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87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亮晶晶自选购物超市,住所地瓦房店市赵屯乡。
经营者王晶,女,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该店员工,住瓦房店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亮晶晶自选购物超市(以下简称“亮晶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亮晶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说在被告店铺购买一瓶花露水涉及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出示在被告店铺购买的小票或者证据。
封存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店铺的购物小票。
被告作为经营者不可能爱卖假货,原告称在公证员的陪同下,被告不清楚是否有公证的法律效力,如果是原告单方雇佣的公证员,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行为。
被告作为经营者,对是否侵权没有辨别能力,因为被告本身就不认识真假,被告只能根据进货渠道进行辨别真假。
被告给法院提供了两份进货渠道显示的价格,被告没有在其中牟取高额的利润,被告的进货渠道是正常的。
所以作为被告很冤,原告这种行为有勒索的嫌疑,被告经营超市有5年时间,在5年当中六神厂家没有一个工作人员提醒被告经营的产品有问题,如果有问题被告会当时下架,所以对原告这种仅凭一瓶花露水就起诉被告侵权,被告认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花露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亮晶晶超市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经营场所位于瓦房店市赵屯乡新立村郭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2019年8月1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24日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新立村郭店(牌匾名称:亮晶晶自选购物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花露水,支付了17元,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沈恒证字第1106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一瓶六神花露水,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花露水的瓶贴上标有“六神”字样。
另查,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的喷嘴是方形的,案涉花露水的喷嘴是圆形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2019)沈恒证字第11065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同一种商品。
案涉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花露水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能够提供进货渠道,但又辩称封存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且无法明确其提供的进货渠道与封存商品的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亮晶晶自选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亮晶晶自选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亮晶晶自选购物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