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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世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刑初5327号
案件名称朱世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世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5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世名,男,1973年10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32************71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712*,案发前为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的投资人之一。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羁押,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孟海燕,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馨莹,广东代昊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世名及其辩护人孟海燕、冯馨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1月起,被告人朱世名承租东莞市******长富工业区***********,并与张某、一名王姓男子(两人另案处理)合伙在该处经营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以下简称豪昶厂)。

朱世名等人在该厂通过进货空白手机盖板原料,在未取得“S∧MSUNG”“LG”“Lenovo”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出带有“S∧MSUNG”“LG”“Lenovo”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机盖板,并进行出售。

2018年10月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豪昶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S∧MSUNG”手机盖板602块、“LG”手机盖板540块、“Lenovo”手机盖板45块、“S∧MSUNG”手机盖板网板7块、“LG”手机盖板网板1块、“Lenovo”手机盖板网板1块。

上述手机盖板、手机盖板网板均为假冒“S∧MSUNG”“LG”“Lenovo”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认定,上述手机盖板总价值387872元人民币。

朱世名等人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后,继续在该厂生产手机盖板。

2019年2月19日,民警在豪昶厂将朱世名抓获,当场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5554块,以及丝印机、精密清洗组合设备等物品一批。

经认定,上述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总价值为398140元人民币。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世名的行为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860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世名庭审时辩解称:1.他没有经手2018年10月被工商查获的货物,与他无关,他认为豪昶厂没有技术做该批货物的标识,该批手机盖板不是他们工厂生产。

2.2019年2月公安现场查获的货物,是客户做好带有三星牌的半成品手机盖板,他只是帮忙加工一层保护膜和清洁玻璃,仅收取加工费;

三星手机盖板上的三星标识不是豪昶厂印制。

3.否认陆某、郑某是豪昶厂的工人,是下单老板派过来帮忙的;

否认其在公安侦查时曾承认陆某、郑某是其工人的供述。

被告人朱世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世名加工带标或不带标的产品中有过错和责任,甚至某些行为构成违法,但是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值得商榷。

1.朱世名缺乏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讯问笔录及庭审情况可知,在朱世名主观看来帮助“朝阳”贴膜及清洗手机盖板,收取一定的加工费是合法的代加工行为,不可能侵犯法益。

2.朱世名的加工行为是否侵犯法益需要进一步探讨。

朱世名与“朝阳”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手机盖板因为生产工艺不达标存在多次退货问题,从涉案手机盖板外形来看,也确实属于鉴定书结论内容,确系“假冒伪劣产品”,正版商品和朱世名加工产品视觉上有显著差异,加工劣质的假冒标牌产品构成本罪存疑。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应对朱世名从轻处罚。

1.朱世名不存在购买材料及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行为,仅仅是加入QQ群和客户沟通进行代加工,区分于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行为,不能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从共同生产所起作用来看,属于帮助行为。

2.公诉机关指控的手机盖板总价值786012元存疑。

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不能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出示物价部门关于涉案商标的正品市场中间价格,不能简单的以某个别单位的价格证明取代市场零售中间价。

3.朱世名涉嫌代加工假冒伪劣商品一片约1元至2元不等,毛利润为5角左右,违法所得少。

三、本案尚有疑犯未被抓获,事实仍有不清。

1、“刘小弟陶某兄弟”“朝阳”等涉案人员未归案,对生产上游和下游环节无法查清。

2、陆某、郑某两人不是朱世名聘请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其背后真正的“老板”未抓获,真正的主犯仍逍遥法外。

四、朱世名系初犯,妻子无收入来源,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料;

朱世名有3个小孩,家庭负担重。

五、案件是否存在单位犯的可能性。

综上,朱世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对朱世名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起,被告人朱世名承租东莞市******长富工业区***********,在该处经营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以下简称豪昶电子厂)。

朱世名称其与张某、一名王姓男子合伙经营该豪昶电子厂。

豪昶电子厂通过进货空白手机盖板原料,朱世名明知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由工厂生产带有“S∧MSUNG”“LG”“Lenovo”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机盖板。

