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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津市市制酱厂、武陵区明友干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津市市制酱厂、武陵区明友干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津市市制酱厂;武陵区明友干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14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市市制酱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津市市。

经营者:黄春林,男,1969年2月27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陵区明友干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经营者:刘明友,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津市市制酱厂、武陵区明友干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明友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津市市制酱厂的经营者黄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向阳,明友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判令津市市制酱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津市市制酱厂在常德日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0㎝;

3.判令津市市制酱厂、明友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郫县人在清朝康熙年间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原料,通过传统制作工艺制成,麻辣鲜香,“郫县豆瓣”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

“郫县豆瓣”在民国初年生产已具规模,遍销全国。

为加强行业管理,推广“郫县豆瓣”,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郫都食品协会使用、管理“郫县豆瓣”地理商标。

2000年,郫都食品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后又陆续申请一系列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品牌认知度,并取得了多项荣誉称号,销量与品牌价值持续增长。

经调查发现,津市市制酱厂生产地在湖南省,与成都郫县并无关联,其明知“郫县豆瓣”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豆瓣产品上看到“郫县”字样会误以为该产品产自郫县,与郫都食品协会有特定联系,而故意在产品上使用“郫县工艺红油豆瓣”,并突出“郫县”二字,其中“红油豆瓣”标识与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的第1388982号商标均采用“两头大,中间小”的组合方式,津市市制酱厂在产品上使用“郫县风味红油豆瓣”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产自郫县且经授权生产,导致混淆而购买。

明友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调味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对相关领域的商标应有较高谨慎和注意义务,与普通消费者相比,对所售产品是否侵权的感知度应相对较高,其明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仍在批发市场大量批发销售。

津市市制酱厂、明友经营部的主观恶意较大,获得了高额利益,造成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津市市制酱厂辩称,郫都食品协会请求津市市制酱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津市市制酱厂自2019年7月使用商标,2020年3月收到开庭传票后立即停止了侵害,且产品销售范围仅在周边县城,销售金额不超过3000元,对郫县食品协会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

郫都食品协会诉称部分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津市市制酱厂没有主观故意,没有获得高额利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明友经营部辩称,明友经营部销售的都是合法商品,且销量少,只有两箱,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可能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郫都食品协会提交证据如下:1.第1388982号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名义、地址变更证明,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第1388982号 商标专用权,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有权对“郫县豆瓣”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使用“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生产地域范围仅包括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十四个镇,该商标使用具有严格的使用申请程序,“郫县豆瓣”产品质量不仅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规定,还须按照本规则确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3.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及其修改单,拟证明郫县豆瓣采用独特传统的特殊工艺制成,具有严格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要求;

4.郫县豆瓣其他国家注册情况,澳门地区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英国郫县豆瓣商标注册核准通知书,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于2011年完成国外商标注册工作,并获得英国、澳门、美国、新西兰等80个国家或地区的核准注册;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郫证字第**号公证书,6.“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7.中共四川省委农办与四川省政府新闻办2009年1月19日颁发“天府十宝”荣誉证书复印件及其公证书,2015年、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及其公证书,1983年11月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优质产品证书”称号,荣获四川省轻工业厅颁发1985年“轻工业部优质产品奖”,1985年11月荣获四川日报社、全国新产品信息服务中心四川办事处和四川省质量管理协会颁发“四川牛年群众最喜欢产品”奖,1988年12月荣获轻工业部颁发“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1988年12月17日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博览会金奖”证书,1988年12月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颁发优质产品证书,1990年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天府食品博览会金奖”、“成都市优质产品”证书,1990年10月中国旅游购物节组织委员会颁发“天马银奖”,1992年9月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四川省首届巴蜀食品节金奖产品”称号,1999年12月鹃城牌郫县豆瓣荣获国内贸易部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商务部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1999年5月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主办的四川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荣获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质检食监函【2008】178号)关于四川省供奥豆瓣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全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证书,中国穆斯林企业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2009年中国最具影响力十大清真品牌,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商标”证书,2014年4月华西都市报社颁发“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称号,证据5-7拟证明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管理、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品牌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该品牌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郫县豆瓣”产品享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产品覆盖率,产品销量居于行业前列,品牌估值获得极大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8.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照片,9.2017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10.2018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证据8-10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一直在指定的产品上使用“郫县豆瓣”商标,为提升品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财力在广告宣传、展会、博览会,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

11.2019年11月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出具(2019)湘常德证民字第2844号公证书,拟证明拟证明津市市制酱厂、明友经营部实施了侵害第1388982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郫都食品协会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12.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津市市制酱厂提交证据如下:1.津市市制酱厂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国家企业信息公示表,拟证明津市市制酱厂主体资格、资金和从业人员数量,其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2.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津市市制酱厂租赁场地小,生产规模小;

3.现场照片,拟证明津市市制酱厂场地规模小,属于家庭式作坊,已停止使用 商标;

