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忠,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南方村。
法定代表人:袁晓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洛路**。
法定代表人:吴金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板桥社区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陶武忠。
上诉人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丽公司)、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9)云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和邱影、文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和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云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文丽公司、云雪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侵权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构应与涉案专利的“联动机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1、从具体实施方式看,“专利联动机构”包含三个部件:支撑块、联杆、滑杆。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支撑块、对应联杆的“螺杆”、滑杆,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2、从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看,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明确记载了“联动机构与上压模板连接,液压缸的活塞杆伸缩时,上压模板带动三个冷库板模座升降”,指出了“联动机构”主要用于解决三个冷库板模座渐次开模的问题。
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功能和效果相同。
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该部分区别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只是简单、低劣的技术替换。
二、文丽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文丽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具备生产专利产品的能力,并做好了生产准备。
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就已经生产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三、云雪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该合同与款项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对应的唯一性。
文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丽公司二审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云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袁晓忠和先登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文丽公司和云雪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9、名称为“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
二、共同赔偿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袁晓忠于2016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袁晓忠,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9,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其特征是:包括平台(7)、第一模具装置(1)及第二模具装置(2),所述平台(7)在第一模具装置(1)和第二模具装置(2)之间往复移动;
所述第一模具装置(1)和第二模具装置(2)结构相同,第一模具装置(1)包括支架(11)、液压缸(12)、上压模板(13)、下压模板(14)及联动机构(15),所述液压缸(12)的缸筒固定在支架(11)上,其活塞杆朝下设置,所述上压模板(13)固定在活塞杆的自由端,下压模板(14)设置在上压模板(13)的下方且与支架(11)固定连接,在上压模板(13)与下压模板(14)之间从上到下依次设有均可抽出的第一冷库板模座(4)、第二冷库板模座(5)及第三冷库板模座(6),三者均通过联动机构(15)支撑固定;
所设支架(11)上设有升降控制装置。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0008)本实用新型进一步设置为:所述联动机构包括支撑块和联杆,支撑块设置四组,一组支撑块与上压模板固定连接,另外三组支撑块分别与第一冷库板模座、第二冷库板模座及第三冷库板模座滑移连接,支撑块的一侧设有竖直的通孔,上下相邻两组支撑块的通孔内插设有联杆,且联杆的两端均弯折形成有用于钩挂在通孔侧壁上的弯钩。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权利要求1。
2016年8月31日,袁晓忠与先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袁晓忠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先登公司实施。
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云01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4月9日至云雪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摄录照片及视频。
文丽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云雪公司。
2014年11月15日,先登公司(甲方)与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宫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设备,乙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月宫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吴文与袁晓忠在2014年7月为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制造一套三加三全自动液压模具(长度8.5米)。
大约于2014年11月安装完毕。
吴文负责制造生产两头架子和六层压膜平台,总价格为30万元。
袁晓忠负责制造生产液压电脑和升降平台,总价约30多万元。
2017年9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接受文丽公司申请,派出公证员与文丽公司的代理人来到门口标有“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建筑物内对车间内的设备进行拍照。
所拍摄的设备上标有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1日,王世谋、吴龙寨与文丽公司签订合同向文丽公司定制一套冷库发泡模具,总计人民币65.5万元整。
王世谋与吴龙寨为云雪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
文丽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出售给云雪公司,上述合同为被诉侵权设备的销售合同,并且对云雪公司主张的支付款项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文丽公司提出的先用抗辩权是否成立,文丽公司是否侵犯了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云雪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袁晓忠和先登公司要求云雪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应当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经原审法院组织所有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文丽公司提出以下几点异议:1、针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系在两模具装置之间反复升降移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所述平台(7)在第一模具装置(1)和第二模具装置(2)之间往复移动,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不能水平移动。
2、针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机构与涉案专利中的联动机构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文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装置功能上具有固定移动及精密分离的作用,涉案专利的联动机构功能上仅仅是分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装置中设有编码器具体控制距离的高低及多少。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袁晓忠和先登公司主张构成相同,文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针对文丽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关于往复移动的理解,结合专利说明书(0013)两模具装置均是通过中间的平台来将冷库板模座放入支架内,或将冷库板从支架中抽出,弥补加工的时间差,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涉案专利的两模具装置均为三层结构,需要平台作纵向移动以与两侧模具装置的三层实现对接才能实现放入及抽出的动作,因此涉案专利的往复移动从上述解释的角度可以理解为上下升降或者纵向移动,文丽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往复移动不是纵向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往复移动是纵向移动,因此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文丽公司提出的第二点异议,关于二者的联动机构是否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装置由滑杆、三组支撑块以及设置于支撑块两侧的螺杆、螺帽组成。