2018年10月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豪昶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S∧MSUNG”手机盖板602块、“LG”手机盖板540块、“Lenovo”手机盖板45块、“S∧MSUNG”手机盖板网板7块、“LG”手机盖板网板1块、“Lenovo”手机盖板网板1块。

上述手机盖板、手机盖板网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认定,上述手机盖板总价值人民币387872元。

张某在被工商查处时,曾接受工商部门的调查谈话;

工商部门于2019年1月29日向公安机关移送前述案件朱世名等人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后,继续在该厂生产手机盖板。

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豪昶厂将朱世名抓获,当场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5554块,以及丝印机、精密清洗组合设备等物品一批。

经认定,上述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总价值为人民币398140元。

另查明,第133123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显示屏、手机外壳等。

第159710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株式会社LG,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移动电话、荧光屏、手机保护套等。

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等。

以上注册商标的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手机盖板系手机屏幕的组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商品属同一种商品类别;

被查手机盖板上分别印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查扣的手机盖板网板带有“”“”“”注册商标图样,网板配合在丝印机上可用于印制手机盖板上的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是: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位于东莞市******长富工业区***********,在车间内查获一批手机盖板。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东莞市******长富工业区***********的豪昶电子厂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发现一大批印有“S∧MSUNG”商标的手机盖板、笔记本一本、送货单一张、考勤登记表一本、营业执照一张与案件相关的可疑物品。

3.物证:丝印机、精密清洗组合设备、笔记本、送货单、考勤登记表、手机、营业执照、手机盖板等(照片展示)4.广东省东莞市********鉴定书:证明对起获的黄色笔记本共14页需检字迹检材进行鉴定,其中标识为1、2、3、7、8、9、10、11检材上字迹是朱世名所写,其余需检字迹不是朱世名所写。

(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世名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6.户籍证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朱世名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7.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东莞市工商局于2018年10月8日从豪昶电子厂扣押“S∧MSUNG”手机盖板602块、“LG”手机盖板540块、“Lenovo”手机盖板45块;

“S∧MSUNG”手机盖板网板7块、“LG”手机盖板网板1块、“Lenovo”手机盖板网板1块。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从朱世名处扣押白色TOYAMA牌丝印机1台、白色FSTOYAMA牌丝印机1台、优印牌丝印机3台、源达牌精密清洗组合设备1台、黄色笔记本1本、送货单1张、考勤登记表1本、金色苹果6S手机1部、营业执照1张、“三星”手机盖板5554片。

9.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S∧MSUNG”商标(第13312335号)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于2015年2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机保护套、智能手机保护壳、手机显示屏、手机外壳等。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知识产权侵权事宜。

10.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北京市新诤信知识产权公司鉴定后确认2018年10月8日查获的S∧MSUNG手机盖板和手机盖板网板均是假冒产品,其中S∧MSUNG手机盖板602块的参考价格合计为217322元。

11.价格证明、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19年2月20日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盖板在中国大陆地区市场的参考价格合计为398140元。

确认上述产品均系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8日、2019年2月20日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盖板系手机显示屏的组成部分,可归为第9类商标证第13312335号手机显示屏的核定使用商品。

该物品系手机显示屏的组成部分,处于手机显示屏最外侧,起到触摸屏传导、手机屏幕加固和保护的作用。

1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Lenovo”商标(第16782965号)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等。

13.情况说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Lenovo手机盖板系手机显示屏的组成部分,可归为第9类第16782965号商标注册证手机核定使用商品。

14.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鉴定后确认2018年10月8日查获的Lenovo手机盖板和手机盖板网板均是假冒产品,参考价格合计为13950元。

15.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证实“LG”商标(第15971013号)由株式会社LG于2016年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移动电话、荧光屏、手提电话、手机保护套等。

株式会社LG授权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商标并处理在中国一切侵犯商标专利权的事宜。

16.情况说明(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LG手机盖板及手机盖板网版系移动电话的组成部分,可归为第9类第15971013号商标注册证移动电话核定使用商品。

