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鑫锐便利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生花园南铺4-20号营业房。
经营者:王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鑫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