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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城关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城关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城关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5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城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梅花园市场****店。

负责人:赵菊芳。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洪城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朝。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城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江西宝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江西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江西宝岛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5万元;

3.判令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江西宝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晶华宝岛公司依法享有“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经发展至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于2003年7月14日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将上述注册商标授予晶华宝岛公司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并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二、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发现,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店招、眼镜布、票据突出使用“宝岛”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晶华宝岛公司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并进行查看、拍照。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配镜票据、眼镜盒、眼镜布、外包装袋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给晶华宝岛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晶华宝岛公司特诉至法院。

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江西宝岛公司未作答辩。

晶华宝岛公司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江西宝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了第772859号“”注册商标。

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了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9月1日,商标权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将第42类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双方又陆续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1.将第42类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将第44类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9年7月3日,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在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7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杨某来到福建省闽清县解放大街标有“宝岛眼镜公司”的场所,该场所挂有名称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城管分公司”的证照。

杨某购买了商品1件,使用微信支付158元,取得微信截图及眼镜盒1个、眼镜布1块。

杨某将微信截图发送至公证处工作人员手机保存,并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给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状况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同日,杨某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对上述购买取得的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及材料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2张,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杨某保管。

2019年8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

晶华宝岛公司就上述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江西宝岛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朝,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及备件、眼镜护理用品的销售;

验光配镜等。

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赵菊芳,工商登记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梅花园市场****店,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的销售、验光配镜。

以上事实有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第7728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经商标权人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以独占方式许可使用前述商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于商品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的服务范围包括眼镜销售、验光配镜,与本案涉案第3110047号“”、第1394775号“宝岛”、及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眼镜行,属于同种服务类别。

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了“宝岛”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相同,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上与第3110047号“”及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文字相近似,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使用“宝岛”标识的行为,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诉请要求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停止侵犯第3110047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宝岛”文字、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量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酌定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关于江西宝岛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系江西宝岛公司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为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晶华宝岛公司要求江西宝岛公司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和法院依据,不予支持。

但江西宝岛公司应当对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江西宝岛公司、江西宝岛闽清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城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去除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城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城关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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