17.鉴定书、价格证明: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后确认2018年10月8日查获的带“LG”及图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和手机盖板网板均是假冒产品,参考价格合计为157900元。

18.东莞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财产价格认定表(计价方法:既无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标价,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计算):证实2018年10月8日查获的假冒“S∧MSUNG”手机盖板602块(217322元)、假冒“LG”手机盖板540块(156600元)、假冒“Lenovo”手机盖板45块(13950元),总市场价格为387872元。

19.价格认定明细表(计价方法:既无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标价,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计算):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5554块假冒三星牌手机盖板在起赃日(2019年2月19日)的价格为398140元。

20.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移送清单:证实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向东莞市公安局移送2018年10月8日查获的“S∧MSUNG”手机盖板602块、“LG”手机盖板540块、“Lenovo”手机盖板45块;

“S∧MSUNG”手机盖板网板7块、“LG”手机盖板网板1块、“Lenovo”手机盖板网板1块。

21.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于2018年5月22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某,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电子配件。

22.调取证据通知书、交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朱世名的交通银行账户(622*************137)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交易流水明细。

23.合同书:证实东莞市厚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租豪昶电子厂的厂房给朱世名的情况,期限是2017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4日。

24.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张某和朱世名于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2月2日聊天情况,朱世名叫张某加微信处理盖板的事;

2018年9月,“朝阳”向朱世名下单购买盖板的情况。

25.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0月8日对张某询问笔录:证实豪昶电子厂于2018年7月开始经营,曾某是其母亲。

该厂于2018年9月26日开始,受周生(电话153*****067)委托生产“S∧MSUNG”“LG”“Lenovo”标识的手机盖板,分别生产了602块、540块和45块,加工费分别为每个1.3元、1.5元、1.8元。

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该笔录在刑案立案后,公安机关重新向张某进行讯问。

)26.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男,30岁,豪昶电子厂的员工):证实其于2018年12月4日到该厂工作,2019年1月10日辞工回家,到2019年2月19日再次到该厂工作。

平时是朱老板安排员工工作。

工资由朱老板发,一个月5800元。

其负责给手机屏幕印刷油墨,就是老板从外面拿没有商标的手机盖板原料回来,员工就负责加工,将三星标志印上去,刷5至6层油墨到盖板上,每台机器负责其中一个层印油墨。

一般是第一层就会先印三星的商标到盖板上,后面再每层印油墨,印完所有层数后就会将盖板进行清洗,清洗完毕后就进行打包。

他们通过一个移送的网板(网板上就是商标的图案)印标志,将网板固定在机器就可以印标志了。

其厂的机器都是丝印机。

其厂生产三星牌子的手机盖板,没有见生产“lenovo”和“LG”商标的手机盖板。

其在该电子厂一共印制了约3万张带有三星logo商标的手机盖板。

其不清楚销售价格和利润,不清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场发现的S∧MSUNG手机盖板应该是其工厂年前加工做好的,还没有来得及卖出去。

其辨认出朱世名就是其老板老朱,没有辨认出曾某和张某。

27.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男,27岁,豪昶电子厂的员工):证实其于2019年2月18日才到该厂上班,陆某也是当天才过来上班,其厂的老板是老朱(经辨认是朱世名),工资是老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

该厂主要生产手机屏幕。

陆某负责印刷油墨的机器,老朱负责管理其和陆某、负责进货和出货、清洗。

生产流程:先由老板将盖板的原料拿回车间,第一道工序就是打激光(让屏幕导电),其负责操作激光机器。

打完激光以后,就拿去清洗房进行清洗,洗完之后就开始印刷工序,具体印多少层油墨其就不清楚了。

印完油墨以后就拿去烘干,烘干之后再清洗,最后是打包出货。

老板拿回来的盖板原料没有商标的,就是一块透明的玻璃,盖板上商标是后期通过丝印机将商标印上盖板的,操作机器的员工才清楚。

其辨认出陆某是其同事,朱世名是其老板老朱。

28.证人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男,40岁,豪昶电子厂所在厂房厂长):证实豪昶电子厂的厂房是东莞市******元塘生产队租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再转租给豪昶电子厂的,该厂的老板是朱世名和一个姓张的男子,法人代表是一名姓曾的女子,主要生产手机盖板,其在工厂里负责传递管理区的通知,不干涉进货、加工和出货的事。

