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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汉寿县春天大药房、汉寿县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汉寿县春天大药房、汉寿县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汉寿县春天大药房;汉寿县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9号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春天大药房,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投资人:丁兰芳。

被告:汉寿县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汉寿县。

负责人:黄高亮。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尤,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奥公司)与被告汉寿县春天大药房(以下简称春天大药房)、汉寿县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以下简称牛路滩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被告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停止侵害维奥公司第1281432号 、第3339686号 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维奥公司变更为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乐力商标在国内申请注册已有23年多,经过维奥集团运营及维护,乐力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维奥公司于2017年通过受让取得乐力系列商标。

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销售的三种钙片产品均标识了“乐力钙”,且使用了与维奥公司产品相同的红色外包装,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上海康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国惠氏药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官网无法查到相关登记信息,其中一款侵权产品在全国销售和影响力较大,网上差评诸多,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的行为侵犯了维奥公司商标专用权。

春天大药房在全国有几百家连锁店,行内知名度极高,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明知乐力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实施侵权行为,维奥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警示并电话沟通协调,但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不予理睬,态度恶劣,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请求判令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共同辩称:涉案产品“乐力钙”是家人买给方新尤父母的,因为舍不得吃,方新尤父亲在帮忙看店时候就放在药店卖,是维奥公司强行购买。

涉案产品不是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生产的,维奥公司应该找厂家。

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知道应不应赔偿,也没有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维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维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春天大药房与牛路滩分店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2.第1281432号、第7136439号、第3622373号、第3613112号、第1198341号、第333968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乐力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权属,维奥集团自1998年初申请注册乐力商标,现已拥有乐力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5、29、30类,维奥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乐力系列商标,并致力于乐力品牌完善与运营;

3.商评字(2007)第740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四川省人民政府祝贺奖牌、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天猫网站2017-2018年销量排名第一、阿里健康特约品牌金鹿奖、2018年成都消费者协会颁发优质企业荣誉证书,拟证明乐力商标所获荣誉,近年来乐力产品在国内销售与消费者口碑方面均名列前茅;

4.两次购买产品现场图片、公证事项,拟证明维奥公司调研人员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牛路滩分店购买涉案产品、取得票据等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的行为侵犯了维奥公司商标专用权,其中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无法查到相关登记信息;

5.宣传合同、商标局行政文书、工商部门处罚决定书、近两年营业表,拟证明维奥公司一直注重品牌运营和维护;

6.差旅费支出原始凭证及明细5340元、购买涉案产品支付费用112元、公证费发票9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拟证明维奥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启动市场调研,调研人员于2019年12月10日与公证人员到牛路滩分店取证,各项维权支出费用共计16352元。

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维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春天大药房与牛路滩分店工商登记信息、第1281432号商标注册证、第3339686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阿里健康特约品牌金鹿奖由公证机关按照公证程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7136439号、第3622373号、第3613112号、第1198341号商标注册证及2018年成都消费者协会颁发优质企业荣誉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四川省人民政府祝贺奖牌与商评字(2007)第7406号争议裁定书所涉驰名商标为第1198341号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天猫网站2017-2018年销量排名均为网页打印页,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20)川国公证字第61803号公证书是对维奥公司第二次购买产品情况的现场公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春天大药房与牛路滩分店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事实,对该公证书及第二次购买产品现场图片予以采信;

第一次购买产品现场图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所拍产品系牛路滩分店销售所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维奥公司近两年营业表由维奥公司单方提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宣传合同、商标局行政文书均发生在维奥公司申请商标注册或许可使用后,系商标权利人实施品牌运营和维护的行为,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维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工商部门处罚决定书,云工商公发[2007]44号汇报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购买涉案产品支付56元、公证费发票900元与(2020)川国公证字第61803号公证书内容相互映证,系维奥公司维权支出费用,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缺乏与本案的对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7日,泛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8143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后经多次核准转让给维奥公司,并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2004年3月7日,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339686号 (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后经核准转让给四川佰新康品贸易有限公司,并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省广合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中康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纳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东莞市优美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健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奇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华医学会等与维奥公司合作宣传推广“乐力”品牌,“乐力”获得健康金鹿奖2018年度阿里特约合作品牌。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驳回与乐力系列商标近似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或撤销异议商标。

2019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江、工作人员杨松、张邓军及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余志文来到湖南省汉寿县毛家滩中心学校牛路小学附近,店招为“春天大药房”店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盒不同品种的乐力钙,通过手机移动支付56元。

公证人员对余志文的购买行为进行监督,对购买情况现场拍照,所购产品拍照封存后交余志文保管。

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对维奥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本院在确认封装完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产品上注明的企业名称分别为上海康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致上实业有限公司,两瓶产品外包装与瓶贴正面均使用了“乐力钙”标识,其中“乐力”二字与第1281432号商标相同,外包装与瓶贴上部采用红底、自上向下的白色弧形线条与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商标的颜色、整体结构、组成要素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成都乐本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佰新康品贸易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6日,四川佰新康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维奥公司。

春天大药房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保健食品零售等。

牛路滩分店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化学药制剂。

本院认为,维奥公司是第1281432号 商标、第3339686号 (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产品质量得到相关公众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奥公司享有第1281432号 商标、第3339686号 (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牛路滩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乐力钙”与维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81432号商标、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而维奥公司并未授权上海康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致上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从商标的比对情况看,涉案产品外包装与瓶贴上使用的“乐力”二字与第1281432号商标相同,外包装与瓶贴上部使用的整体色调、线条布局则与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商标基本一致,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涉案产品由维奥公司生产或与维奥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弱化了上述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侵害维奥公司第1281432号商标、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牛路滩分店销售侵害第1281432号商标、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牛路滩分店系春天大药房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春天大药房承担。

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均为专业医疗保健产品经营者,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具有一定辩别能力,现其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对侵权具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春天大药房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维奥公司要求春天大药房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1281432号 商标、第3339686号 (指定颜色)商标在医疗保健产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春天大药房作为专业经营者,其从事该行业多年,对涉案商标识别能力较普通人高,但对分支机构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销售涉案产品会造成维奥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相应减少,亦会削弱消费者对第1281432号 商标、第3339686号 (指定颜色)商标的认知度,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维奥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春天大药房侵权所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产品种类和价值,结合春天大药房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维奥公司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明确,但其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缺乏与本案的对应性,而维奥公司为制止春天大药房、牛路滩分店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

据此,本院确定春天大药房赔偿维奥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寿县春天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81432号 商标、第3339686号 (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汉寿县春天大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汉寿县春天大药房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万 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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