7个栏目名称设置为“平安XX”的形式,且在网站的文字描述中存在以“平安”或“平安租赁”自我指代的情形。

虽然世纪平安公司主张其企业字号中包含“平安”,但其完整的企业字号为“世纪平安”,世纪平安公司对“平安”的突出使用具有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鉴于世纪平安公司对“平安”字样的商标性使用发生于其官方网站之中,该使用行为应当涵盖世纪平安公司通过该网站宣传推广的融资租赁服务。

根据平安集团公司提供使用证据显示,在被控侵权行为被公证保全时涉案商标于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世纪平安公司对此理应知晓,其仍然将“平安”文字突出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的融资租赁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二原告指控世纪平安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代理销售机动车保险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世纪平安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名称系其企业全称,且在该微信公众号中不存在突出使用“平安”字样的情况,故世纪平安公司相关代理销售机动车保险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世纪平安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不属于其向他人提供金融类服务,亦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世纪平安公司是否在汽车租赁服务上跨类别侵犯涉案商标在第36类金融类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世纪平安公司在汽车租赁服务上突出使用“平安”字样侵犯其已达到驰名程度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涉案商标在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与世纪平安公司所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相比,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差异明显,既不构成类似服务亦缺乏必要的关联关系。

为了控制风险、避免不确定性,保险业广泛参与到现代社会的经济运行过程中,因此不能仅以汽车需要投保为由即得出保险服务与汽车租赁服务具有关联度的结论。

加之,“平安”一词有“平稳、没有事故、没有危险”之含义,属于常见中文固定词汇,具有正面积极的寓意,无论用于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还是用于汽车租赁服务,其固有显著性较低。

因此,即便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无法延及汽车租赁服务之上。

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司法原则,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故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予审查。

故即便世纪平安公司在汽车租赁服务上突出使用“平安”,亦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

三、世纪平安公司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侵犯涉案商标在第36类金融类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世纪平安公司的企业字号为“世纪平安”,包含“世纪”与“平安”两个中文固定词汇,与涉案商标的“平安”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二者区分,故不构成近似。

且世纪平安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均体现为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不存在突出“世纪平安”或“平安”文字的情况。

加之前述关于金融类服务与汽车租赁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论述,故世纪平安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四、世纪平安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注册与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跨越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审理。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鉴于二原告企业字号“平安”与涉案商标标志相同,世纪平安公司突出使用“平安”文字的行为已在前述关于商标侵权的部分予以评述,涉及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故本院不在重复处理。

由于“世纪平安”与“平安”不构成近似文字,以及平安集团公司与世纪平安公司的经营领域差异较大,世纪平安公司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通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平安集团公司之间发生混淆。

而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明显晚于世纪平安公司经核准取得“世纪平安”企业字号的2007年8月1日,故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企业字号不构成世纪平安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如前所述,由于“世纪平安”与“平安”不构成近似文字,而世纪平安公司主要经营汽车租赁业务与涉案商标一、二核定使用金融类服务差异较大,缺乏关联度,且没有证据显示世纪平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况,故世纪平安公司注册“世纪平安”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涉案商标三于200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而世纪平安公司早于2007年8月1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世纪平安”,故涉案商标三不能作为在先权利基础主张世纪平安公司注册“世纪平安”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世纪平安公司应承担的侵犯法律责任就世纪平安公司在融资租赁服务上使用“平安”文字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主张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世纪平安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判令世纪平安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面及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获得的实际利益,且原告未提供有关涉案商标对外许可使用费用的相关情况,故本案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其企业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显示,不可否认涉案商标在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领域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就侵权行为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言,除本案认定的世纪平安公司存在的几处突出使用“平安”文字的情况外,世纪平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中均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平安公司不存在明显恶意攀附诉争商标的情形。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世纪平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世纪平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包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融资租赁服务上使用“平安”文字;

二、被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十二万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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