该厂于2018年9月被工商局查获过。

其辨认出朱世名就是朱老板,没有辨认出曾某和张某。

29.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男,41岁,豪昶电子厂二手房东):证实其是东莞市厚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二手房东,该公司位于兴山路31A2楼于2017年11月11日租给豪昶电子厂老板朱世名,该厂于2018年4月开始加工生产,做的是一些手机屏幕的加工,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股东,记得朱世名有一个侄子“小张”也在厂里帮忙。

其辨认出张某就是“小张”,朱世名就是豪昶电子厂老板。

30.证人祝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男,52岁,东莞市厚业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安):证实其于2017年8月当保安。

朱世名于2017年10月左右租赁并开始经营豪昶电子厂;

张某是他亲戚,也在帮忙。

其辨认出朱世名和张某。

31.证人张某证言笔录(男,28岁):证实其2018年5、6月左右到表叔朱世名的工厂打工,学仿制联想、三星各种品牌手机盖板,其负责开车送货。

豪昶电子厂营业执照登记的曾某是其母亲,但由朱世名实际经营,朱世名叫曾某帮忙做登记;

其不是工厂的股东,不清楚有多少股东。

其看到豪昶电子厂有假冒三星、联想、LG品牌的手机屏幕盖板。

用清洗机把空白的盖板玻璃清洁干净后,用一个模板用丝印机将商标和颜色印在玻璃屏幕上,再加热烤干,最后在玻璃面覆盖一层保护膜,就做成一个手机屏幕盖板。

其猜想印刷这些商标是没有获得授权,那些商标都是自己调色做出来的,很不规范;

网板是用来印刷商标的。

工厂里进货是空白不带商标的,其没有看到过进货时已印好商标的盖板。

工厂里的机器是朱世名购买的,加工的订单是朱世名结单,送货由朱世名安排其去送。

其把手机屏幕盖板送到广州和深圳,一般在南方大厦和华强北附近的路边,有人出来接货。

其每个月工资3500-4500元。

盖板根据牌子不同,约2-3元不等。

2018年10月8日被工商部门查处盖板是豪昶电子厂最近几天生产的,商标是豪昶电子厂印刷的,有联想、三星、LG。

但是其和朱世名在惠州谈订单,朱世名让其赶回来处理,朱世名让其自称工厂负责人。

厂房租金是朱世名交的,朱世名不在厂里时,有一两个月其帮忙交过房租水电。

2018年10月工商查处后,没有出结果,没有封厂,他们就继续生产。

32.被告人朱世名供述和辩解:公安笔录:不承认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供述其于2018年10月份以前在东莞市************2*开了一个小加工厂,后来因经营不善把该厂转让给了其侄子张某,并与张某、一个姓王的男子在该厂址一起经营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法人代表为张某的母亲曾某,该厂厂房是其和二手房东签的合同,从2017年11月开始租赁至今。

其三人约定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但没有签署股权分配合同,后因为该厂一直亏损,姓王的男子就不管账目了,主要负责技术,其负责进货和出货,张某负责工人这一块(发工资),其他人都是散工和零时工。

2019年春节前有4个员工,都是散工和临时工,阿钱和阿成是春节后来的临时工,阿钱负责用激光烧屏,阿成负责刷油膜,二人不是其招聘回来的。

其工厂于2018年5月开始生产,工厂里用来加工的6台机械是在二手市场购买的,主要生产两种东西,一种是生产不带logo的钢化膜,另一种是半成品(部分半成品带有logo)加工,即给半成品上面加一个蓝膜,有时也加工上漆。