4.产品销售台账,拟证明津市市制酱厂生产经营加工销售情况。

明友经营部提交证据如下:进货单、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由代理商送过来,明友经营部只是零售商,能够提供产品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津市市制酱厂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注册商标名义、地址变更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018)郫证字第321、326、328号是对商标主管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的公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及其修改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郫县豆瓣”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系郫都食品协会单方提供,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其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澳门地区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英国郫县豆瓣商标注册核准通知书未经法定程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天府食品博览会金奖”、“成都市优质产品”证书,四川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证书等证据载明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证明“郫县豆瓣”获得相应荣誉称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7年、2018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包含了案外人对 商标宣传情况,部分内容系拍摄照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所涉补助是否已申报下发不能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9)湘常德证民字第2844号公证书是对保全证据过程的公证,津市市制酱厂、明友经营部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系郫都食品协会维权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与公证书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国家企业信息公示表系网页查询内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是否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场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完整体现津市市制酱厂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也不能证明其是否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产品销售台账,由津市市制酱厂单方提交,没有其他财务单据、发票等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进货单填写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其所进商品即为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检验报告是对产品本身质量的检验,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 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至2010年4月20日,后变更注册人为郫都食品协会,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第**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商标。

2017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388982号 商标注册人管理规则,规定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使用条件、生产工艺、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郫县豆瓣”产品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

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品牌认知度,并取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品牌价值持续增长。

2019年10月31日,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公证员胡翔玮、工作人员冷春花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潘朝央来到湖南省常德市******市场内“黄三娥批发部”的店铺,潘朝央购买“郫县红油豆瓣”一瓶及其他商品若干,通过支付宝支付17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广告标识、购物现场及店铺内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将所购产品封存拍照。

郫都食品协会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2020元。

庭审中,对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本院在确认封装物品包装完好、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涉案产品瓶身标贴正面印有“郫县工艺”、“红油豆瓣”,同时突出了“郫县”、“红油豆瓣”,“红油豆瓣”与商标排列方式相近,并在其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明“皇龙食品四川成都黄师傅工艺监制”;

标贴背面注明生产商为津市市制酱厂,产地为湖南省常德市。

另查明,津市市制酱厂于2017年2月22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加工及销售服务。

明友经营部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 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第1388982号 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该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第1388982号 商标为证明商标,系证明产品原产地为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产品的独特品质主要由川西平原特有的自然环境所决定,并采用传统的特殊工艺所生产,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规定,具有郫县豆瓣特定品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津市市制酱厂、明友经营部是否侵害了郫都食品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商标已核准注册使用多年,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管理、运营及推广,已成为郫县标志性特色产品,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其影响力辐射广泛,商标具有较高品牌认知度和行业影响力。

涉案产品在瓶身标贴正面显著位置印有“郫县工艺”、“红油豆瓣”,注明生产商为津市市制酱厂,产地为湖南省常德市。

津市市制酱厂使用“郫县工艺”、“红油豆瓣”标识既不能与其产地和生产工艺产生实际联系,也不能与实际行政区划相对应,而将上述标识作为整体相结合来看,“郫县”、“豆瓣”实际为文字核心部分,“红油豆瓣”与第1388982号商标均为两头字体大,中间字体小的横向排列组合,“郫县”二字突出使用,应认定“郫县工艺”、“红油豆瓣”标识整体与第1388982号商标构成近似。

津市市制酱厂与郫都食品协会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津市市制酱厂生产销售地均在湖南常德,与成都郫县并无关联,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与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豆瓣属于相同商品,客观上可能使公众误认为津市市制酱厂生产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进而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弱化了第1388982号商标的识别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津市市制酱厂实施了侵害郫都食品协会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津市市制酱厂作为专门的酱菜生产销售商,对同行经营者使用商标的情况应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在其经营活动中亦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明友经营部作为食品零售经营者,对所销售产品是否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辩别能力较专门经营调味品的销售者低,本院对明友经营部提交证明涉案产品为其合法取得的证据虽未予以采信,但其明确指出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且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商津市市制酱厂亦认可涉案产品由其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明友经营部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郫都食品协会要求明友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津市市制酱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津市市制酱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津市市制酱厂在其生产销售产品上使用“郫县工艺”、“红油豆瓣”标识侵害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的 商标专用权,故对郫都食品协会要求津市市制酱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津市市制酱厂的经营场所在县级市,销售范围虽涉及周边地区农贸市场,但侵权的影响未扩展到常德各区县,郫都食品协会也没有举证证明津市市制酱厂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郫都食品协会要求津市市制酱厂在常德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郫都食品协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津市市制酱厂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津市市制酱厂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商标在行业内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津市市制酱厂作为生产商对该商标识别能力较一般销售者高,生产涉案产品会造成“郫县豆瓣”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相应减少,亦会削弱消费者对 商标的认知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 商标知名度、产品种类和价值,结合津市市制酱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郫都食品协会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本院确定津市市制酱厂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津市市制酱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388982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武陵区明友干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88982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津市市制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四、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7800元,津市市制酱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詹险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万 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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