最上面一组的支撑块通过插设于该支撑块、上压模板上的通孔内的螺杆及用于固定螺杆的螺帽直接与上压模版固定连接,上下相邻支撑块通过插设于支撑块两侧通孔内的螺杆即用于固定螺杆的螺帽固定连接,三组支撑块设在滑杆上且二者滑移连接,三组支撑块亦可与三冷库板模座滑移连接。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母对应的是涉案专利的折弯部,所起到功能和作用均是固定和限定位置的作用,并且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关于支撑块的数量、与上压模板的连接、通孔的设置等均不相同,即便如袁晓忠和先登公司所述其中的螺帽部分与弯折部分都能起到固定和限位的作用,但是固定和限位的精密程度,固定和限位的具体方式和方法以及其余各部件移动的方式和方法,以及各部件的连接方式均不构成相同和等同。
因此袁晓忠和先登公司主张联动机构构成等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未构成侵权,后面的争议焦点则无再评述的必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袁晓忠和先登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中文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在市场上公开使用成为公知技术: 1.(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474号公证书、(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5070号公证书、(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16523号公证书;
2.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设备定制合同;
3.(2017)苏05民初159号判决书、(2018)苏民终1088号判决书。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2所涉设备的厂家负有保密义务,证据3设备未因诉讼而公开。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至于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密协议2份,用于证明先登公司与常州市新星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美盛制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
文丽公司对袁晓忠和先登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协议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述保密协议系孤证,且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关于在销售相关设备时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的当庭陈述与保密协议内容有矛盾,本院对该2份保密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冷库板模座、第二冷库板模座、第三冷库板模座分别固定有一组支撑块,该三组支撑块在竖直方向上分别与设于支架上的同一根竖直滑轨卡合滑动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另有一组支撑块固定于最上方的上压模板而与滑轨无连接。
前述四组支撑块均分别开有两个通孔,在竖直方向上相邻的每两组支撑块通过穿过各自通孔的两根螺杆滑动连接。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在二审中当庭确认,涉案专利与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0“一种具有平台结构的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号案件所涉,简称另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适用于同一种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
另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所述下支架(2)一端设有用于拉动其水平移动的油缸(5)”。
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11】段则载明:“本实用新型进一步设置为:还包括油缸,所述平台通过油缸在第一模具装置与第二模具装置之间往复移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文丽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判定问题。
专利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袁晓忠和先登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技术特征比对的异议集中在:1.涉案专利“所述平台在第一模具装置和第二模具装置之间往复移动”的“往复移动”的理解;
2.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机构”的结构。
双方对其余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一)关于“往复运动”技术特征的理解。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合理、正确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
对此,专利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确认所述平台的“往复运动”解释为包括水平方向和竖直方向运动,而原审法院则将其确定为仅包括竖直方向运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2】-【005】段载明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冷库板液压模具每次只能加工一层冷库板的问题,涉案专利为此设置双头液压模具,据此可知,平台要实现的是将冷库板以往复运动的方式运送到两个模具装置的功能,该往复运动为实现该功能必须含有在两个模具装置之间在水平方向上左右移动的行程。
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于同一种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的另案专利(专利号ZL20162029xxxx.0),其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所述下支架(2)一段设有用于拉动其水平移动的油缸(5)”。
由于另案专利与涉案专利适用于同一种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的技术方案,故据此可知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11】段就专利实施方式载明的“所述平台通过油缸在第一模具装置与第二模具装置之间往复移动”为水平移动。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单一模具装置加工效率低的问题、结合涉案专利公开的具体技术功能的描述和另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对于油缸拉动下支架(平台)水平移动的印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平台“往复运动”必然包含水平方向左右运动的行程,原审法院认定为“上下升降或者纵向移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固定于底面,无法在模具装置之间水平移动,故其不缺涉案专利的“往复运动”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联动机构”的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就“联动机构”仅限定其同时支撑固定第一冷库板模座、第二冷库板模座、第三冷库板模座,即指明其技术功能,但未限定或者隐含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得出该功能的实施方式,故应认定该联动机构属功能性特征。
依据专利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而在侵权比对中直接将涉案专利实施方式所载联动机构的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涉案专利实施方式中载明专利联动机构包括支撑块和滑杆、联杆,支撑块套设在滑杆上,两者滑移连接;
支撑块设置四组,一组支撑块与上压模板固定连接,另外三组支撑块分别与三个冷库板模座滑移连接,支撑块一侧设有竖直通孔,上下相邻两组支撑块的通孔内插设有联杆,且联杆的两端均弯折形成用于钩挂在通孔侧壁上的弯钩。
经审查以上记载,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文字表述说明另外三组支撑块分别与三个冷库板模座“滑移”连接,但一则支撑块必须对模座起支撑作用,两者之间如为“滑移”关系,则套设在滑杆上的支撑块起不到支撑作用;
二则说明书附图3显示支撑块与冷库板模座之间是固定连接;
故本院认为该“滑移”显系专利撰写中的明显错误,其应系“固定”之误。
将涉案专利前述联动机构的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知区别在于:前者支撑块均套设于滑杆上,后者系与设于支架上的竖直滑轨卡合滑动连接,且后者连接上压模板的支撑块与滑轨无连接;
前者支撑块一侧设有一个竖直通孔,后者最上方和最下方的支撑块分别设有两个竖直通孔、中间两个支撑块分别设有四个竖直通孔;
前者每两个支撑块之间插设一根联杆,后者每两个支撑块之间插设两根螺杆;
前者联杆末端弯折,后者螺杆末端为螺母。
两者在滑杆/滑轨的设置及与支撑块的滑动连接方式、竖直通孔和联杆的数量、联杆结构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尤其是支撑块与滑杆/滑轨是套设还是卡合的连接方式在技术手段上差异较大,亦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机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就该特征比对结论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正确。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于现有技术抗辩和侵权责任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袁晓忠、先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日 涉案专利 ZL20162029xxxx.9“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笔误;
功能性特征;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忠;
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上诉人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主文:驳回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法律问题 1.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
2.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对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与其它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所发挥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来进行。
2.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