其通过手机一个QQ群接单,然后加工配送,加工利润是一片在一毛至一毛五左右。

其负责收款,但没有记录账目,不清楚盈利状况。

其一个人负责出货,基本都是叫滴滴顺风车去送,有时候会发一点快递,没有保留快递单据。

其于2018年10月和2019年2月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两批货,其中2018年10月份那批货中带有三星和联想标志的手机盖板是有人通过QQ群联系其,然后加了微信(对方微信名为“朝阳”),收取对方寄送的模板。

其知道印商标是违法的,便通过那个QQ群上发的地址去一个工厂找人印制带有三星、联想logo手机屏幕,该厂应该没有被授权加工此类产品,然后其再进行加工,加工费大概是一元一块,由“朝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交通银行卡(账号622*************137)转了约10000元货款,其赚了约1000元。

带有LG标志的手机盖板是东莞黄江镇的一个客户开车过来说他的工厂要搬迁,把这批产品暂时摆放在其厂内,但他后面一直没有来拿,也没有联系其,其没有保存他电话。

2019年2月份那批带有三星标识的货是由一名长安的客户(手机备注为“刘小弟陶某兄弟”,手机157*****617,经查为刘鹏)开车送过来的,他之前送过来的都是没有带logo的要该厂代加工钢化膜,加工好后其就将货通过顺风车或者货拉拉送到长安一条马路边上,2月17日他送过来的这批货要求其帮忙清理,洗一片可以赚一毛五左右,但该客户一直没有给过钱,都是赊账,这批货还没开始清洗就被民警查获。

其辩解称厂里的丝印机可以通过模板印出带有logo的商标,但其并未用工厂里的机械打印过任何带有logo的商标。

其不清楚一台丝印机上为何有印好了的三星标识的手机屏幕,可能是那个“刘小弟陶某兄弟”将东西放在上面的。

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本和考勤单不是其制作的,其不清楚情况。

其对公安机关在该厂扣押的一本黄色笔记本没有印象,不清楚谁写的,看不懂里面文字代表的意思。

检察笔录:不承认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其与张某、一个姓王的男子在寮步凫山村兴山路31A号2楼一起经营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法人代表为张某的母亲曾某,该厂厂房是其和二手房东签的合同,从2017年11月开始租赁至今。

其三人约定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但没有签署股权分配合同,后因为该厂一直亏损,姓王的男子就不管账目了,主要负责技术,其负责进货和出货,张某负责工人这一块(发工资),其他人都是散工和零时工。

辩解称2018年10月被查获的那批货(三星和联想标志的手机盖板),是“朝阳”通过QQ联系其并寄送模板给其,当时“朝阳”要求其印制商标。

其知道印商标是违法的,就联系“朝阳”,把“朝阳”加进群里,让“朝阳”自己去联系工厂找人印制带有三星、联想logo手机屏幕,其没有参与联系。

然后其再进行加工,加工费约五毛每块,由“朝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约1万元,其赚取约1000元。

辩解称其之前笔录中没有说过是其帮忙找工厂印制三星、联想商标,是“朝阳”自己在群里联系的,其知道群里有人印制商标,所以告诉他QQ群,让他自己在群里联系,后来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带有LG标志的手机盖板是东莞黄江镇的一个客户(其没有他联系方式)开车过来说他的工厂要搬迁,把这批产品暂时摆放在其厂内,但他后面一直没有来拿,也没有联系其。

2019年2月份那批带有三星标识的货是由一名长安的客户(手机备注为“刘小弟陶某兄弟”,手机157*****617)开车送过来的,他送过来都是带有三星商标和一部分没有商标的。

他送过来的这批货要求其帮忙清理加蓝膜,一片可以赚一毛五至二毛左右,但该客户一直没有给过钱,都是赊账,这批货还没开始清洗就被民警查获。

指认截图及辨认笔录:指认其QQ群和微信中与张某、朝阳的聊天记录。

经辨认,辨认出郑某就是“阿钱”、陆某就是“阿成”,都是其工厂工人;

