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338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刘新腰,男,1989年11月0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新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被告刘新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店铺中使用标注“蜻蜓男鞋”文字、“HQT”字母标识、并立即停止销售标注“HQT”标识的商品;二、判令被告二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或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三、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合理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断开侵权链接为由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所持有的第905213号“”、3670359号“红蜻蜓”、4492337号“HQT”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大量地宣传以及积极地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特别是第905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公司及产品多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品”、“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一系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卖家,店铺名称为“海图一号”,其在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店铺页面宣传中使用的“蜻蜓男鞋”、“HQT”等标识。
被告一所使用的“蜻蜓男鞋”文字标识与原告持有的3670359号商标“红蜻蜓”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都极其相似,构成近似;
所使用的“HQT”字母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4492337号“HQT”商标在各方面都完全相同;
且这些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己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一使用“蜻蜓男鞋”、“HQT”标识并销售涉案标注“HQT”标识鞋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4492337号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新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新腰辩称:1.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蜻蜓男鞋”系第75515号注册商标蜻蜓牌中的“蜻蜓”,并非原告的蜻蜓。
第75515号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有合法的授权。
2.被告使用的HQTI,而非HQT,另外实物上使用的是HOTI,而非HQT。
此外上HQT没有知名度。
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7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注册取得第4492337号“HQ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经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2005年5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第9052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刘新腰在拼多多网开设网店,店铺名为“海图一号”,在其网店销售的部分皮鞋图片上标注“HQT”图形,其中一款商品名称“蜻蜓男鞋秋冬商务正装皮鞋男士真皮英伦内增高婚鞋休闲加绒棉鞋子”,售价118元,显示已拼821件,另商品名称“蜻蜓冬季男士棉鞋加绒加厚”,售价99元,显示已拼83件;
商品名称“蜻蜓男鞋秋冬皮鞋男真皮内”,标价98元,显示已拼1463件;
商品名称“蜻蜓冬季男士棉鞋中老年”,标价99元,已拼140件。
上述产品,原告选择第一款商品并进行公证取证。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男士皮鞋一双,商品一鞋面印有“HOT”标识,鞋垫底面印有“”图案。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海图一号”的经营者为刘新腰。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被告披露信息打印件、被告主体信息查询件、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等证据证实。
对当事人出示的其它证据,因真实性难以确定或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红蜻蜓”、第4492337号“HQT”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刘新腰销售的商品,在部分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HQT”、“蜻蜓”文字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其中“蜻蜓”文字标识与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红蜻蜓”以及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被告刘新腰在图片中使用“HQT”,在实物上使用“HOT”,与原告的第4492337号“HQT”相同或近似。
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670359号、第4492337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刘新腰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刘新腰主张使用“蜻蜓”标识因为其获得商标存在中文“蜻蜓牌”,故有权使用“蜻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应规范使用,不能分割使用,分割使用标识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仍然构成侵权或侵权风险。
被告刘新腰将“蜻蜓”从第75515号注册商标中分割出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仍属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当事人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刘新腰系销售商;
3.涉案店铺销售页面显示涉侵权的商品已拼数计2507件;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红蜻蜓”、第4492337号“HQT”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新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刘新腰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