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7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同兴村5#。
法定代表人:杨丽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红旗大道南段295、299号。
投资人:张巧宾。
原审被告:张巧宾,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诉人福州米厂因与上诉人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原审被告张巧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州米厂以与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诉人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州米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上诉人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当事人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福州米厂撤回起诉;
三、准许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福州米厂预缴,减半收取4539元,由福州米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预缴,减半收取362.50元,由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