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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风行新能源车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4429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风行新能源车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风行新能源车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429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及****)。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风行新能源车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龙岗路**庆丰大厦731div>法定代表人:李月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动平衡扭扭车;

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13日;

专利号:ZL20143018××××.4;

专利授权日:2014年10月29日;

权利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2019)深证字第2770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展示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的涉案产品订单信息以及被告在网店上展示涉案产品图片,网店显示工商主体信息为本案被告风行新能源车业(深圳)有限公司。

订单显示涉案产品单价为480元,数量1,运费50元,订单总价为530元,物流公司:申通快递(STO),运单号码:3396516876963,该快递于2019年1月23日签收。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主营:平衡车、电动平衡车、扭扭车、电动扭扭车”、“源头厂家、正品保证、精细做工、厂家直销”、“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等。

2、(2019)深证字第2770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快递一个,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给原告代理人保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快递信息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96516876963,与(2019)深证字第27707号公证书记载一致。

3、被告风行新能源车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是:电动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滑板车、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新型电动车的整车及配件生产加工及销售。

三、侵权比对1、当庭检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公证封存完好,四角没有破损的痕迹,密封严实,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

上面有申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信息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描述的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内含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一个、平衡车用户手册一份、充电器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及用户手册上均没有任何商标或者生产厂家的来源标识。

2、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八副视图,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对比意见:没有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1、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硕颖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硕颖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授权许可乙方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36万元。

2016年11月16日和2016年12月19日,硕颖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68万元。

2016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向硕颖公司出具了168万元的发票,共计336万元。

2、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风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风尚行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授权许可乙方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

许可费用为人民币172万元。

2016年12月14日,风尚行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72万元。

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风尚行公司出具了172万元的发票。

3、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四驾马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四驾马车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授权许可乙方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

许可费用为人民币168万元。

2016年11月17日,四驾马车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68万元。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四驾马车公司出具了168万元的发票。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530元、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确认合理维权费用针对两案支出,但在本案中主张上述维权费,另案不再主张。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电动平衡车,系同类产品,将两者进行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宣称其为电动平衡车产品的生产厂家,其经营范围亦包括电动平衡车的生产,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说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为生产商,构成制造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13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风行新能源车业(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18055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风行新能源车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13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风行新能源车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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