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6刑初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习毅,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启明五金制造厂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习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习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伍习毅与被害人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销售“雷士”、“西顿”品牌的照明产品。
2018年6月,伍习毅分批向曾某某销售假冒“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的导轨及假冒“NVC”注册商标的灯带、假冒“CDN西顿”注册商标的导轨等(以下统称“涉案产品”),收取货款51200元。
曾某某收到上述涉案产品后,发现可能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报案。
公安机关将伍习毅抓获后扣押了上述涉案产品。
经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产品系分别假冒两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产品照片,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伍习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习毅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对伍习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习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习毅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伍习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习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伍习毅向曾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五万一千二百元。
三、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的导轨、假冒“NVC”注册商标的灯带及假冒“CDN西顿”注册商标的导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