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34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社区开化北路**iv>法定代表人:王喜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XXX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大嘴猴”的拥有者,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行销全球,在中国由较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起,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成为“PUA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2019年5月16日,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处查获侵犯“大嘴猴”图形商标的童装四套。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标有“大嘴猴”图形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喜玛特”为一家集团公司,开设很多连锁商店,连锁商店的货物均由集团总部统一配送。
2019年4月至5月,“喜玛特”总部与原告就商标侵权事宜进行了交涉,并按法院要求向原告出示了商标授权书、授权证明等文件。
经原告核实确定,除儿童睡衣外,其余商品均不存在商标侵权。
二、就侵权商品,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代表总部及总部下属全部门店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向原告赔偿了2万元。
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同时表示放弃对尚未起诉的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三、被告正按照总部下发的通知清查卖场侵权商品,并在随后对侵权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因此本案纠纷在前述《和解协议》中已经处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商标证复印件;
二、《公证书》;
三、被告所售侵权产品的照片、物品清单、情况说明;
四、“大嘴猴”商品天猫旗舰店的截图。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微信工作群通知、钉钉组织架构;
三、QQ邮件、《和解协议》、收款收据、撤诉裁定书;
四、荣辉贵族商标证明、雪蜜思的相关证明;
五、《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1XXXXXX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为“大嘴猴”图形,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服装带(衣服)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其是PaulFrank(大嘴猴)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9年5月16日,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经营的超市查获侵犯“大嘴猴”图形商标的童装四套。
2020年6月30日,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对其下属门店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
被告系其在文山地区的下属门店,被告销售的前述商品系由其提供。
根据确认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有猴子头、带耳机的猴子头、带帽子的猴子,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均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依法应属侵权商品。
经权利人授权,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依法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由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根据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被告所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在内的商品系由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统一供应。
本院认为,被告系销售众多生活用品的综合性超市,不是“大嘴猴”牌商品的专门销售商,对被控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辨识能力有限;
且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控销售商品的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山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XXX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