无法辨认出曾某、张某、周生(“朝阳”);

指认作案现场和被查获的手机盖板、丝印机。

关于被告人朱世名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郑某、陆某的身份问题。

被告人朱世名前后供述不一,在公安侦查的供述和辨认时承认该二人是其工厂临时工,到了法院庭审时却否认该二人与工厂之间的关系。

辩护人提出了该二人无签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记录,不是朱世名聘请员工的辩论意见。

经查,郑某、陆某在案发时正在工厂工作,二人证言和辨认均反映出二人的老板是朱世名,二人也陈述了对方的分工职责,二人分工职责与朱世名的公安侦查供述吻合;

朱世名无法解释为何在公安侦查阶段承认、后期又否认的理由;

是否有签劳动合同和记录发放工资凭证,是工厂管理问题,不影响二人客观上已经在工厂上班的事实。

故本院已查实郑某、陆某是在豪昶电子厂工作的员工。

二、被告人朱世名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世名辩解坚称其经营的豪昶电子厂缺乏生产带有商标的手机屏幕盖板之能力,只是能够做清洁他人已经印刷好商标手机盖板的加工环节,其从未在手机屏幕盖板上印刷过任何商标。

辩护人认为朱世名缺乏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仅为帮助“朝阳”贴膜和清洗,另涉案加工的商标与正版商标有显著差异,不是相同的商标。

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均不能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多名豪昶电子厂员工证人证言均反映了该工厂在空白屏幕玻璃上印刷商标的操作流程,现场查获的丝印机、带“S∧MSUNG”“LG”“Lenovo”图案的手机盖板网板,以及成品的带有“S∧MSUNG”标识手机盖板,足以说明豪昶电子厂具有生产带有标志的手机盖板的条件和能力,且已经生产出成品。

其次,张某的证言也已经确认了2018年10月8日被工商部门查获货品的情况,该批货品也是豪昶电子厂生产。

由此可知,朱世名的辩解不能成立。

再者,注册商标“”“”“”在手机商品上的知名程度,一般公众能认识到,朱世名也明确表示知道印刷假冒他人商标的违法性。

最后,涉案手机盖板纵使工艺不精,但上面的标识与登记在册的注册商标“”“”“”是完全相同的,不影响标识作用,可见冒用注册商标的故意明显。

故辩护人提出朱世名缺乏主观故意和商标不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出具价格的说明不准确且认定假冒商品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的价格说明非鉴定意见,本案中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假冒商品上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法查清,公诉机关依据的是东莞市******出具的价格意见,指控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86012元。

本院认为,本案假冒商品无标价、也无实际销售价,现东莞市******按被侵权同款式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来核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78601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关于假冒商品价值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朱世名主观上明知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违法,客观上在同种的手机商品部件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生产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假冒三种注册商标,涉案非法经营数额786012元,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对其他辩护意见的回应辩护人提出“刘小弟陶某兄弟”、“朝阳”等涉案人员未归案,事实未查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名参与实际经营的豪昶电子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之事实已查明,部分人员未到案不影响对朱世名犯罪事实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世名是代加工,系帮助行为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此前已查明被告人朱世名参与实际经营的豪昶电子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多名证人证实其为工厂老板,朱世名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主导者、控制人,无证据反映其为帮助行为。

辩护人还提出是否有单位犯罪可能性的意见,经查,豪昶电子厂是个体户,实际被朱世名等人操控,涉案假冒行为均人为所致,电子厂仅为工具,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鉴于本案所涉假冒注册商标“S∧MSUNG”“LG”“Lenovo”等三个,且涉及假冒产品价值总货值786012元,无论涉案金额和社会危害性均极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的规定,被告人朱世名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朱世名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但朱世名家庭困难、家人情况等其他因素,亦非依法量刑的考虑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名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涉及三种,非法经营数额7860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朱世名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视被告人朱世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世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涉案假冒“S∧MSUNG”“Lenovo”“LG”手机盖板一批、手机盖板网板九块、丝印机器一批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石贞贞审判员  许任宁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洁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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